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高等学校学生的基本权利-《高等教育法规》成果

高等学校学生的基本权利-《高等教育法规》成果

时间:2023-08-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此外,《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规定了高校学生享有受教育权利。同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条也规定了大学生享有“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的权利。这是学生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学校及有关教育机构应尽的一项义务。高等学校的学生还有权依照《学位条例》的规定获得相应的学位证书。

高等学校学生的基本权利-《高等教育法规》成果

(一)学生权利的内涵

学生的权利,一般由两个部分组成:一是学生作为公民所享有的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二是学生作为受教育者所享有的教育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权利,是国家对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可以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

1.学生作为公民身份的基本权利

学生作为公民享有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对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做了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2.学生作为受教育者身份的权利

学生作为受教育者所享有的教育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权利。我们在此是从学生作为在校受教育者来理解高等教育阶段学生的权利,而且根据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所以高等学校学生的基本权利与其所就读学校的性质没有关系。因此,我国高等学校学生除了享有我国《教育法》第四十三条的五项基本权利外,还享有我国《高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规定的“参加社会服务、勤工助学活动”和“组织和参加学生团体”的权利。

(二)高等学校学生的基本权利

大学生作为公民应享有的基本权利主要包括宪法上的受教育权和婚姻自由权,以及民法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等。此外,《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规定了高校学生享有受教育权利。

1.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权

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权即我国《教育法》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学生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教育部2017年修订通过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第六条也规定,学生在校期间享有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的权利。这是保障学生受教育权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学生学习权利的具体表现,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非法剥夺学生的这一基本权利。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学生有权参加教学计划安排的授课、讲座、课堂讨论、观摩、试验、见习、实习、测验和考试等活动,并且每一个学生都有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图书资料的平等权利。为了使学生充分享有这一权利,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规定提供符合卫生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备、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学用品,保证受教育者顺利完成学习任务。

2.获得学金权

获得学金权即我国《教育法》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学生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的权利。我国《高等教育法》第五十五条对高等学校学生的这项权利又做了具体规定:“国家设立奖学金,并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各种形式的奖学金,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国家规定的专业的学生以及到国家规定的地区工作的学生给予奖励。”“国家设立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基金和贷学金,并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各种形式的助学金,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帮助。”同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条也规定了大学生享有“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的权利。这是学生获得各种经济资助的权利。奖、贷、助学金是为了保障学生享受受教育权、让贫困学生获得均等的教育机会和鼓励学生全面发展而设立的。奖、贷、助学金的来源以政府财政为主渠道,同时国家鼓励学校、企业、社会团体、行业与个人对学生提供资助。

奖学金又大致分为优秀学生奖学金、专业奖学金和定向奖学金三种。优秀学生奖学金奖励那些德、智、体、美全面发展,表现优秀的学生。专业奖学金用于鼓励学生报考师范、农林、航海等专业。定向奖学金用于鼓励学生到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和从事煤炭、矿业、石油地质水利等工作。奖学金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律在社会关系调整中所具有的分配价值和衡量价值。学生凡属相关对象的,均有权获得有关奖学金。

贷学金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向高等院校学生提供的一种资助形式,它以无息或低息贷款的形式提供困难学生在学习期间的经费,在学生毕业后规定年限内予以偿还。

助学金是国家和社会对困难学生提供的无偿资助,主要用于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以及需要寄宿就读的贫困学生,帮助他们解决学杂费和部分生活费,包括定期补助和一次性补助以及免除学杂费等形式。

3.获得公正评价权

获得公正评价权即是我国《教育法》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学生享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条也明确了大学生享有“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科学、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这是学生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学校及有关教育机构应尽的一项义务。这一权利包括两个方面:

(1)学生在学习期间有权获得公正的学业成绩评价和品行评价。学业成绩评价是教育机构对学生在受教育的某一时期的学习情况、知识结构、知识水平的概括,包括测试成绩记录、平时学习情况和总评等。品行评价是教育机构对学生在学习期间的思想品德、行为习惯、学习态度、劳动表现等所做的综合评价。学业成绩评价和品行评价对学生的升级升学、就业和今后的发展有重要的影响。学校和教师应当本着认真负责的精神,科学合理、公平公开地对学生进行学业成绩和品行评价。学生对评价中的失实、失责和不公正问题,有权通过正当途径,依法要求学校及教育部门予以改正。

(2)学生在完成学业后有权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从本质上看,学业证书和学位证书是对学生某一阶段受教育时期的学业成绩、学术水平和品行的终结性评价。学生政治思想合格,身体健康,学完或提前学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试、考核及格或修满学分,在该教育阶段结束时均有获得相应学业证书的权利。高等学校的学生还有权依照《学位条例》的规定获得相应的学位证书。

4.申诉诉讼权

申诉诉讼权即我国《教育法》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学生享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同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条也明确规定大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理或者处分有异议,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这一权利是公民申诉权和诉讼权在受教育者身上的体现,是对学生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实施的法律救济。(www.daowen.com)

学生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给予的处分不服时,可以向主管该学校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在接到学生的申诉后,要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调查并做出仲裁。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受到学校、教师的侵犯后,可以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学生的人身权主要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和肖像权、名誉和荣誉权、人格尊严权。表现在高等学校里常见的侵犯学生人身权的行为有: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如罚学生进行不必要的有害身心健康的大量重复动作、强令学生进行劳动以作为惩罚手段等等;非法搜查学生,非法暴露学生隐私;侵犯学生通信自由,如扣押、私拆学生信件,当众宣读学生信件等等。学生在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所享有的申诉权和诉讼权,任何人不得剥夺或者无理阻挠。

5.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权

高等学校学生的这项权利体现在我国《高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条,“高等学校的学生在课余时间可以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但不得影响学业任务的完成”,同时强调“高等学校应当对学生的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给予鼓励和支持,并进行引导和管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条也规定了大学生在校期间享有“参加社会实践、志愿服务、勤工助学、文娱体育科技文化创新等活动,获得就业创业指导和服务”的权利。

社会实践、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是全面提升学生综合素质、提高学生实践能力、增强学生社会责任感、培养学生自立自强精神的重要途径。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 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中指出,实施素质教育的重点就是要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因此,高校应当鼓励和支持学生积极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并要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必要帮助。同时,高校学生在行使这项权利时应当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用工单位的管理制度,履行勤工助学活动的有关协议”。

6.组织和参加学生团体权

组织和参加学生团体是高等学校学生依法享有的权利。我国《高等教育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学生团体。学生团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服从学校的领导和管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条也明确规定了大学生在校期间享有“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以适当方式参与学校管理,对学校与学生权益相关事务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的权利。

学生团体是指在校在读并有正式学籍的学生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非社会性的学生组织。学生团体的显著特征是自发性、兴趣性和学习性。而大学中设置的共青团、学生会、研究生会、班集体属于学校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相应组织,是学校学生管理机构的组成部分和延伸,不属于《高等教育法》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所称的学生团体。《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学生可以在校内成立、参加学生团体。学生成立团体,应当按学校有关规定提出书面申请,报学校批准并施行登记和年检制度”,并强调“学生团体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学校管理制度范围内活动,接受学校的领导和管理”。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这项权利是我国《教育法》允许高校学生享有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除《教育法》外,其他法律、法规有《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学位条例》等。

总之,学生的权利是围绕教育活动所实现并兼容其他权利的完整体系。其中“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权”“获得学金权”“获得公正评价权”“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权”“组织和参加学生团体权”和“获得就业指导和服务”是高校学生作为受教育者所特有的法定权利,而“申诉诉讼权”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是学生同时作为一个公民或其他身份,所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特殊学生群体享有的特殊教育权利

高等教育阶段中的特殊学生群体是指学生中在经济、生理和行为等方面需要特别帮助的那一部分人,主要包括女生、经济困难的学生、残疾学生以及少数民族学生。

1.女生

在现代社会,男女本来是平等的,但由于文化以及经济或其他因素影响,男女不平等的现象依然存在。所以用法律法规对女子受教育权予以保护显得尤为重要。我国《教育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十七条规定:“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这些规定对女生受教育权利的实现起到了法律保障作用。

2.经济困难学生

为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资助是为了保证农村和贫困、边远地区的学生也能享有平等受教育的机会,是教育公平的具体体现。我国通过立法对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资助。我国《教育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在高等教育阶段,我国《高等教育法》第九条特别规定:“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学生和经济困难的学生接受高等教育。”第五十四条规定:“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补助或者减免学费。”第五十五条规定:“国家设立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基金和贷学金,并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各种形式的助学金,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帮助。”

3.残疾学生

残疾学生主要指盲、聋、哑、智力缺陷和有其他残疾的在校受教育者。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残疾学生与正常人一样享有受教育的平等权利。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我国《教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我国《高等教育法》第九条中明确规定:“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1994年,国务院根据有关教育法律制定了《残疾人教育条例》,进一步给予残疾人受教育权利以法律保障。

4.少数民族学生

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发展较为落后,教育水平相对较低,所以法律法规对这些地区的人群的受教育权给予特殊的帮助和扶持。我国《教育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教育法》第十条规定:“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在高等教育阶段,我国《高等教育法》第九条中特别规定:“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学生和经济困难的学生接受高等教育。”这些规定有利于保障教育的平等性。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