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和义务是统一的,享有权利一定要承担一定的义务,有义务就必须有权利。高等学校有一系列的权利,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我国《教育法》第三十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纪守法义务
遵守法律、法规是法律要求自然人和法人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宪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学校作为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培养人才的事业组织,同样也不例外。这里说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指宪法、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根据法律、法规制定的规章。作为义务的履行主体,学校不仅要履行一般社会组织所应承担的法律义务,还应特别履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中为学校确立的与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实现办学宗旨密切相关的特别意义上的义务。
(二)贯彻方针义务
学校在实施教育教学活动过程中,要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教育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积极推进素质教育,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学生;同时,还要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努力改善办学条件,加强育人环节,保证教育教学活动和培养学生的质量达到国家的教育教学质量要求,并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对于那些同国家教育方针背道而驰的行为,应从法律的层面进行认识。
(三)维护权益义务
招收学生或其他受教育者,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是《教育法》赋予学校的权利,但学校在享有此项权利的同时,也要求履行相应的义务。这项义务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要求学校不得侵犯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如不得克扣教师工资、不得拒绝符合入学条件的受教育者入学等;二是当学校以外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侵犯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时,学校有义务以合法的方式,积极协助有关单位查处违法行为人,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www.daowen.com)
(四)提供情况义务
学校的这一义务是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实现对受教育者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知情权的前提条件。学校不得拒绝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行使这项权利,同时还应为这项权利的实现提供便利条件,比如可以通过家长接待日、家长会议、教师家访或找个别学生谈心等适当的方式来进行。在此需要指出的是,学校在提供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时,不得侵犯受教育者的隐私权、名誉权等合法权益,不得伤害受教育者的身心健康。
(五)合理收费义务
公民在依法实现受教育权利的同时,也应按照所入学校的不同性质依照有关规定缴纳一定的费用。根据我国现行关于学校收费的法规、政策文件的基本精神,国家举办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收取学费,但可酌情收取杂费,杂费取之于学生,用之于学生;非义务教育的学校可以适当收取学费。中小学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一般由省一级教育、物价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高等学校以及一部分部属、省属中等专业学校,一般由各中央主管部门或省一级教育、物价主管部门具体确定。幼儿园一般由县、市级教育、物价主管部门确定收费标准。学校应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严格依照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收费规定,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六)接受监督义务
学校还应自觉地把教育教学工作和管理活动置于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之下,对于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进行的检查、监督等职权行为,以及社会各界、本校师生员工依法进行的监督,应当积极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更不得妨碍检查、监督工作的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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