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处理省内日本银行兑换券及台湾银行背书之日本银行兑换券办法
第一条 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为处理省内日本银行兑换券,及台湾银行背书发行之日本银行兑换券,特订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内流通之日本银行兑换券,票面金额一元以上,及台湾银行背书发行之日本银行千元兑换券,自民国三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一律禁止在市面流通,凡违反规定仍在市面行使者,予以没收。
第三条 前条禁止流通之兑换券之持有人,应将其持有券存入台湾银行、华南银行、彰化银行、台湾商工银行、台湾储蓄银行、劝业银行、三和银行及其省内之分支行或其代理店。
第四条 依前条规定存入银行之兑换券,视为特种定期存款,其放存期限及名称规定如左:
甲 日银特种定期存款:凡以日本银行券存入者,称日银特种定期存款,放存期限定期一年半。
乙 台银特种定期存款。凡以台湾银行背书之日本银行千元兑换券存入者,称台银特种定期存款,放存期限定期一年。
第五条 依第三条规定应存入指定银行之兑换券,应自民国三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十二月九日止,一个月内存入,逾期各银行不得收存。
第六条 各受托办理存款之银行,应于每周将其收存兑换券连同账目,汇送台湾银行台北总行收存。
第七条 依本办法存入银行之兑换券,于放存期满还本时,付给年息百分之二。(www.daowen.com)
第八条 依本办法存入之存户满一个月后,每月得支取定额之生活费,其因事业之需要,得以存款为抵押向原存银行声请贷款。
前项生活费支取限额及抵押贷款办法另订之。
第九条 凡依本办法存款者,每人或每一法人,或每一商号,只准开立一个存户。
前项存户如系法人,须提出团体证明,商店须提出营业执照,私人须提出户籍证明文件。
违反本条第一项之规定,化名多户分存者,一经发觉,没收其存额。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施行。
(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公报)
(何凤娇编:《政府接收台湾史料汇编》(上),“国史馆”1990年版,页17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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