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台湾官方规定:森林贷款与预约销售具体规则

台湾官方规定:森林贷款与预约销售具体规则

时间:2023-08-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前项指定之竹木,依明治二十九年十月府令第四十四号台湾官有森林原野产物卖与规则卖与之。欲受前项之许可者,应由当事人联名具呈附同许可书向台湾总督提出之。前项申请之事由应向台湾总督呈请之。第二十二条之三、承受贷与之许可者期间届满后欲交还时,在十日以内向台湾总督申报交还之。第二十九条依本令向台湾总督送出之呈文及其他之公文有关贷与或预约卖与者,应由土地所辖之州知事或厅长转呈之。

台湾官方规定:森林贷款与预约销售具体规则

台湾战事动态而于昭和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修正

第一条 凡依台湾官有森林原野及产物特别处分令第一条第二款,或依同条第四款规定,因开垦畜牧或植树而为森林原野之贷与或卖与时,悉依本令之规定。

第二条 删除

第三条 删除

第四条 删除

第五条 凡在台湾总督所定地域内,以欲从事开垦、牧畜或植树为目的而移住者之应受预约卖与区域,由台湾总督指定之。

第六条 欲受贷与或预约卖与者,应具另记第一号样式之呈文附同企业计划书实测设计图及户籍誊本(若系本岛人其户口调查簿誊本以下同),应向台湾总督提出之申请人、法人或合作社及其他有欲共同经营事业者应附章程或寄附行为(依民法赠与行为)之誊本及合约。

凡在前条指定地者,不拘前后之规定,不需附件。

第七条 凡公共团体之提出呈文,其决议机关之议决或要答复咨询机关之事项,应附同其决议书或答复书誊本及关于监督官厅重要事项许可书之誊本。

第八条 凡县社以下之神社提出呈文时,须以神职及氏子总代表或崇敬者总代表三名以上连署之,其寺院或佛堂之住宅以及管理人提出呈文,和尚或信徒总代表三名以上应联署之。

第九条 呈请人接受贷与或预约卖与许可书发下时,应于十四日以内缮具附记第二号样式之呈文,向该土地所辖之州知事或厅长提出申请土地之交付,但在第五条之指定地以许可之日视为交付完了之时。

第十条 接受土地交付时,应即将许可领收证向该土地所辖之州知事或厅长提出外,并于四至之境界设立另记雏形之标桩,并于中间置间标以明境界,但在第五条之指定地不在此限。前项之界标,在预约卖与地应于成功期间内存置之,在贷与地应于贷与期间内存置之,如遇亡失毁损应更设置。

第十一条 受许可人应自接受土地交付之日起,于九十日内依预定之方法,开始事业并自其日起,于十日以内呈报于该土地所辖之知事或厅长。

第十二条 对于业已许可预约卖与之土地,于其成功期间中征收租赁金。

第十三条 因公益或土地状况或其他之事由经台湾总督认为必要时,得减免前条之租赁金或减少地价。

关于第五条指定地之地价,除前项外,仍得为十年以内无利息之按年缴纳。

第十四条 许可地内之竹木特经指定者,未经许可不得伐采。前项指定之竹木,依明治二十九年十月府令第四十四号台湾官有森林原野产物卖与规则卖与之。

第十五条 受许可人对该管官吏之实地检查时,不得拒绝之。

第十六条 受许可人应以别记第三号样式,将前年事业工程于翌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呈报该土地所辖之州知事或厅长,但第五条之指定地不在此限。

第十七条 已接受贷与或预约卖与许可之土地,非经台湾总督许可不得让与贷与于他人或供担保之目的,但在许可地内成功之部分,对为佃租契约时不在此限。欲受前项之许可者,应由当事人联名具呈附同许可书向台湾总督提出之。

依前项规定,而为让与者应附同承让人户籍誊本〔承让人、法人或合作社及其他有欲共同经营事业者,应附同章程寄附行为(依民法赠与行为)之誊本或抄本〕。

第十八条 依前条取得承受贷与或预约卖与之权限利者,应继承前权利者之权利义务。

第十九条 符合左列各号之一时,由本人或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管理(应附户籍抄本)呈报该土地所辖之州知事或厅长:

一、受许可人死亡失踪、分家(折产)或改姓易名时;

二、法人代理人或管理人有变更时及其改姓名时;(www.daowen.com)

三、受许可人之改籍或迁居时。

第二十条 企业计划或使用目的非经许可不得变更,欲受前项之许可者,应详呈其事由附同企业计划书及实测设计图,提出于台湾总督,但在第五条之指定地,不需附件。

第二十条之一、因天灾及其他不可避免之事实在预定期间内,事业不能成功者,依其呈请,应予延长时间。

前项申请之事由应向台湾总督呈请之。

第二十条之二、因天灾及其他不可避免之事由许可地之全部或一部分交还时,应具别记第四号样式之呈文向台湾总督提出之。一部分交还时,依前项之呈文应附送交还地区之实测图。

第二十一条 预约卖与地全部成功时,应即具另记第五号样式之呈文附同实测图,应向台湾总督呈请之,但在第五条之指定地得免附实测图。

第二十二条 承买预约人接得卖与之许可书时,应即向该土地所辖之州知事或厅长缴纳地价。

第二十二条之一、预约卖与许可地之所有权,依前条之规定,缴纳地价之日移转之。

第二十二条之二、承受贷与之许可者期间届临时,得继续呈请贷与之,凡欲以前项之呈请者应具别记第六号样式之呈文,附送创业计划书及实测设计图向台湾总督呈请之。

第二十二条之三、承受贷与之许可者期间届满后欲交还时,在十日以内向台湾总督申报交还之。

第二十三条 承受许可人欲使他人代理业务者时,应附同委任状向该土地所辖之州知事或厅长呈报,如变更其代理人时亦同。

第二十四条 承受许可人不遵守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时,或无天灾及其正当事由而在预定期间内未能竣功,或认为无竣功之望时,应取消未成功地或全部之许可。

第二十五条 因承受许可人之便利而交还土地或依前条而受许可之取消时,存在于该土地之工作物或其他对象,应于官方指定期间内,由承受许可人除去之,在期间内而不除去时,即以放弃论。

第二十六条 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呈请为无效:

一、呈请人曾受实地会同之命令,不因正当事由而不行会同时;

二、曾受订定呈文之命令而不于指定期限为订正时;

三、本人或代理人之所在地不明而自贷付或预约卖与许可之日起,虽已超过六十日,但仍不能交付许可书时。

第二十七条 凡属第二十四条之取消许可情形,承受许可者或其代理人拒绝接受命令书时,或所在地不明而不能交付时,除公告于台湾总督府报外,且在其土地所辖之市街庄长(土地所在番地所辖之郡守)用其他方法公示六日,以公示完毕之日视为完成取消命令。

第二十八条 呈请人或其代理人于呈请后变更住址时,应呈报该土地所辖之州知事或厅长。

第二十九条 依本令向台湾总督送出之呈文及其他之公文有关贷与或预约卖与者,应由土地所辖之州知事或厅长转呈之。

本令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台湾省政府档案)

(何凤娇编:《政府接收台湾史料汇编》(上),“国史馆”1990年版,页111-118。)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