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民办高校应具备特殊法人地位

民办高校应具备特殊法人地位

时间:2023-08-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民办高等学校法人的特殊性民办高等学校法人除了具备一般高等学校的特点之外,与公立高等学校相比,还具有自己的特殊性。介于营利和非营利之间的民办高等学校法人有着比公立高等学校更为复杂的办学目标和活动方式。凡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都属于“学校法人”。“学校法人”的性质基本上等同于大陆法系上的社团法人。

民办高校应具备特殊法人地位

(一)民办高等学校法人的特殊性

民办高等学校法人除了具备一般高等学校的特点之外,与公立高等学校相比,还具有自己的特殊性。

第一,民办高等学校举办主体的非政府性。《高等教育法》第六条规定,国家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高等教育发展规划,举办高等学校,并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发展高等教育事业。《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该法。由此可以看出,公立高等学校是由各级政府举办的,而民办高等学校是由政府以外的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举办的。按前面所论及的法人分类标准,由政府举办的公立高等学校显然属于公法人。而由政府以外的其他组织或个人举办的民办高等学校既可以归属公法人,也可以归属私法人(当然这并不排斥国家可以授予其一定的公权力)。作为公法人的公立高等学校主要受公法的调节,而民办高等学校既要接受公法的调节,同时也要接受私法的调节。

第二,民办高等学校介于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之间。作为公法人的公立高等学校是国家为实现社会公共利益而设立的,因而排除了营利性的可能。而民办高等学校从理论上讲是可以具有营利性的。同时,在我国现有教育资源严重不足的情况下承认其营利性有助于调动投资者的办学积极性,从而吸引更多的社会资源流入高等教育领域。但教育活动的特殊性又要求民办高等学校不能把营利作为唯一目标,其办学目标的复杂性使得其具有公益性的特征,或者说它是一种特殊的私立公益性组织。介于营利和非营利之间的民办高等学校法人有着比公立高等学校更为复杂的办学目标和活动方式。

第三,民办高等学校内部组织结构的特殊性。长期以来,依靠行政力量举办起来的公立高等学校在组织结构上更像一个行政组织。学校校长由政府通过行政命令的方式产生,校长作为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享有学校内部的行政管理权,以及根据政府的授权代表学校与各种社会力量建立法律关系。学校内部也像政府一样形成各种科层组织。学校内部各个组织及个人之间不是基于财产关系而是基于行政隶属关系来做出相应的行为。而民办高等学校不是基于行政力量而是基于财产权的组合形成的,为确保财产利益,财产投入人必然要求进入学校的权力机构对学校办学中的重大问题(包括财产处理问题)行使相应的权利。因此,举办者或其代表人纷纷进入学校董事会,并通过对董事会的控制达成对学校的控制(这种控制力度的大小主要受两个方面的影响:其一是举办者的办学目的,其二是法律对董事会权力的强制性限定的程度)。(www.daowen.com)

第四,国家对民办高等学校控制方式的差异性。国家对公立高等学校的控制是通过其建立的各级教育科层组织实现的。国家对公立高等学校的控制更多是一种行政控制,这种控制主要通过对高等学校领导人的任命以及对行政管理权的各级划分来实现的。而对民办高等学校的控制方式与此不同,由于国家不是民办高等学校的举办者,对其采取行政控制方式就显得“名不正言不顺,理不直气不壮”,同时还可能背上一个滥用行政权力的罪名,因而国家基本上是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来实行法律控制,这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民办高等学校比公立高等学校拥有更多的办学自主性。

(二)民办高等学校应为特殊法人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无论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类型,还是按照大陆法系中传统的法人类型,都无法涵盖民办高等学校法人的所有特点(当然也包括民办中小学)。有鉴于此,本章认为应重新设立一种新的法人类型——“学校法人”。凡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都属于“学校法人”。“学校法人”的性质基本上等同于大陆法系上的社团法人。有学者提出应将民办学校定位财团法人,本章认为这种主张并不恰当。其原因在于:第一,财团法人是财产的集合体,是财产的法律人格化的法人,对财产拥有经营、支配、使用和占有权利的人不是财团法人的成员,而是财产的保管者和管理者,这些人员的变更并不影响财团的存在及其运行方式。而社团法人是人的集合体,有着自己的社员或成员,由社员组成的权力机构行使财产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其社员或成员的变更会影响社团的存在。财团法人的举办者并不在财团中担任任何职务,而社团法人的举办者可以在社团中担任相应职务。《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实际上确认了举办者在学校中的地位。第二,从西方国家看,财团法人只能是非营利性法人。财团法人所获得的收益只能用于举办者指定的公益性机构使用(法律排除了自己受益的可能性),因此财团法人通常都是捐资举办。我国完全由捐赠资金举办的民办高等学校即属于此类,但我国目前只有一所这类高等学校。而社团法人既可以是营利性法人,也可以是非营利性法人,举办者既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获得收益权,也可以放弃这种收益权。《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将民办学校分为营利性民办学校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充分反映了我国民办教育的现实。因此,将其定位为社团法人更符合我国民办教育的实际。但在两方面与社团法人有所差异:其一是与公法人社团法人相比,允许“学校法人”的设立者可以享有有限的收益权;其二是与私法人社团法人相比,组成“学校法人”的成员并不都是举办者或其代表,同时也包括法律所确认的其他自然人。这是作为社团法人的学校和作为社团法人的企业的差异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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