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对高等学校设立的设置标准、学校名称、审批验收和检查处理等进行了明确。由此可见,设立高等学校必须要符合一定的基本要求。《高等教育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这一规定,设立高等学校必须符合下列基本原则。
1.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
高等学校是实施高等教育的主要机构,承担着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任务。因而国家有关部门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对人才的需要和办学条件的实际可能性,制订高等教育发展规划。设立的高等学校,首先必须根据国家的高等教育发展规划,制订自身的发展目标,为国家多出人才,出好人才,为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2.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高等学校的主要任务是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培养人才。高等学校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国家的发展、民族的振兴、社会的进步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全体公民和组织的义务,对于培养高级专门人才的高等学校而言,更是义不容辞的责任。因此,高等学校的设立必须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国家、人民和社会负责,不损害国家的安全和尊严,不违背社会优良的文化和道德传统,不侵犯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二)高等学校设立的基本条件
为了保证高等教育的质量,《高等教育法》规定了设立高等学校的基本条件。
1.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高等教育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设立高等学校,应当具备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根据《教育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第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组织机构和章程是高等学校存在的必要前提。组织机构是指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内部的各部门、各岗位和各成员之间形成的权责分工和相互关系结构,即实现学校办学目的的有机统一体。组织机构是高等学校得以运行的组织基础,包括高等学校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等管理机构和它们的组成人员。章程是指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组织机构的自律和协调内部关系的运行规则,即体现组织机构活动性质和内部分工合作关系,保证其办学目标实现的具体规则。章程是学校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和准则,也是学校自主管理的基本依据和准则。根据《高等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高等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以下事项:①学校名称、校址;②办学宗旨;③办学规模;④学科门类的设置;⑤教育形式;⑥内部管理体制;⑦经费来源、财产和财务制度;⑧举办者与学校之间的权利、义务;⑨章程修改程序;⑩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二,有合格的教师。高等学校的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着培养高级专门人才、传递和创造科学文化的历史使命。高等学校教师的素质直接关系到教育质量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决定高等学校的教学、科研水准,对于高等学校的生存和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
《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设置普通高等学校,须按下列配备与学校的专业设置、学生人数相适应的合格教师。①大学及学院在建校招生时,各门公共必修课程和专业基础必修课程,至少应当分别配备具有讲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二人;各门专业必修课程,至少应当分别配备具有讲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一人。具有副教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应当不低于本校(院)专任教师总数的10%。②高等专科学校及高等职业学校在建校招生时,各门公共必修课程和专业基础必修课程,至少应当分别配备具有讲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二人;各门主要专业课程至少应当分别配备具有讲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一人。具有副教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应当不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5%。③大学及学院的兼任教师人数,应当不超过本校(院)专任教师人数的四分之一;高等专科学校的兼任教师人数,应当不超过本校专任教师的三分之一;高等职业学校的兼任教师人数,应当不超过本校专任教师的二分之一。少数地区或特殊科类的普通高等学校建校招生,具有副教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达不到①②项要求的,需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
我国为此专门建立了教师资格制度,根据《教师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教师资格制度是国家对准备从事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的基本要求。我国实行的教师资格制度,是国家对教师实行的一项法定的职业许可制度。
第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要具备一定的物质条件,设立高等学校也需要一定的物质条件,它们主要包括校舍、场地、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等,这些是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物质基础,否则教育教学活动就无法进行。符合规定标准是指学校校舍规划面积定额、教室和课桌椅的具体要求、每班学生的最高名额限制、学生活动场地、住宿生的食宿条件、厕所等必要的生活设施的具体要求,教学仪器设备、体育设施、图书资料的配备等要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应标准。(www.daowen.com)
根据《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设置普通高等学校,须有与学校的学科门类和规模相适应的土地和校舍,保证教学、生活、体育锻炼及学校长远发展的需要。普通高等学校的占地面积及校舍建筑面积,参照国家规定的一般高等学校校舍规划面积的定额核算。普通高等学校的校舍可分期建设,但其可供使用的校舍面积,应当保证各年度招生的需要。普通高等学校在建校招生时,大学及学院的适用图书,文科、政法、财经院校应当不少于八万册;理、工、农、医院校应当不少于六万册。高等专科学校及高等职业学校的适用图书,文科、政法、财经学校应当不少于五万册;理、工、农、医院校应当不少于四万册。并应当按照专业性质、学生人数分别配置必需的仪器、设备、标本、模型。理、工、农院校应当有必需的教学实习工厂或农(林)场和固定的生产实习基地;师范院校应当有附属的实验学校或固定的实习学校;医学院校至少应当有一所附属医院和适应需要的教学医院。
第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是非营利性单位,开展正常的教育和教学活动必须要有必要的活动经费,因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设置时,举办者根据所办机构的要求搞好办学经费的收支预算,并保证通过财政拨款或自有资金,以及社会捐赠等合法渠道筹集到设置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所必需的最低启动资金,同时确保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设置之后,有稳定的经费来源。
高等学校办学不仅要具备一定的物质条件,而且还要定期投入一定数额的办学资金。这就需要高等学校的举办者在设立高等学校时保证有稳定、合法的经费来源渠道,这是保证高等学校存续的基本要求。
这四项条件是设立高等学校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2.其他基本条件
基于高等教育的特点和需要,《高等教育法》第二十五条又进一步规定,大学或者独立设置的学院还应当具有较强的教学、科学研究力量,较高的教学、科学研究水平和相应规模,能够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大学还必须设有三个以上国家规定的学科门类为主要学科。设立高等学校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制定。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原则制定。
(三)高等学校设立的程序
根据《高等教育法》的规定,设立高等学校必须经过两个步骤:申请和审批。
1.申请
《高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设立高等学校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申办报告;(二)可行性论证材料;(三)章程;(四)审批机关依照本法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2.审批
根据《高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设立实施本科及以上教育的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对不符合规定条件审批设立的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设置普通高等学校的审批程序,一般分为审批筹建和审批正式建校招生两个阶段。完全具备建校招生条件的,也可以直接申请正式建校招生。
根据《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设置普通高等学校,应当由学校的主管部门邀请教育、计划、人才需求预测、劳动人事、财政、基本建设等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并提供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①拟建学校的名称、层次、校址、学科门类、专业设置、人才培养目标、规模、领导体制、招生及分配面向地区;②人才需求预测、办学效益和高等教育的布局;③拟建学校的师资来源、经费来源和基建计划。凡经过论证,确需设普通高等学校的,按学校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提出筹建普通高等学校申请书,并附交论证报告。《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在接到筹建普通高等学校申请书,或正式建校招生申请书后,应进行审查,并做出是否准予筹建或正式建校招生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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