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高等教育法规:高校学生人身伤害纠纷处理

高等教育法规:高校学生人身伤害纠纷处理

时间:2023-08-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以下从具体的司法案例中来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纠纷。此案例为一起典型的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事故责任主体的不确定是纠纷中很常见的一种。此外,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中,有些调解或判决由于现实中各种原因而无法执行,造成受害方手拿一纸判决而无法得到赔偿,导致纠纷依然存在,未能得到解决。

高等教育法规:高校学生人身伤害纠纷处理

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由学校负责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根据上述定义,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可以理解为,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生、学生家长与学校或其他第三人就事故责任、事故处置、伤害赔偿等事宜产生的利益对抗的行为。

(一)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中责任划分产生的纠纷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中责任划分产生的纠纷主要表现在责任主体、责任人之间关系的划分以及划分责任的原则与依据的认定。这些纠纷存在于事故纠纷的整个过程,是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解决的关键。以下从具体的司法案例中来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纠纷。

【龚某与新疆大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2005年1月8日晚上新疆某大学学生龚某在喝酒回寝室后上卫生间摔倒(卫生间照明灯损坏),次日凌晨被同学发现呼吸急促并伴有呕吐现象。经医院初步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等。龚某要求大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款项。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法院认为该大学北校区宿舍楼内存在安全隐患(卫生间照明灯损坏)未及时修理,导致龚某摔伤,新疆某大学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即70%。龚某摔倒致伤与其喝酒有关,其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

此案例为一起典型的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事故责任主体的不确定是纠纷中很常见的一种。在很多学生伤害事故中,各个责任主体都尽量推脱自身的责任,避免自身利益受损,利用法律空白或主观判断来推卸责任,造成责任主体无法确认,引起纠纷。《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了在学生伤害事故责任认定时,应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来分担责任,各方根据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对过错如何判定呢?这就需要分析伤害事故中高校是否履行了校方应尽的责任和义务。高校有保障在校大学生生命健康安全的责任,需要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若尽到了,则高校无过错。因此高校应做好事前教育、事中监督、事后紧急救护与密切联系等工作,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后,则可认定为无过错。

(二)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中责任赔偿产生的纠纷

昆明某大学与李某、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李某某是李某与王某之子,系昆明某大学学生,2007年5月25日凌晨3:40左右,李某某在起夜时不慎摔倒致闭合性重型颅脑外伤,于次日11:30分死亡。事故发生当晚宿舍卫生间没有电灯照明。原告李某、王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该大学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认为该大学公寓未提供卫生间必要的照明条件,明显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李某某摔伤致死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李某某作为成年人,明知卫生间没有灯光照明,但不够小心谨慎,以致摔伤,自身也存在过失,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由该大学赔偿李某、王某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6000元、死亡赔偿金201400元)共计207400元的60%即124440元。(www.daowen.com)

赔偿纠纷是由于在补偿过程中出现的不满等原因而不能达到协同处理而引起的事情。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对于事故赔偿需要就赔偿范围与赔偿标准进行明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以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等法律条文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内容进行了规定,但不同法律法规在规定上存在差异。例如《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应赔偿丧葬费,但只列了赔偿项目,没有规定具体赔偿标准。这就给了执法者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致使同一案件根据不同的法律审判出现不同的结果,从而引发纠纷。

学生人身伤害赔偿一般采用民法中的赔偿标准,但对于具体数额又出现了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赔偿标准一切根据当地居民的平均水平。由于我国地区、城乡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发生同一案件就会出现赔偿标准的不统一,在许多案例中就出现了同命不同价的问题。而现有赔偿立法做出的规定是原则性的,赔偿的范围、标准都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因而在处理赔偿问题时,会遇到操作困难。

(三)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中责任赔偿执行产生的纠纷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的解决途径一般有三种方式,即协商、调解和诉讼。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寻求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执行是最后也是最关键的一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由于在调解协议达成后,法院从制作调解书再到调解书的送达需要一定的时间,在这段时间里有的当事人经过考虑或由于其他因素的干扰,拒绝签收调解书,使得调解无法生效,纠纷再次出现。此外,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中,有些调解或判决由于现实中各种原因而无法执行,造成受害方手拿一纸判决而无法得到赔偿,导致纠纷依然存在,未能得到解决。

[1]其中,不涉及人事关系劳动合同解除的教师处理结果多种多样,而这其中大多数处理结果中教师均没有诉诸法律寻求司法救济,这类教师处理争议寻求法律救济的较少,此处仅举典型案例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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