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可以这样行为或者不这样行为,或者要求其他人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学校作为依法成立的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专门机构,为完成其基本职能,必须拥有相应的权利。学校的权利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有所不同。从民法的角度看,学校作为法人从其登记之日起就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学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指法人能够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学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学校法人依法设立或进行法人登记的法律事实,终于学校法人依法被撤销或解散的法律事实。学校法人同时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学校法人的行为能力或权利能力的实施是由学校法人机关进行的。学校法人机关是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学校机构和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规定,学校校长是法人代表。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其职权范围内,代表法人进行的各种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根据我国教育法律的规定,我国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享有的具体的权利可以概括为如下几个方面。
(一)自主管理权
学校章程是指为保证学校工作正常进行,就办学宗旨、内部管理体制及各项重大原则制定的全面的规范性文件。
高等学校依法制定章程,确立其办学宗旨、管理体制及各项重大原则,制定具体的管理规章和发展规划,自主地做出管理决策,并建立、完善自己的管理系统,组织实施管理活动,这是建立现代学校管理体制的重要前提。主管部门或举办者对学校制定的符合其章程规定的管理行为无权干涉。自主管理权有助于学校自主办学,自我约束。
高等学校一经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则按照自己的章程自主管理机构内部活动的权利即为法律所确认。《教育法》与此相关的规定是基于学校作为法人在依法批准设立时,必须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组织章程。法人本身是一个组织机构,组织机构的运转活动必须有自身内部的管理章程,这是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所必须具备的四个基本条件中的第一个。学校一经依法设立,即意味着具备得以设立的全部条件,也就是说其章程得到确认,因此学校按照被确认的章程管理自身内部的活动即为学校行使法定权利。依据各级各类学校的任务不同,章程的内容各有不同,但其共同点应主要包括办学宗旨、教育教学活动管理规则、校内管理体制、财务管理制度、安全保卫制度、民主管理与监督制度、修改章程的程序等。
(二)教育教学权
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是学校的职责和权利。教育教学活动是学校的中心工作,学校有权根据国家有关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课程标准等方面的规定,根据学校的章程自主组织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教育教学活动分课堂教学和课外活动,其组织实施工作可以分为多个方面,主要包括教学管理、教师教学、学生学习和课外活动的组织等。
教育教学是学校最基本也是最主要的活动。教育教学活动是由众多环节构成的复杂过程,不是可以任意为之的行为。同时教育教学活动有统一的标准,其结果对社会及个人都会产生确定的影响。因此,全面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必须有法律的确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根据自己的办学宗旨和任务,依据国家主管部门有关教育计划、课程、专业设置等方面的规定,依据本校的具体情况,因地制宜,决定和实施自己的教学计划,决定具体课程、专业发展,决定选用何种教材,决定具体课时和教学进度,组织教学评比、教学研究,对学生进行考试、考核等,这样有利于提高教育质量,有利于排除学校以外的其他社会因素对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干扰。
(三)招生权
学校是为受教育者提供教育服务的机构,这种服务必须通过招收学生或受教育者来实现。学校根据自己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条件、办学能力和学校类型,根据国家有关的招生法律、规章和制度或政策,决定招生人数,制定本校的招生办法,本着合理、公开、公平、科学的原则,进行招生工作。
(四)学籍管理权
学校有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的学籍管理办法,并根据国家有关学生奖励、处分的规定制定奖励和处分办法。学校根据这些办法对受教育者进行具体的学籍管理。学籍管理的基本内容有学生的政治思想、成绩与考核、升级、留级、降级、转学、休学、复学、退学、报到与注册、考勤、奖励与处分等。学籍管理的目的是通过规范化的方法对学生进行严格管理,以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人才。
学籍管理权与奖励、处分权是紧密联系的,尤其是与处分权关系更加密切,严重的处分(如开除)直接影响学生的学籍。学生奖励是指学校对受教育者在德、智、体等方面的优良表现,给予精神或物质上的表彰,比如颁发奖学金、给予“优秀共产党员”称号等。学生处分,又称学校纪律处分,是指学校依据教育法律或其内部管理制度对违反学校纪律的学生的一种校内惩戒或制裁。(www.daowen.com)
(五)颁发证书权
学业证书是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的证明学生文化程度和学历水平的证件,是学生经过学习并通过考试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后获得的学业资格证明,受国家法律保护和认可。给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这是学校的权利也是学校的义务。通常,学生在学校里学习一定时间,达到规定的标准,就能够获得毕业证书或者学位证书。学校有权根据国家有关学业问题管理的规定,给经考核成绩合格的受教育者,按照其类别颁发证书。如果学校在招生、考试、录取或者教学环节中不严格要求,降低对学生的要求,属于违法行为。
颁发学业证书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学校在决定是否向学生颁发学业证书之前,需要对学生的学业成绩和品行进行评价。受教育者享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学校对学生进行评价的权力和颁发学业证书的权力是紧密衔接的。评价权是学校决定是否向学生颁发学业证书的前提,学业证书是学校评价结果的外在表现。这种学业证书的颁发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是对于某种能力或法律上特定地位、身份存在的认定,只在于宣示某种法律状态。
(六)聘任权
我国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可以从本校的办学条件、办学能力和编制实际情况出发,制定本校教职工聘任、解聘、奖励、处分办法,有权对教师和职工实行聘任和解聘。《教师法》第十七条规定:“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实施教师聘任制,学校和教师的关系以共同的意愿为前提,以平等为原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没有行政隶属关系。同时,教职工在接受聘任之后,学校有权对其工作成绩进行奖励,对其不良表现进行惩罚。《教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学校实行聘任制以及奖惩制度可以极大地促进教师工作积极性,并有利于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七)管理财产权
这是学校法人设立的基本条件之一。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这一规定,学校对学校的场地、校舍、教学仪器设备、办学经费以及其他财产享有管理权和使用权。不过,学校对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的管理和使用要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和公众的利益,不得侵害国家或举办者的财产权利。同时,学校的财产受国家的法律保护。我国《宪法》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侵犯学校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行为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我国《教育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八)拒绝干涉权
为了维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学校有权拒绝来自任何方面的非法干涉。这些干涉是多种多样的,如对校舍和场地的非法强占,对师生的人身安全的侵犯,向学校摊派,对教学秩序的干扰,等等。如果学校不能制止其他机构或个人对学校的侵害行为,可以诉诸公安机关或司法部门。我国《教育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其他权利
除上述权利外,高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还享有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法律的这些规定有利于学校及其他机构办学自主权的进一步完善和保障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合法权益的神圣不可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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