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标137—201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检察事业发展需要,加强和规范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保障人民检察院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人民检察院职能特点和开展专业技术工作的需要,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是指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专门用于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侦查监督、公诉和审判监督、执行监督和控告申诉等因安全、保密需要而需相对独立设置的特殊用房。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专业技术用房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运用各种专业技术手段和专门设施条件进行检验、鉴定等而需相对独立设置的特殊用房。
第四条 本标准为全国检察机关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统一建设控制标准,是编制、评估和审批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工程初步设计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五条 本建设标准适用于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应按照立足当前、兼顾发展、统筹规划、科学建设、逐步改善的原则进行建设,做到功能齐全、经济适用、简朴庄重。根据使用单位的级别,按照本标准规定的建设等级、面积指标合理确定建设规模。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应与办公用房统一规划、统筹建设,依据功能划分相对独立设置;具备条件的地方,可分开建设;同一城区内距离较近、交通便捷的人民检察院之间,在确保满足各自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可集中建设或联合建设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提倡资源共享。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设应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综合考虑建筑性质、建筑造型、建筑立面特征与周围环境的关系,并应符合国家有关节能环保、消防安全、抗震及无障碍设计等规定。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应纳入当地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建设资金纳入当地的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政府预算。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设,除应符合本建设标准外,还应执行国家其他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二章 建设内容与项目构成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设项目,由房屋建筑、场地和建筑设备三部分组成。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房屋建筑,包括办案用房、专业技术用房及其附属用房。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场地,包括道路、停车用地、绿化用地等。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筑设备,主要包括建筑给排水系统、采暖空调系统、建筑电气系统、电梯、弱电系统及司法检验鉴定设备等。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的内容如下:
一、控告申诉接待用房(来信来访接待中心),包括来访候谈大厅、接待室、检察长接待室、网络接访室、12309电话接访室、调解室、刑事申诉案件审查室、申诉复查询问室、听证室、案件研讨室、信访资料室、警务工作室等。
二、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用房,分为大要案侦查指挥中心用房、办案工作区和预防职务犯罪用房。
(一)大要案侦查指挥中心用房,包括案件线索管理室、指挥决策室、通讯联络中心、大要案讨论室、专案工作室、控制室、备案资料保管室等。
(二)办案工作区包括侦查指挥室、案件研讨室、询问室、讯问室、监控室、辨认室、心理测试室、当事人接待室、律师接待室、司法警察值勤室、司法警察备勤室、案卷资料复印室、扣押物品保管室、同步录音录像控制室、视频编辑室、视频资料保管室、临时诊疗室、办案人员休息室等。
(三)预防职务犯罪用房,包括预防职务犯罪警示厅、行贿案件档案查询室等。
三、侦查监督用房,包括案件受理室、案件审查室、案卷保管分流室、主办检察官研讨室、青少年维权工作室、远程证据传输室、远程视频审讯室等。
四、公诉和审判监督用房,包括案卷保管分流室、案件审查室、证据交换室、主诉检察官研讨室、专案工作室、当事人接待室、庭审远程指挥室、多媒体示证制作室、模拟法庭等。
五、刑罚执行监督用房,包括案件审查室、主办检察官研讨室、信息联网查询室等。
六、其他业务用房,包括案件管理中心用房、检察委员会用房、新闻发布室、人民监督员用房、律师用房等五类。其中,案件管理中心用房,包括案件受理分流室、案件督办与监管室等;检察委员会用房,包括会议室、候会室等;人民监督员用房,包括阅卷室、案件研讨室、案卷资料保管室等;律师用房,包括律师阅卷室、律师接待室、复印室等。
七、信息通讯中心用房,包括检察专网视频会议室、信息网络机房、机要保密机房、通信机房、机房辅助用房等。
八、诉讼案件档案用房,包括档案目录库、纸质档案库、实物档案库、电子档案库、阅档室、文件复制室等。
九、保管用房,包括赃证物保管室、枪弹保管室、服装保管室等。其中,枪弹保管室包括枪支保管室、弹药保管室、警械具保管室等。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专业技术用房的内容如下:
一、检验鉴定案件管理用房,包括案件受理室、资料室、物证保管室、专家鉴评室等。
二、检验鉴定用房,包括法医检验鉴定用房、文件检验鉴定用房、痕迹检验鉴定用房、司法会计检验鉴定用房、电子证据检验鉴定用房、声像资料检验鉴定用房、理化检验鉴定用房、DNA检验鉴定用房、心理测试实验用房等。
(一)法医检验鉴定用房,分为法医临床用房、法医病理用房、法医物证检验用房三类。法医临床用房包括体检室、运动功能检测室、视力检测室(内眼检测)、耳科常规检查室、超声检查室、X线检查室。法医病理用房包括取材室、预处理室、病理切片制作室、病理染色室、标本室、尸体解剖室、消毒室等。法医物证检验用房包括法医物证检验室等。
(二)文件检验鉴定用房,包括笔迹检验室、印刷文件检验室、书写材料检验室、复印静电压痕仪室等。
(三)痕迹检验鉴定用房,包括手印检验室、足迹检验室、工具痕迹检验室、枪弹痕迹检验室、化学显现室、试剂保管室等。
(四)司法会计检验鉴定用房,包括司法会计检验室、会计资料保管室、会计账目展示分析室、业务研究室等。
(五)电子证据检验鉴定用房,包括电子数据取证实验室、手机(电话)检验室、其他电子设备检验室、电子证据无尘工作室等。
(六)声像资料检验鉴定用房,包括物证照录像提取室、特种检验照相室、图像检验鉴定室、图像编辑处理室、图像扩印制作室、语音分析实验室、小型录像播放厅等。
(七)理化检验鉴定用房,包括剧毒样品和毒品样品保管室、试剂储备室、标准品储备室、化验室、处理室、光谱室、色谱室等。
(八)DNA检验鉴定用房,包括生物样本室、DNA初检室、DNA提取室、DNA扩增室、洁净室、DNA测序室、DNA分析室、试剂保管室等。
(九)心理测试实验用房,包括测前谈话室、测试室、监控室等。
第十七条 附属用房包括设备机房、变配电室、锅炉房、汽车库、自行车库、值班室用房、人防设施等。
第三章 建设规模与面积指标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设分为三级:
一级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适用于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人民检察院。
二级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适用于市(地、州、盟)级以及相当于该级别的人民检察院。
三级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适用于县(市、旗)级以及相当于该级别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人均建筑面积指标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级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编制定员每人平均建筑面积为30~42m2;
二级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编制定员每人平均建筑面积为32~42m2;
三级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编制定员每人平均建筑面积为32~44m2。
本条规定的人均建筑面积指标为控制指标,在保证业务工作正常开展的前提下,可视业务工作量及地方财力的可能适当降低。
各级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具体内容和使用面积指标按照本建设标准附录确定。确需突破本建设标准规定指标的,应向上一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单独报批,省级(含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向本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批。
第二十条 一级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筑规模计算方法应符合以下规定:
编制定员人数550人以上的,其人均建筑面积不应超过30m2/人;
编制定员人数300人以下的,其人均建筑面积不应超过42m2/人;
编制定员人数300~550人的,其人均建筑面积应采用插入法计算,计算公式如下(单位:m2/人):
其综合建筑面积计算公式如下(单位:m2/人):
式中:N——编制定员人数;
S人均——人均建筑面积;
S综合——总建筑面积。
第二十一条 二级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筑规模计算方法应符合以下规定:
编制定员人数250人以上的,其人均建筑面积不应超过32m2/人;
编制定员人数150人以下的,其人均建筑面积不应超过42m2/人;
编制定员人数150~250人的,其人均建筑面积应采用插入法计算,计算公式如下(单位:m2/人):
其综合建筑面积计算公式如下(单位:m2/人):
式中:N——编制定员人数;(www.daowen.com)
S人均——人均建筑面积;
S综合——总建筑面积。
第二十二条 三级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筑规模计算方法应符合以下规定:
编制定员人数130人以上的,其人均建筑面积不应超过32m2/人;
编制定员人数80人以下的,其人均建筑面积不应超过44m2/人;
编制定员人数80~130人的,其人均建筑面积应采用插入法计算,计算公式如下(单位:m2/人):
其综合建筑面积计算公式如下(单位:m2/人):
式中:N——编制定员人数;
S人均——人均建筑面积;
S综合——总建筑面积。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附属用房,应按照第十七条规定的内容结合办公用房的附属用房建设情况和业务工作需要进行配置。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与办公用房共同建设的,其附属用房应与办公用房的附属用房统一规划、建设,建筑面积指标不得重复计算。确需独立建设的,其附属用房的建筑面积指标宜为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总建筑面积的5%~7%。
第四章 选址、布局与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选址,应考虑其特殊性质和用途,按照安全保密、因地制宜、卫生环保、有利工作、方便群众的原则,与办公用房统一规划、统筹进行。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来信来访接待中心应分区设置,并有独立的出入口。有条件的地区可以独立建设,宜采用低层或多层建筑。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来信来访接待中心的平面布局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出入口方便人员与车辆进出,门前留有一定的缓冲区。
二、按照接访方便、互不干扰和安全保密的原则,合理布置各种用房。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应分区设置,有条件的地区可以独立建设。办案工作区应当有明显的标识,标明“办案工作区”。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专业技术用房应分区设置。检验鉴定用房应与检验鉴定案件管理用房物理分开,需要运用化学方法进行检验的,干、湿用房必须分离。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设应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建设用地面积及其容积率、建筑密度应符合当地城乡总体规划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绿地率应符合当地城乡总体规划和建设有关绿地的控制要求。
第五章 建筑标准与建筑设备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装修应遵循经济适用、简朴大方、节约资源的原则,不应选取高档装修材料进行豪华装修,室内装修参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应符合《建筑抗震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应符合《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信息网络通信机房,在符合保密要求的前提下,参照《电子信息系统机房设计规范》执行。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武器警械库、诉讼档案库房的建筑设计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和《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应安装安全防护门、视频监控报警装置、通风换气和房间隔音设施;询问室、讯问室等内墙应采用软性饰面。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用房的装修应当符合国家实验室认可或资质认定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应有给水设施,并应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
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排水、排污和废弃物的处理应符合环保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四十条 严寒地区应配置采暖设施,寒冷地区、夏热冬冷地区宜配置采暖和空调设施。采暖地区应优先采用区域集中供热采暖系统。夏季需进行人工降温的地区,可采用分区或者集中空调系统。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供电应符合设备和照明用电负荷的要求,供电可靠。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新建的五层及五层以上的建筑宜设置电梯或者预留安装电梯的空间。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大要案侦查指挥中心、信息通讯中心及检验鉴定用房应配备不间断电源。询问室、讯问室宜设置低压电源。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弱电系统应满足办案和专业技术工作等业务需求。
第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改建、扩建项目,应充分利用原有可用设施,做到合理规划、设计和建造。进行改建、扩建的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按本标准测算的总建筑面积应含可利用的原有房屋建筑面积。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标准,根据需要单独审批和核定。
第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公用房建设标准,按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执行。
第四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派驻在看守所、监狱等监管场所的检察室用房在《看守所建设标准》和《监狱建设标准》中予以规定。
附录 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基本使用面积参考指标
表1 一级办案用房基本使用面积参考指标(m2)
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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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表中所列各项功能用房及其面积指标,各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总面积指标范围内作适当调整。
表2 一级专业技术用房基本使用面积参考指标(m2)
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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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表中所列各项功能用房及其面积指标,各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总面积指标范围内作适当调整。
表3 二级办案用房基本使用面积参考指标(m2)
续表
续表
续表
注:表中所列各项功能用房及其面积指标,各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总面积指标范围内作适当调整。
表4 二级专业技术用房基本使用面积参考指标(m2)
续表
注:表中所列各项功能用房及其面积指标,各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总面积指标范围内作适当调整。
表5 三级办案用房基本使用面积参考指标(m2)
续表
续表
注:表中所列各项功能用房及其面积指标,各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总面积指标范围内作适当调整。
表6 三级专业技术用房基本使用面积参考指标(m2)
续表
注:表中所列各项功能用房及其面积指标,各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总面积指标范围内作适当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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