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随着我国教育体制的形成和变化,教师法律地位的演变大致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初步确立了自上而下的教育行政管理体系,制定了一系列教育管理制度,建立了高度集中统一的教育行政体制。在与计划经济相适应的教育国家高度一体化的体制下,高等学校作为事业单位,是政府的延伸,教师与学校间的关系实质是教师与国家的关系,是一种以权利服从为特点的行政隶属关系。教师享有国家公务员享有的一般权利,并履行公务员必须履行的一般义务。(1)教师的职务实行单方面的行政任命,其职务的确认和提升须报行政机关审批;(2)教师调动纳入国家干部人事计划,需经过行政机关审批;(3)教师的工资待遇根据其职务级别所对应的干部级别标准对待;(4)教师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无法定事由,学校不能单方面辞退,与此同时,教师人事关系的转移和调动,须经学校批准。在这种人事制度下教师职业并不是一个专门的社会职业,而是与其他社会职业一起并称为“国家工作人员”或“干部”,是一个以国家编制为标准、依法从事国家公务的群体。教师的工作接受国家的指导和监督,由国家保障其权利和利益,享有职业和教师身份的保证。
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开始实行新的国家公务员制度,对国家机关中行使国家权力、执行国家公务的人员依法进行科学管理。新的国家公务员制度把原先的“国家工作人员”中的一部分,即“国家机关中行使国家权力、执行国家公务”的这一部分人员分离出来。《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2006年废止)规定,公务员是“各级国家行政中除公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教师的身份和法律地位,如何设置教师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如何处理政府、学校与教师三者之间的关系就成了法律直接面对的一个问题。
由于教师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因此,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教师的平均工资应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这就在法律上确立了教师作为一个专业人员所具有的政治地位、经济地位、职业声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教师的法律地位。
(二)我国高等学校教师的现实法律地位
1.关于教师身份的法律规定
我国《教师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教师的身份:“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教师是专业人员,就是说教师必须具备专门的资格,符合特定的要求。教师要成为专门的职业必须符合以下几条标准:第一,经过长期的训练(通常为4~5年),掌握系统的理论知识和教育教学的基本技能和技术;第二,具有专业自主权,即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对其业务领域内问题的处理是根据其高度的专业素养而做出的明智判断和选择;第三,为社会提供重要服务,即教师对全民教育目标的实现、国民素质的提高、缓解人类生存和发展中面临的问题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第四,以献身精神为核心的教师职业伦理规范;第五,实行教师资格制度;第六,有完善系统的在职进修制度;第七,有教师自己的专业自治组织。根据现代教师的职业特性,我们可以说,教师是一门专门职业,高校教师是从事高等教育事业的专业人员。
2.关于教师法律关系特征
教师要履行教书育人的职责,为社会培养人才,不仅要和学生发生关系,也要和其他方面发生关系。要确保教师履行职责、促进教育事业的协调发展,就要运用包括法律规范在内的各种社会规范来对教师的社会关系加以调整。以法律规范调整的关系称其为教师法律关系。从这些具有不同特征的法律关系中,可以进一步认识教师的法律地位。(www.daowen.com)
(1)教师与政府的关系。教师与政府这一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另一方是行使国家行政权的政府部门。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教师与政府的关系是由教育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教育行政关系。政府部门作为关系的一方占据着主导地位,教师则处于服从地位。政府部门与教师发生关系时以国家名义出现并行使广泛的职权。如对教师资格的认定权、分配调动权、教育教学评估监督权、培训权、职务评审权和工资待遇决定权等。当然在这一关系中,教师也依法享有批评、建议、申诉和控告等监督权。由于政府部门有法定的管理教师的职权,在教师不履行义务时,可以强制其履行。而政府部门不履行职责时,教师只能请求其履行或通过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或诉讼的方式解决。因此说,教师与政府的关系具有不对等性,是具有纵向隶属性特征的法律关系。政府部门所采取的与教师有关的行政行为,都不可避免地对教师产生直接或间接的促进或制约作用。
(2)教师与高校的关系。教师与高校的关系也是教师法律关系的一种主要关系。在教师和高校的关系中有两种法律关系是并存的:一是在某种意义上说,教师与高校具有一定成分的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二是基于双方地位平等的聘任合同的教育民事法律关系。也就是说,教师与高校的关系既有纵向性的关系,也有横向性的关系。
教师与学校的教育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学校,虽然不是国家的行政机关,但由于法律的某种授权,教师与学校的关系也构成为带有教育行政性质的特点。这一法律关系主要表现在:学校要完成教育工作任务,必须对教师进行有效的管理,对教师的教育教学活动进行有效的指挥和协调。学校对教师有权进行考核、表彰、奖励和惩罚。当然学校的主要工作是教学活动,教师所进行的教学活动有自己的专业性。教学工作需要教师的主动性和创造性。由于学生存在个性差异,这不是学校的行政领导所能确定得了的。教师为了搞好教学工作还需要搞好科学研究。教学和科研活动都需要一个宽松和谐而且心情舒畅的环境。所以,作为这一关系主体一方的学校要尊重知识、重视人才,在实际工作中不能用简单的行政命令的方式管理教师。与此同时,对作为另一方主体的教师来讲,不仅有依法服从学校管理、依法履行义务的责任,而且还有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对学校的教育教学、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民主管理监督的权利。学校必须依法接受监督。教师对学校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
教师与学校的教育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是双方主体基于平等地位而发生的横向关系。从目前来看,我国逐步实行聘任制。聘任制是聘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由学校根据教育教学设置的工作岗位聘请具有教师资格的公民担任相应的教师职务的一项制度。聘任制体现出明显的教育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按照《教师法》第三条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教师聘任制的本质就是学校与教师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关系是教师与学校法律关系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应该指出,有关教育法律、法规条文规定,教师与学校具有平等的民事关系。《教育法》明确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由此看来,教师和学校的法律关系具有平等的民事关系。
(3)教师与学生的关系。教师与学生的关系是以教师为一方主体的教育法律关系中最常见的关系。严格意义上说,教师与学生的关系是教育和受教育、管理和被管理的某种纵向性的法律关系。在这一关系中作为一方主体的教师有开展和组织教育教学,向学生提问、测验和布置作业,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学业成绩等教育教学和指导管理权。同时,教师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对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关心爱护学生,对学生一视同仁。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体罚、变相体罚,不得侮辱、漫骂学生,不得泄露学生隐私。教师要尊重学生的个性发展,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作为这一法律关系另一方主体的学生不仅有受教育的权利还有受教育的义务。学生要接受教师依法进行的教育和管理,并且要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校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努力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同时,学生也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得到教师公平评价的权利。对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学生有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
我国教师和学生的关系,长期以来主要靠教师的职业道德规范、学生的行为规范等非法律规范来调整。随着教育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调整这一关系的行为规范已经上升为法律规范。用法律手段来调节教师与学生的关系,规范教师与学生的行为,对依法治教,促进教育的发展是非常必要的。
(4)教师与社会的关系。这里所说的社会主要指社会组织和个人,包括社会上的企事业组织、机关团体以及学生家长和其他公民。教师与社会的法律关系就是指教师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由法律规范所调整的教师与社会组织和个人形成的关系。
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都要尊重教师,维护教师的合法地位,支持教师教书育人的工作。任何人不许公然贬低教师的人格,破坏教师名誉,不许用暴力方法侮辱教师或故意非法伤害教师人身健康。
教师要履行教书育人的职责,为国家和社会培养人才,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与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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