理论教育 休假期间工资照发,保险福利待遇不变

休假期间工资照发,保险福利待遇不变

时间:2023-08-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果节日恰逢星期六、星期日,单位安排职工加班工作,则应当依法支付休息日的加班工资。休假期间工资照发,各种保险福利待遇不变。2003年12月《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明确:依法享受探亲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事假工资按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25条规定,“劳动者休事假期间不计发工资”。

休假期间工资照发,保险福利待遇不变

法定休假日工资 1999年9月前,广西一直执行政务院1949年12月23日公布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属于全体公民的法定节日6天(元旦1天,春节3天,国际劳动节1天,国庆节1天),职工在法定休假日的工资照发。

1999年,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全体公民的法定休假日10天(元旦1天,春节3天,国际劳动节3天,国庆节3天),职工在法定休假日工资照发。每年的法定休假日和休息日共114天。

2000年2月,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对妇女节、青年节等部分公民放假有关工资问题的规定精神:在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期间,对参加社会或单位组织庆祝活动和照常工作的职工,单位应支付工资报酬,但不支付加班工资。如果节日恰逢星期六、星期日,单位安排职工加班工作,则应当依法支付休息日的加班工资。

带薪休假工资 1991年7月,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制定《广西职工年休假暂行办法》,明确: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不含学校)的正式职工,工作年限满5年以上者,均可享受年休假待遇。工作年限满5年不满10年的,休假7天;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休假10天;工作年限满15年以上的,休假14天。职工休假时间不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休假期间工资照发,各种保险福利待遇不变。企业单位的职工休假,由各企业单位根据具体条件和生产的实际情况,参照上述精神自行确定,但休假期间最多不得超过2周。

探亲假工资 1991—2003年,广西各地依照1981年3月14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精神,对享受探亲假的职工假期工资照发。2003年12月《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明确:依法享受探亲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婚丧假工资 1991—2005年,广西仍执行原劳动部1959年6月颁布的《对企业单位工人职员在加班加点、事假、病假和停工期间工资待遇的意见》(中劳薪字第67号)规定:职工本人因结婚或父母、配偶、子女等直系亲属死亡时,企业单位职工请婚丧假在3个工作日以内的,工资照发。1980年2月20日增补:“职工本人结婚或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时,可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予1~3天的婚丧假。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职工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职工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都可以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在批准的婚丧假和路程假期间,职工的工资照发。”1982年后,对符合晚婚条件(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以上初婚的)的职工,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自治区可另增加晚婚假12天,工资照发。

事假工资 按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25条规定,“劳动者休事假期间不计发工资”。

产假工资与生育待遇 1991年,广西执行1988年9月1日劳动部《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产假90天,其中产前假期15天,产后假期7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若系多胞胎生育,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2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2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1991年9月4日,按劳动部通知,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疗部门的意见,给予15~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42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女职工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过医疗部门证明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处理。

200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明确:劳动者因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支付工资。(www.daowen.com)

病假工资 1991年1月,自治区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对国营企业职工病伤假期生活待遇作出暂行规定:(1)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按其连续工龄的长短,发给病伤假期间工资。标准为:连续工龄不满5年者,为本人现行标准工资的60%;满5年不满10年者为70%;满10年不满15年者为80%;满15年不满20年者为90%;满20年以上者为100%。(2)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上者,按其连续工龄的长短,改发病伤救济费。标准为:连续工龄不满5年者,为本人现行标准工资的50%;满5年不满10年者为55%;满10年不满15年者为60%;满15年不满20年者为65%;满20年以上者为70%。(3)职工病伤假时间的计算办法由过去的连续计算改为累计计算,每月以一个固定的截止日期往前推一年。凡在1年内职工病休累计超过6个月(或153个工作日)者,从超过之日起改发病伤救济费。(4)职工未加入工会者,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期间工资和病伤救济费只能领取上述规定数额的半数。(5)符合离休条件的在职干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参加工作的在职老工人,病伤假期工资照发。凡是获得省(部)级以上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荣誉称号的先进人物,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时,医疗期在6个月以内者,工资照发;医疗期在6个月以上者,按本人现行标准工资的70%发给。

1994年11月,自治区劳动厅就工资套改后企业职工病、伤假期间的生活待遇问题明确:按规定比例,以现行的工资标准(等级工资)为基数计发。

1995年8月,广西执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200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明确: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工伤津贴;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支付病假工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 1995年6月起,各地执行自治区劳动厅、财政厅和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规定:(1)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由企业发给主办丧事的单位或死者亲属本市、县上一年度企业职工4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丧葬补助费,职工在火葬区域内死亡的应实行火葬,对坚持使用棺木土葬的,不发给丧葬补助费。(2)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从死亡的下1个月起,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供养城镇户口1人者,每月按本市、县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发给,每增加1人者增发10%;孤身1人者,每月按本市、县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0%发给,户口在农村的按城镇户口供养人标准的80%发给。(3)供养直系亲属人数超过3人的按3人计发,每月领取救济费的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工资总收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发至失去供养条件时止。(4)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除按上述(1)(2)条规定给予定期救济费外,另发给死者直系亲属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其标准:按死亡职工当月工资收入发给8个月的生活困难补助费。(5)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按本通知规定办理。(6)上述费用仍按现行救济费开支渠道列支。

2005年6月,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和总工会联合下发的《关于调整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从2004年7月1日起,凡2004年6月30日前因病或非因工已死亡职工、离退休人员的供养直系亲属,且已享受按月领取救济费、现仍符合供养条件的,按死亡职工、离退休人员所供养的人员,不论供养1人或1人以上,在所供养人员现行领取的救济费总额基础上,每月增加25元救济费。

歇业工资与停产生活费 1994年12月6日,按劳动部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2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应支付给劳动者报酬,但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如果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可按照1993年《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第111号令)规定,职工放假期间,企业发放生活费,具体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24条规定:“用人单位歇业、停产等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至2005年执行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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