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标135—201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地方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提高工程项目投资决策和建设管理水平,更好地服务残疾人,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是全国统一标准,是编制、评估和审批地方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有关部门审查项目初步设计和对工程建设全过程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本标准适用于地级城市和县级城市(或建制镇、区)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
第四条 地方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必须遵守国家经济建设和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有关法律法规,从我国国情出发,根据残疾人的需要,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及社会发展对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提出的新要求,因地制宜,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水平。
第五条 地方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应满足为地方残疾人提供的日常服务和指导培训的功能需求,促进健全残疾人服务网络体系。
第六条 地方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应纳入当地的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确保政府资金投入,保证建设水平。地方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宜与其他相关服务残疾人的建筑按实际需求合并建设,实行资源整合和共享。
第七条 地方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应纳入城市规划或镇规划,按照方便残疾人、有利服务的要求,合理布局,并应按照国家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申报、征拨建设用地。
第八条 地方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除遵守本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及定额的规定。
第二章 建设规模及项目构成
第九条 地方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分为适用于县级城市(或建制镇、区)的一级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和适用于地级城市的二级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
第十条 地方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的规模应以所在城市或建制镇的残疾人人口数(以下简称城镇残疾人人口数)或所在城市或建制镇的常驻人口数(以下简称所在城镇人口数)为依据确定。地方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规模分类应符合表1规定。
第十一条 地方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项目构成应包括:房屋建筑、建筑设备及场地。
第十二条 地方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房屋建筑应包括就业服务、职业培训、康复指导、文体活动、辅具供应、法律服务等业务用房,以及管理用房、设备间、车库等辅助用房。
表1 地方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规模分类表
注:1 规模分类首先依据所在城镇残疾人人口数,若所在城镇残疾人人口数不确切时,可依据所在城镇人口数的6%测算城镇残疾人人口数。
2 所在城市残疾人人口数超过9万人或所在城市人口数超过150万的地级城市,以及所在城镇残疾人人口数超过1.2万人或所在城镇人口数超过20万的县级城市(或建制镇、区),地方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可在表1本级一类标准的基础上提高30%左右。
3 地方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位于寒冷地区时,建筑面积可增加4%;位于严寒地区的,建筑面积可增加6%。
4 地方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如有特别业务要求,且所需建筑规模本标准不能涵盖时,可向上一级政府主管部门据实单独申报。
5 残疾人专用坡道的建设面积不计入本标准规定的总建筑面积内,所需建筑面积应另行计算。
第十三条 地方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的建筑设备应包括建筑给排水系统及设备、暖通空调系统及设备、建筑供配电系统及设备、弱电系统及设备和无障碍设施等。
第十四条 地方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的场地应包括建筑基地内的道路、停车场、绿地及盲人室外定向行走训练场地。
第十五条 一级地方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业务用房使用面积参照表2确定。
表2 一级地方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业务用房使用面积分配及建筑面积控制表
续表
注:表中所列各项功能用房使用面积指标为参考值,可根据各地残疾人类别比例和实际业务需要在总建筑面积指标范围内作适当调整。
第十六条 二级地方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业务用房的使用面积参照表3确定。
表3 二级地方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业务用房使用面积分配及建筑面积控制表
续表
注:表中所列各项功能用房使用面积指标为参考值,可根据各地残疾人类别比例和实际业务需要在总建筑面积指标范围内做适当调整。
第十七条 管理用房、设备间及车库等辅助用房的建筑面积一般情况宜为业务用房建筑面积的8%。
第十八条 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的建设用地应根据建筑要求因地制宜、科学合理确定用地面积。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单独建设时,建筑密度不宜超过45%,容积率宜按0.45~1.0控制;与其他建筑合建时,应符合当地城市规划、镇规划的规定。
第三章 选址与规划布局
第十九条 地方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的选址应充分考虑残疾人的特殊性,并满足下列要求:(www.daowen.com)
1.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条件应较好,地势相对平坦。
2.周边市政设施应较完备。
3.宜布置在城区或近郊区且方便残疾人出入、公共交通服务便利的地段。
第二十条 地方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宜临近城市道路,基地道路应与城市通路连通。
第二十一条 地方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应按照当地城市规划、镇规划要求配置机动车及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并结合主要出入口布置。每车位所占面积应符合残疾人停车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地方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宜为低层建筑。与其他建筑合并建设的,地方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应设置于合建建筑的低层部分。当与相关服务残疾人的建筑合建时,宜有独立的出入口;当与其他类型的建筑合建时,应有独立的出入口。
第二十三条 合理安排盲人室外定向行走训练场地,车辆不得穿越训练场地。
第二十四条 地方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的绿地率应满足当地城市规划、镇规划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 建筑标准
第二十五条 地方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应按功能要求、服务流程和残疾人特点要求进行布置,做到分区合理,流程安全畅通。
第二十六条 地方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凡残疾人所到之处,其建筑出入口及室内、室外场地,均应有无障碍设施,并应符合《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地方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为二层及以上建筑的均应设置无障碍电梯或残疾人专用坡道。
第二十八条 地方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应设置完善且明显的标识系统,并可设置指导视力残疾人和听力残疾人的触摸式语音提示系统、光学识别提示系统等。
第二十九条 地方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应符合防火、安全、防灾的要求。二级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的楼层可设置残疾人防灾避难间,以满足紧急救援要求。
第三十条 地方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应符合《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地方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的建筑风格,应体现人文关怀,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二条 地方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的室内装修应遵循实用、经济、美观的原则,并符合无障碍、防火、环保、卫生的要求,应参照《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标准》中档标准执行。
第五章 建筑设备
第三十三条 地方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应有给排水设施,并应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
第三十四条 地方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的排水、排污和废弃物的处理应符合环保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地方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在采暖地区宜采用热水供暖。最热月平均室外气温高于或等于25℃地区的地方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宜设置空调设备,并有通风换气装置。
第三十六条 地方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的供电应符合设备和照明用电负荷的要求,供电可靠,并应配备应急照明系统。
第三十七条 地方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的弱电系统应满足管理、通迅及电化教育等业务需求。
附录一 地方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基本装备配置
一、一级地方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的基础装备包括八类,具体参照表1配置。
表1 一级地方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基本装备配置表
续表
二、二级地方残疾人综合服务基本设施的装备包括八类,具体参照表2配置。
表2 二级地方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基本装备配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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