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台湾民事事件处理条例——光复史料汇编政府文件选编

台湾民事事件处理条例——光复史料汇编政府文件选编

时间:2023-08-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条台湾法院接收民事事件依本条例处理之,本条例无规定者,仍适用其他有关之现行法。称事件者,谓接收前系属于原法院之民事事件。称当时法令者,谓接收前就该事件为诉讼行为时所应适用之法令。民事执行事件未终结者,由地方法院执行处接收办理。第十七条原法院之确定判决,有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一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不认其效力。

台湾民事事件处理条例——光复史料汇编政府文件选编

第一条 台湾法院接收民事事件依本条例处理之,本条例无规定者,仍适用其他有关之现行法。

第二条 本条例称原法院或检察官者,谓接收前当地原有之法院或检察官。

称事件者,谓接收前系属于原法院之民事事件。称当时法令者,谓接收前就该事件为诉讼行为时所应适用之法令。

第三条 接收之事件,依左列各款定其接办之法院:

一、系属于原地方法院单独部及合议部之第一审者,由地方法院为第一审。

二、系属于原地方法院合议部或高等法院复审部之第二审者,由高等法院为第二审。

三、系属于原高等法院上告部之终审者,由最高法院为第三审。

民事执行事件未终结者,由地方法院执行处接收办理。

第四条 除本条例别有规定外,事件接收前关于民事诉讼所发生之事项,亦适用现行法之规定。但依当时法令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五条 接收之事件,依当时法令原法院有土地管辖权,或依现行法令接办之法院有土地管辖权者,为有土地管辖权。

第六条 依现行法令有诉讼能力人,在事件接收前所为之诉讼行为,虽依当时法令无诉讼能力,亦不因而无效。但已经确定裁判者,不在此限。

第七条 事件接收前起诉及为其他诉讼行为,不依当时法令贴用印纸者,毋庸命其补缴裁判费。

第八条 接收之事件,原告为日本国人,于台湾无住所、事务所及营业所者,应依现行法供诉讼费用之担保。

第九条 事件接收前原法院准予诉讼救助者,限于该审级有其效力。

第十条 事件接收前所为之公示送达,于接收之日未发生效力者,自接办之法院布告办公之翌日起,经二十日发生效力。但为公示送达后,对于同一当事人之公示送达,自布告办公之翌日起发生效力。

第十一条 事件接收前所指定之期日在接收之后者,失其效力。

第十二条 当时法令未定期间之诉讼行为,现行法定有期间者,如于接收后为之,其期间自接办之法院布告办公之翌日起算。

第十三条 应为诉讼行为之期间,依当时法令于事件接收时未届满者,自接办之法院布告办公之翌日起,依现行法所定期间重新起算。

第十四条 事件接收前追完不变期间内应为之诉讼行为而未经裁判者,视为回复原状之声请。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两造迟误言词辩论期日后,不声请指定期日,于事件接收时未满三个月者,自接办之法院布告办公之翌日起,三个月内不续行诉讼,视为撤回其诉或上诉。(www.daowen.com)

第十六条 原法院所为之裁判,依当时法令应送达而未送达者,于事件接收后应补行送达,其依当时法令不送达者,毋庸送达。

第十七条 原法院之确定判决,有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一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不认其效力。但已执行终结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 接收前所为和解请求之抛弃或认诺记载于调书者,其记载与原法院之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前条之规定,于前项调书之记载准用之。

第十九条 原法院对于证人或其他第三人所为科罚或命负担费用之裁判,于事件接收后失其效力,对于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所为科罚之裁判亦同。

第二十条 接收之事件,系属于原地方法院单独部之第一审者,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系属于原地方法院合议部之第一审者,适用通常诉讼程序。

第二十一条 接收之事件,依现行法于起诉前应经法院调解,而依当时法令无须调解者,毋庸经过调解。

第二十二条 事件接收前之附带上告,视为上诉期间内提起之第三审上诉,对于第一审判决之上告及其附带上告,视为系属于原高等法院复审部之第二审上诉。

第二十三条 原法院关于假差押或假处分之判决,于事件接收后视为关于假扣押或假处分之裁定。

对于前项判决之上诉,视为抗告,其上诉未逾上诉期间者,视为抗告期间内提起之抗告。

第二十四条 人事诉讼,由原检察官起诉者,于事件接收后视同未起诉。

前项规定,于由原检察官为关于禁治产和准禁治产之申立者准用之。

第二十五条 人事诉讼,以原检察官为被告而起诉者,于事件接收后应以裁定驳回之。

前项事件,系属于上级审者,并应于裁定内将原裁判废弃之。

第二十六条 人事诉讼,由原检察官以前审当事人全体为相对人而提起上诉者,于事件接收后视同未上诉。

前项规定,于由原检察官提起抗告者准用之。

第二十七条 人事诉讼,由原检察官依当时法令所提出之事实及证据,于事件接收后为判决时,仍得斟酌之。

第二十八条 民事执行事件,于接收前已开始强制执行者,视其进行程度,依现行法所定之程序终结之,其已进行之一部分,不失其效力。

第二十九条 依原法院之确定判决为强制执行,无须经判决宣示许可,如其判决有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一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债务人得依强制执行法第十二条规定,声明异议。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