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高等教育法规:法律纠纷一览

高等教育法规:法律纠纷一览

时间:2023-08-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表明这种纠纷通常不可能在平等主体之间产生,必须一方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行政机关委托组织。

高等教育法规:法律纠纷一览

(一)法律纠纷的概念解析

何谓纠纷?按《辞海》的解释,纠纷意指纷扰。按《说文解字》的解释,有纠缠、缠绕的意思。在社会学意义上,纠纷或争议都是特定的主体基于利益冲突而产生的一种双边的对抗行为。在西方语义中“纠纷”的单词是“dispute”,在美国纠纷解决理论中,把纠纷视为是冲突的一种类型或一个层次,是一种包含着明确的、可通过法庭裁判的争议的冲突。人类学家劳拉·内德(Laura Nader)和哈利·F.托德(Harry F.Todd)认为,纠纷应分为冲突和纠纷两个阶段,只有当冲突双方之外的第三方主体介入并充当纠纷处理者之后,冲突才发展成纠纷。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纠纷是指具体而特定的行为主体基于某一价值物或某种利害关系的对立而实施的双边或多边的相对行为。具体分解为:(1)在纠纷的主体上,应该具体和特定;(2)在纠纷的“点火索”上,既包括具体有价值物,也包括某种利害关系;(3)在纠纷行为上,可能是只涉及“A”和“B”的双边行为,也可能是涉及第三主体“C”的行为,甚至更多主体的行为;(4)在纠纷的解决与处理上,有些可以适用于法律规范来调整,而有些则可能通过政治手段或国家暴力加以解决。

法律纠纷是纠纷的一种表现形态。在法学界,受到法律解释学思维的制约,更多是从法律功能的角度去看待纠纷,从而将纠纷看作是一种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是为法律所调整的一种社会现象。具体讲,法律纠纷就是说可以或应当被纳入法律框架或法律程序之内解决的纠纷,也就是说可以或应当属于法律规范调整范围的纠纷,既包括由于法律所确认的权利受到侵害或无法实现时提出的救济诉求,也包括需要并可能通过司法裁决做出判断的各种利益纷争。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法律纠纷都适合“可诉性”或“可司法性”。可诉性通常分为两种:法的可诉性与行为的可诉性。前者指的是法律依据是否可诉分为可诉的法与不可诉的法,如果法律具有可诉性,则司法便是任何法律运行的必备要素和任何法律纠纷判断的最权威象征;如果法律不具备可诉性,则法律与司法没有关系。法的可诉性通常包含四个要点:一是法的可诉性所指向的对象是社会纠纷;二是法的可诉性的实现前提是纠纷主体的自愿选择;三是法的可诉性的必然实践方式是司法;四是法的可诉性是法的必备的基本属性。后者指的是民事行为、行政行为、刑事行为等法律行为的可诉性,民事行为和刑事行为在诉讼中的可诉性问题并不突出,但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就与行政诉讼的范围相联系。基于此,这里所说的法律纠纷中的“法律”有些并不具有可直接在诉讼程序中适用的价值,有些并不能直接作为法院判处的法律依据。这里的“法律”很大程度上是给予纠纷一种法律上的意义。

因此,本章所认定的法律纠纷应该是特定行为主体由于违反法律规范而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或相对人认为行为主体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这种行为可以或应当属于法律所调整的范围。

(二)法律纠纷的类型

根据纠纷主体、纠纷起因、解决纠纷手段的不同,可将法律纠纷分为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和刑事纠纷等。

1.民事纠纷

民事纠纷是指发生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冲突。这种矛盾或冲突的产生,是源于不同的民事主体对同一民事权利或民事权益有不同的看法或主张。值得注意的是民事主体之间是平等的,若国家或国家机关的公法主体不使用公共权力,而作为私法等民事主体的民事商事法律关系时,也被视为与其他民事主体平等的主体,比如公法主体在公共活动或商业活动中引起的纠纷,同样属于民事纠纷。环境侵权纠纷、劳动争议、股权纠纷、国家参与经济活动纠纷等,都属于民事纠纷。

民事纠纷的特点主要有:(1)纠纷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纠纷主体各方无论自然人还是法人、国家,也无论职业、财富教育程度,在民事活动中都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2)民事纠纷的客体是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这是区别于行政纠纷、刑事纠纷的关键要素。比如雇主与工人之间的劳动争议,冒用他人商标引起的侵权纠纷等。(3)民事纠纷具有可处分性,即在纠纷发生之时,纠纷主体对纠纷解决的方式和解决程序拥有高度的选择权和处分权,民事诉讼法中的处分原则就充分体现这一点。

2.行政纠纷

行政纠纷一般指在行政关系运行过程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所产生的直接或间接的纠纷。行政纠纷既可包括因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处罚强制等具体行为引起的纠纷,又包括因行政主体抽象行政行为引起的纠纷。(www.daowen.com)

行政纠纷的特点主要有:(1)行政纠纷的一方须是行政主体。表明这种纠纷通常不可能在平等主体之间产生,必须一方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行政机关委托组织。(2)行政纠纷的起因须是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或结果不满。比如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马虎大意行为的不满,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行为的不满等。(3)行政纠纷的内容必须与行政职权行使直接相关。若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直接因私权产生的纠纷不属于行政纠纷。

3.刑事纠纷

在刑事法领域内,由于涉及国家追诉犯罪与刑事法律的特殊性质,当事人之间的刑事纠纷这一概念并未得到确立。何挺(2011)最先对刑事纠纷做出界定,认为刑事纠纷是指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由于利益、情感等方面的原因并通过犯罪这一特殊的外在形式表现出来的不协调关系。

刑事纠纷的特点主要有:(1)刑事纠纷的核心主体是加害人与被害人。虽然在刑事案件成立之时,国家一直代为行使追诉的权利,但刑事纠纷的主体仍然仅仅是加害人与被害人两方,而不包括国家。(2)刑事纠纷的产生早于刑事案件的形成,即在犯罪行为这一纠纷的外在表现形式发生时即已产生。(3)以犯罪为外在表现形式。犯罪的主要特征为刑事违法性、刑罚当罚性和社会危害性。其中,刑事违法性就是指违反现行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构成了《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刑事纠纷的外在表现,只能是纠纷的外在表现形式构成了《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4)不协调关系具有单一性。单一性并非指犯罪行为与刑事纠纷是一一对应的关系,而是指某个具体加害人与某个具体被害人之间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一个犯罪行为可能会引发多起刑事纠纷,而在一起刑事纠纷中亦可能存在多个加害人或多个被害人的情形,须厘清加害人与被加害人之间的单一、不协调的关系。

(三)教育法律纠纷

关于教育法律纠纷的概念,目前研究基本将教育纠纷与教育法律纠纷的概念等同,并未做出明确区分。但值得说明的是,教育纠纷是否等同于教育法律纠纷?有研究者认为教育纠纷作为法律纠纷的一种,也就是将教育纠纷直接作为法律纠纷的二级概念。而教育法律纠纷是否是法律纠纷的一种,以及教育法律纠纷与教育纠纷之间的区别,也使此概念的外延变得含糊。本章认为教育法律纠纷与教育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教育活动中存在各种各样的纠纷但并不是说所有的教育纠纷都是教育法律纠纷,如学生的故意伤害行为,虽然学生是教育活动的主体,但如果伤害行为不是发生在学校内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那么该行为就不属于教育法律纠纷的范畴,只一般民事纠纷的范畴。

通过总结已有概念界定的共性词,关于教育法律纠纷概念界定的关键词基本包含“教育与受教育活动、教育过程中、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违反教育法律规范、侵权行为、通过正式救济渠道解决争议等。”因此,可认为,界定教育法律纠纷的概念须明确“一个性质和五个要素”。“一个性质”是教育法律纠纷所属性质,是基于某种教育法律关系状态的失衡所引发。“五个要素”指教育纠纷的主体、客体、发生域、事实存在、争议程度,当事主体包括教育行政机关、学校、教师、学生和其他主体;客体归类为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行为;发生域,即发生范围局限于教育活动中;事实存在,即丧失均衡关系的事实存在即作为主体违反法律规范而侵害了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或法律关系主体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损;争议程度指可以或应当通过正式救济渠道解决争议。(如表8-1所示)

表8-1 教育法律纠纷概念界定的关键词统计

本章认为,教育法律纠纷是教育纠纷范畴域的法律化表现,是指可以或应当属于法律所调整范围的教育纠纷,包括广义和狭义的概念。广义上的教育法律纠纷,涵盖教育主体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之间纷繁复杂、性质各异的纠纷;狭义上的概念只限于学校、教师、学生三者之间权利义务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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