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高等学校的地位可分为三类:社会地位、法律关系地位、法人地位,而大家探讨最多的也最具有争议的是其法人地位。
(一)社会地位
1.民办高等学校是国家教育体系的一部分
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高等教育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高等学校是指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其中包括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由此可看出,民办高等学校属于我国教育体系的范畴,更是高等教育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但其重要地位却没有得到彰显,主要表现在:一是没有明确的管理主体,当前管理民办高等学校的行政部门为教育部高教司,以及挂靠在发展规划处的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公室,由于各部门只负责相关方面的工作,部门之间的协调困难,如高教司只负责教学、评估管理,而不负责学籍方面的管理。同时在地方上,大多数省份都将民办高等学校挂靠在省教育厅成人教育处管理,而国家成教司又不管理民办高等学校,造成其缺乏上级行政部门的直接领导。二是民办高等学校与公办高等学校存在大量不平等现象,主要表现在政府政策、招生、师生待遇等方面。
2.民办高校的发展是实现高等教育大众化的必由之路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指出,到2020年,高等教育在学总规模要实现3550万人,毛入学率要达到40%。截至2018年,相关统计数据显示,我国高等教育在学总规模为3833万人,毛入学率为48.1%,提前实现了高等教育发展的目标,这是我国近年来大力发展高等教育的结果。但是与此同时,现阶段我国发展高等教育的最大困难是经费不足,只靠政府的有限投资远远无法满足高等教育大众化发展的需求。因此,必须要发展民办高等教育,才能解决教育需求与有限的政府投入间的矛盾关系。
3.民办高校的发展是实现高等教育多样化的重要途径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就业需求和职业结构正处于深刻的变革之中,社会各行各业所需要的人才是多种类、多层次的,这些人才需要在不同类型的学校里进行培养,且必须以相应的高等教育机构为依托,才能为我国经济振兴、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服务。而民办高等教育以多样化来回应社会对人才要求的多样性和多层次性,为社会发展提供有力的人才支持。
(二)法律关系地位
1.民办高等学校具有教育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www.daowen.com)
民办高等学校不仅具有公益性的特征,而且有营利性特征,这就彰显了其产权属性。作为独立的法人,其民事法律关系主要表现在:财产的所有、土地的所有与流转、人才培养合同、学校收益的处置、智力成果的转让、向学生收取必要的费用、教师的聘任以及国内外教育机构联合办学等。
2.民办高等学校具有教育行政法的主体地位
教育行政部门应该按照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来领导、组织和管理民办教育活动,也就是说,当两者发生法律关系时,应以国家政府的名义出现并行使法律规定的职权。在民办高等学校不履行时,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强制其履行,而政府不履行时,民办高等学校应通过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诉或以诉讼方式解决。
(三)法人地位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同的法人享有不同的权利,承担不同的义务,其活动范围和活动方式也就有所不同。《教育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条规定,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第三十六条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因此,我国对民办高等学校的法律定位是比照公立高等学校实行的,但这一规定并不能有效解决民办高等学校的法人属性问题。因为我国《民法通则》中的法人分类(将法人分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企业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四类)和我国对高等学校法人登记的惯例,公立高等学校属于事业法人,而公立高等学校与民办高等学校存在较大差异,因而这种界定存在诸多问题。《民办教育促进法》颁布之前及实施后,专家学者们对民办高校的营利问题、合理回报问题的争议等无不与民办高校法人属性不明确有关。
国外的民法理论和实践通常把法人划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两大类。两者的区别在于,社团法人的设立可以为了营利(营利社团法人),也可为了公益(公益社团法人),而财团法人的设立只能为了公益,即财团法人只能是公益法人。参照此分类以及根据我国《教育法》“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我国现行民办高校当属财团法人。但同时根据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将民办学校划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两类的处理方法,民办高等学校也可以是营利性社团法人。同时,我国《民法通则》主要基于法人的业务活动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将之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且该规定主要针对营利性企业法人,而对公益性财团法人性质的组织,如民办高校的法人属性未做明确规定,这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对民办高等学校法律性质认识上的混乱。
为适应民办教育的实际情况,我国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对此问题进行了折中处理。即一方面沿袭《教育法》第八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强调民办教育的公益性,同时又通过奖励与扶持的变相方式确认了举办者的合理回报权,并对此在《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规定了相应的限制措施。
我国《民法通则》中对法人活动范围的限制与《民办教育促进法》对民办学校活动的规定所导致的不仅仅是两部法律的冲突,同时也是教育的公益性与资本的寻利性之间的冲突。这两部法律从属不同的部分法,也不存在法律上的上下位关系,无法以其中一部法律的规定来解释另一部法律的规定。教育活动不同于普通的民事法律活动,因而其解决方式只能是在《教育法》中对民办学校的法人属性进行重新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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