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位纠纷,即当学位授予单位与学位申请者关于学位授予的标准、过程、结果存在争议时引发的纠纷。目前学者尚没有对学生学位纠纷的含义给出明确的界定。本章认为,学生学位纠纷是指受教育者与学位授予单位以权利、义务为内容,受教育者认为相对人违反了法律规范,侵害了自己的合法利益或者认为其侵害了自己的合法利益而采取的相对行为。在此基础上,对学生学位纠纷的理解还需要明确以下几点:纠纷主体是学生、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纠纷客体是学位授予行为与学位撤销行为;纠纷的事实存在是学生认为学位授予单位违反法律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纠纷发生在高等教育管理活动中,不存在除此以外的领域中;纠纷是可以通过正式的救济渠道解决的。
近年来,随着我国高等教育的迅速发展,高等教育领域的教育者与受教育者之间的纠纷也越来越多,特别是关于学生学位的纠纷层出不穷。如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撤销其博士学位案等,这些案件在社会上引起了巨大反响,案件涉及的内容主要是围绕学位授予问题和学位撤销问题展开。通过对学位纠纷案件的归纳分析发现,学生学位纠纷大致可归为学生学位授予纠纷和学生学位撤销纠纷两大类,产生的主要原因有:学位授予单位行使学位授予权的过程中出现程序不当;学位授予单位做出学位处理决定的法律适用不合理;保障学生权利的救济制度缺失。
1.学位授予纠纷
学位授予纠纷是指学生认为学位授予单位在行使学位授予权的过程中,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采取的相对行为。学位授予纠纷的类型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因未达到学位授予标准产生的学位授予纠纷;二是因学生违纪受处分产生的学位授予纠纷;三是因学位授予程序不当产生的学位纠纷。
(1)因未达到学位授予标准产生的学位授予纠纷。学位授予标准是指学位授予单位在行使学位授予权的过程中所需要遵循和依据的各种准则和要求。学位授予标准包括两个层次:一是在国家层面上制定的标准,如《学位条例》第二条规定了学位申请者的政治立场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此外,学生还必须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才可获得学位。《高等教育法》第二十条规定了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经审批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根据修业年限、学业成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其他学业证书。二是各个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制定的标准,如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制定的《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授予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实施细则》、武汉理工大学制定的《学士学位授予暂行办法》。虽然各个授予单位制定的学位授予标准有所差异,但大部分高校都把未取得全国英语四、六级证书、学习成绩不合格,成绩绩点不达标、毕业论文不合格等事项纳入学位授予的标准。
【何某诉武汉某大学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案】原告何某系武汉某大学武昌分校2003级通信工程专业本科毕业生。该分校无授予学士学位的资格,但根据相关规定,符合条件者可向武汉某大学本部申请授予学士学位,而非外国语专业的申请者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是授予学士学位的必备条件之一。2007年6月30日,该分校以何某没有通过全国英语四级考试,不符合学士学位授予条件为由,未向武汉某大学推荐申请授予学士学位。何某遂提起诉讼,一审二审均被驳回。
那么全国英语四六级考试的通过与否能否成为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这属于该校的学术自治范畴,属于合法行为。本章认为学位授予单位有权在授权范围内制定实施细则,案例中学校以提高学生学习质量为目的,把通过英语四、六级作为学位授予的条件并不与上位法冲突,这符合法律优先原则。最终法院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充分体现了对高校办学自主权的尊重,拿捏好了司法介入的限度。
(2)因违纪受处分产生的学位授予纠纷。
【田某诉北京某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田某于1996年2月29日在电磁学课程的补考过程中因为携带纸条被北京某大学认定作弊,进行退学处理,但退学处理决定和变更学籍的通知未直接向田某宣布、送达,也未给其办理退学手续,期间田某继续以该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田某在该校的四年学习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毕业实习、毕业设计及论文答辩,其论文评定为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为全班第九名。北京某大学以田某不具有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田某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北京某大学向田某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组织本校有关院、系及学位评定委员会对田某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以及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上报有关田某毕业派遣的有关手续的职责。
“田某案”是我国首例学位纠纷纳入行政诉讼的典型案例。那么北京某大学对田某的退学处分是否合法?本章认为,被告对原告做出的退学决定不合法,不授予原告学位也不合理。该案涉及学校制定的校规校纪不能与上位法相抵触的问题。国家授予高校办学自主权,高校有权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对学生进行教学管理和违纪处分。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可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05年版)的第二十九条规定:退学的本、专科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办理退学手续离校,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但被告做出的退学决定是根据该校制定的《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并且退学处理决定和变更学籍的通知未直接向田永宣布、送达,也未给原告办理退学手续。所以被告的处理程序和制定的通知的适用范围与上位法相冲突。另外,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修满课程、实习、通过了论文答辩达到了学位授予的条件,理应获得相应的学位。
(3)因授予程序缺乏正义产生的学位授予纠纷。
本文涉及的程序指法律上的程序。法律程序指人们进行法律行为所必须遵循或履行的法定的时间和空间上的步骤、顺序、形式和手续,是实现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合法形式和必要条件。程序具有正当性与正义性的价值,程序正义包含的两个原则是:任何人不能审理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即“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任何一方的诉词都要被听取。正当程序与程序正义紧密联系,正当的程序是法律创制、法律的权威、法律执行、法律时效的保障。
【刘某诉北京某大学不授予博士学位案】1996年初,北京某大学无线电电子学系刘某的博士论文通过博士论文答辩委员会和系学位评定委员会后,报请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根据审查结果,北京某大学认为赞成未过半数,决定不授予刘某博士学位,只授予其博士结业证书而非毕业证书。并且这一决定结果未正式、书面通知刘某,刘某为此曾多次向系、校有关部门询问未获得学位的原因,也曾向教育部反映情况,均未得到答复,遂以学校缺乏“程序正义”向海淀法院提出上诉。一审败诉、二审胜诉。(www.daowen.com)
本案是一起传达行政正当程序理念的案例,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关于程序公正的问题。本章认为案件中被告在授予学位的过程中缺乏程序正义。第一,学位评定委员会评审机制不合理。首先体现在学位评定委员会的人员构成不合理上。对学位申请者的资格评价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应由本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评定。但被告方的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构成人员有来自其他领域的专家,让“外行”评价“内行”的这种评价机制是极其不合理的。其次,学位评定委员会在行使自由量裁权时没有遵循谨慎性和利益衡量的原则。《学位条例》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审查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由于被告把“全体成员过半”理解为“到会人员的半数”,认为其到会的16位投票委员中只有6位投赞成票未达到半数,因此做出拒绝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是合法的。但假设未到场的委员全都投赞成票,那么原告就能获得学位,虽然这种情况发生的概率很小,但被告没有遵循谨慎原则就轻易否定其存在的可能性。此外,学位关乎申请者巨大利益甚至对今后的发展有重大影响,学位委员会在没有充分考虑原告的利益就莽撞判定原告论文不通过,其决定行为又与利益衡量原则相冲突。
第二,被告方忽视了程序法中的听证制度。听证制度指当事人对涉及自己权利的决定有权进行发言维护自己的利益。案件中被告对原告做出不授予其博士学位的决定并没有及时正面通知原告,也没有给予机会让其申辩,这无疑使整个程序活动缺乏公正。
2.学位撤销纠纷
学生学位撤销纠纷是指学生对学位授予单位撤销自己已获学位的决定采取的相对行为。学位撤销纠纷的类型主要分为以下两种:一是学术不端引发的学位撤销纠纷;二是学籍资格假引发的学位撤销纠纷。
(1)因学生学术不端产生的学位撤销纠纷。
【于某诉北京某大学撤销学位案】北京某大学女博士于某在取得学位证书18天后公开发表的论文经北京某大学认定存在严重抄袭,并撤销其博士学位。于某将北京某大学诉至法院。北京市一中院判决认定北京某大学做出的撤销于某博士学位的决定程序违法,亦缺乏明确法律依据,撤销之前北京某大学做出撤销学位的决定。北京市一中院同时驳回了于某要求恢复其博士学位证书法律效力的诉讼要求,认为这一诉请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
本案中涉案论文是否属于在校期间发表成为双方争论的焦点。本章认为,涉事论文不属于在校期间发表的成果。不应混淆了“发表权”与“发表”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将“发表权”界定为“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公之于众”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并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发表权行使的结果有两种情况,一是发表,二是不发表,发表权与发表构成因果关系。若把稿件投递出去的行为被视为发表完成,是将发表权与发表混为一谈。涉案论文是否存在抄袭?本章认为涉事论文存在抄袭,因为文章所涉及的抄袭段落是不争的事实,于某声称的引用失误也应纳入学术抄袭的范畴。
论文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需要引起高度重视和进行严肃处理,但高校在做出撤销学位等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必要的正当程序原则,充分保障涉事人的合法权利,唯如此才能在学术治理中贯彻法治原则。
(2)因学籍资格作假引发的学位撤销纠纷。
【陈某诉广东某大学案】1994年陈某伪造大专毕业证书以同等学力身份报考广东某大学研究生考试,取得入学资格,并完成学业取得硕士学位。2005年该大学经调查后做出撤销陈某硕士学位的决定。陈某随后向该大学申请行政复议,该大学不予以受理。最终大学胜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学位撤销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学位授予权是国家法律法规赋予学位授予单位的行政权力,学位撤销权属于授予权的一部分,即学位撤销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学位授予单位收回违法授予的学位,是对事前违法授予行为的纠正。就此而言,学位撤销行为实质上属于一种行政撤销。《行政处罚法》与《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两部法律均没有把撤销学位纳入其中。
本章认为该大学做出的学位撤销行为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规定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取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属于考试作弊行为。对于考试作弊获得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其他学业证书、入学资格、资格资质证书,颁发单位应该宣布无效并收回。对于已经入学的情况,要取消录取资格或学籍。原告伪造证书的行为属于考试作弊的范畴,但获得学位符合《学位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弊行为并不是获取学位的直接原因。因此,该大学应依法按照取消其学籍的情况处置,直接撤销原告的学位证书违反了《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并且《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了违反国家招生规定的入学者,学校不得发放毕业证与学位证,已经发放的学校可以追回,但要报教育行政部门,由教育行政部门来宣布证书无效。本案中陈某的学位撤销并不是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而是直接由该大学决定,大学的行为属于越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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