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社会主义方向原则
习近平总书记在2018年全国教育大会上发表重要讲话,强调“加快推进教育现代化、建设教育强国、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这一重要论断指出了新时代教育事业必须坚持的政治方向,为我国教育事业发展指明了前进方向。只有政治方向正确,我们的教育才能培养出更多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发展道路,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不断推进教育领域综合改革向纵深发展,教育体系更趋完备,教育对经济社会发展贡献度不断提高。实践表明,我国教育已经站在新的起点,只有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打造特色鲜明的中国教育事业,才能实现从教育大国向教育强国的跨越。
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就必须坚持马克思主义指导地位。伟大的事业需要伟大的思想来指引。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既坚持了马克思主义教育理论,又体现了中国国情;既继承了我国教育优良传统,又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更是习近平总书记提出教育改革发展“九个坚持”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们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立足基本国情,遵循教育规律,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的根本原则。
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就要准确把握立德树人这一根本任务。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培养什么人,是教育的首要问题。立德树人,要做到“六个下功夫”,把立德树人的成效作为检验学校一切工作的根本标准。“国无德不兴,人无德不立。”立德树人,就是我们的教育必须把培养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作为根本任务,培养一代又一代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立志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奋斗终身的有用人才。“才者,德之资也;德者,才之帅也。”我们必须将立德树人融入思想道德教育、文化知识教育、社会实践教育各环节,教育引导学生树立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肩负时代重任,立志扎根人民、奉献国家。
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必须加强党对教育工作的全面领导。“党政军民学,东西南北中,党是领导一切的”,这一要求必须实实在在地落实到办学的全过程,这是办好教育的根本保证。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了“八个明确”,其中之一是明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最大优势是中国共产党领导,党是最高政治领导力量”。因此,我们要切实落实总书记的要求,遵循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落实好“四个服务”,把教育改革纳入各级党委的议事日程,抓好学校党建工作和思想政治工作,精心培养和组织一支会做思想政治工作的政工队伍。
因此,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坚持由中国共产党掌握教育领导权,坚持把培养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作为学校的根本任务。
(二)权利平等原则[7]
《高等教育法》第九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高等教育阶段受教育权是指与高等学校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的学生为了确保人格与健康生活,符合社会生活及社会发展的需要,社会承认为正当而受到国家保护的享有教育资源的权利。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法定性。第二,非基本性。第三,平等性。平等是法律追求的价值目标,也是权利的一个基本特征。平等首先要求起点平等,就是要使每个人不受任何歧视,都具有开始其学习生活的机会;平等还要求教育过程中用不同的方式来平等地对待每一个人;平等还是一个总目标,教育面前机会平等可视为一个总的原则。第四,权义一致性,即权利与义务相对。受教育权是宪法权利,其义务承担者理应是国家,因此教育已逐渐地成为国家的积极义务。
权利平等原则包含两大具体原则,即基本权利绝对平等原则与非基本权利相对平等原则。基本权利是为宪法认可、肯定与保障的人权体系的基本的、核心的人权,基本权利必须绝对平等。非基本权利主要是指单个的社会成员之间设定法律关系时所彼此承认的个别化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人生存和发展的更高的权利。如果说基本权利是使人成为人的权利,那么,非基本权利则是使人成为有价值的人的权利。在高等教育领域中平等权为一项非基本权利,并不能实行完全的平等。尽管人们所享有的高等教育权利是不平等的,但国家在分配高等教育受教育权时按照个人具备的学业能力和可能贡献分配受教育权利,即高等教育权利比例平等原则,每个人所享有的权利的大小之比例与每个人所做出的贡献的大小之比例是完全平等的,因此是公平的。接受高等教育权利的获得虽通过竞争的方式获得,但对于已经在一个位阶上的个人来说他们享有的教育权又是具有平等性的。
除此之外,高等教育平等权还表现为:平等入学权,平等的受教育身份权,平等的教育选择权,平等的教育教学活动参与权,获得公正评价权、平等获得毕业、学位证书权。
(三)公益性原则
公益性即公共社会利益,是指为社会公众谋取利益,与之相对应的是为个人或机构谋取利益。我国《教育法》第八条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这一规定,凡依法举办的教育,无论何种形式、类型,都应该符合公共社会利益,即都应当具有公益性。教育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促进教育公平和保证教育公益性,在我党领导人民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中,是一项具有全局性、战略性的任务。高等教育作为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具有社会公益性。高等教育既是公民提高个人智识与能力,促进自我发展的途径,也是推动社会发展,实现国家富强的前提。每个公民智识与能力的提高,对于整个社会的进步亦具有普遍促进作用。世界各国无论教育体制如何,无论是以私立高校为主,还是以公立高校为主,均确认高等教育是具有公共性质的事业。政府都在不同程度上以直接投资或者财政补贴、税收优惠等形式给予扶持。2016年修改后的《高等教育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删除了原法律条款中“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的表述。这说明教育的公益性并不意味着绝对不能以营利为目的,公益性质的教育事业发展与办学机构的营利性并不冲突,未来我国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将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两大类,民办院校既可以是营利的,也可以是非营利性的,体现了国家进一步引导市场和社会力量参与办学的导向。
因此,高等教育的公益性主要体现在高等教育应该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中国的现实国情与高等教育的功能体系决定必须把公益性作为中国高等教育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为确保高等教育的公益性,政府必须加强宏观调控和政策引导,大学自身必须彰显本色和强化责任,高校应辩证地看待公益性与产业性的关系,同时也亟待社会的积极支持和主动参与。
(四)大学自治原则(外部治理)
大学自治源于中世纪欧洲。那时,大学是获得教皇或世俗统治者特许的学者行会,大学事务都由教师或学生自己决定。大学的自治地位使其能够免受外界的干预控制,而专注于自身的学术目标。在本质上,大学自治、学术自由能够促进科学、技术、文艺的创新和发展。而发达国家都在其法律中明文规定大学自治原则,如法国,1968年《高等教育指导法》确立了大学的三项原则:自治、参与和多学科。同样,1984年法国的《高等教育法》(又称《萨瓦里法案》)则进一步重申了大学自治;在美国,《美国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就规定了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实际上赋予了高等学校自治的权利;在德国,《高等学校总法》在第四章中,规定了“大学的自治和国家管理”;在日本,作为“教育宪法”的《教育基本法》确立了日本教育的政治中立性、宗教中立性和行政中立性,实质上就是大学自治。我国在1998年的《高等教育法》中确立的“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是在教育行政职能转变的过程中基于大学自治衍生出来的新事物,强调的是大学自治在“办学”方面之于各级各类国家机关干预乃至社会发展重要的不受非法干预性、自主性,是大学自治外在要求的体现。(www.daowen.com)
因此,大学自治,作为高等教育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体现的是“自主办学”和“民主管理”的有机结合,根据我国《高等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面向社会”,首先确立了我国大学自治的前提和基础;“依法自主办学”,既明确了大学自治的边际界限,即必须符合法的要求,又突出了大学自治的外在要求,即办学自主性;“实行民主管理”,既体现了大学自治的核心内涵,即大学的自我管理属性,又突出了大学自治的内在要求,即民主基础上的大学自治。“自主办学”和“民主管理”的有机结合,共同构成了我国大学自治这一高等教育法重要原则的基本内涵。
(五)权力平衡原则(内部治理)
高校作为以实施社会公共教育为目的的公团体,在职务上享有的自主管理权是法律、法规明确赋予高校的公权力。从高校自主管理权产生的过程和性质来看,高校的自主管理权不是一项民事权利,而是政府下放给学校独立行使的行政权,它是一种必须根据公认的合理性原则行使的公权力。在正常社会状况下,权力同权利一样,其性质也是“善”的,只是在权力的扩张打破了权利—权力平衡、挤压并侵害了权利之后,它在特定的方面和相对应的程度上才具有了“恶”的性质。
学校治理应当是一种善治,其基本要求是法治。首先,法的制定是法运行的前提和基础。法律法规是高校行使自主管理权的基本依据,也是国家对高校行使管理权的规范与监督。国家层面的立法应进一步明确国家对高校管理的具体要求,特别是要明确哪些相应的权力可以授权给高校行使,从而使高校的管理权具有合法来源。同时,高校内部要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体系。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和大学自治的要求,学校有权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以管理学生和维持正常的教学秩序,但是学校制定规章制度要遵守法律保留原则,符合理性与常识,不得超越法定权限和教育需要设定义务。学校要依据法律的原则与要求,制定并完善教学、科研、学生、人事、资产与财务、后勤、安全、对外合作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各种办事程序、内部机构组织规则、议事规则等,形成健全、规范、统一的制度体系。学校制定章程或者关系师生权益的重要规章制度,要遵循民主、公开的程序,广泛征求校内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保证师生的意见得到充分表达,合理诉求和合法利益得到充分体现。其次,程序是法治的核心,是法治从法律形态到现实形态必不可少的环节,是实体性权利的保障。依法治校理念要求高校建立正当的管理程序,没有正当程序就难以在管理工作过程中实现公开和公平,学生与高校的冲突与矛盾也会不可避免地产生。因此,高校还应设立一系列相应的程序制度。
(六)权利救济原则
各国高等教育立法,实际上都是以权利为核心的。但是,宪法和教育法律上所规定的权利如果没有变成现实,那就没有任何意义。而要从纸面变成现实,除了依法行政外,更重要的是一套救济体系。“有权利就必须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救济作为一种寻求权利保障的行为或过程,对于任何的权利实现都是必不可少的。权利救济也是法的适用环节。当受教育权、平等权、言论自由权等宪法基本权利受到公权力或他人的侵害时,能得到公正、有效的救济,这正是权利的核心与题中之义,也是权利的本质体现。因此世界各国都建立了一套比较完整的保障体系,包括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
行政救济是指在教育行政权力侵犯公民的权利时,应有一套完善的解决纠纷的行政机制。在英美,在做出任何使他人遭受不利影响的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这就是英美法系古老而常青的原则——正当程序原则。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来看,行政救济途径主要包括信访、行政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等,其中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是我国行政救济制度的主体。
司法救济,作为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屏障,各国都有一套完善的司法体制、诉讼程序,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司法直接救济,即对某些适合直接使用司法救济途径的行政行为应设置有司法救济途径;二是指司法间接救济,即对某些不适合直接使用司法救济的行政行为所设置的其他救济途径应有相应的司法救济和监督途径。而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国家,都确立了公立学校(大学)的行政主体地位。当学生或教职员工的合法权益受到大学行政权力侵犯时,他们可提起行政诉讼,乃至宪法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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