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办法依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接收委员会组织规程之规定订定之。
二、凡本省境内在光复前依日本商法登记设立之各金融机构,经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接收委员会财政金融会计组(以下简称本组)审定认为须派员监理其业务者,依本办法办理之。
三、监理委员由本组常务委员遴选,提请本会主任委员派充,其员额视各金融机构业务之繁简酌定之。凡监理委员在二人以上者,指定一人为主任监理委员,负责主持监理事务。
四、各金融机构之主任监理委员(或单独负责之监理委员,下同),于必要时,得请本组调派佐理人员协助之,其名义暂定为专门委员、专员、管理员、通译四种。
五、主任监理委员应常年驻在各该监理金融机构办公,行使左列职权:
1.关于人事进退之核定事项;
2.关于财物调度及出纳之核定事项;
4.关于债权债务发生、处理、清偿之核定事项;
5.关于业务之监督事项;
6.关于有发行权银行发行钞票之监核事项。
六、监理委员到达各该金融机构后,原有负责主持人,即须接受其监督。关于重要事务之处理,并应先行商承主任监理委员之意见。
七、主任监理委员到达各该金融机构后,应命主持人提出下列各项报告,转呈本组备案:
1.组织章程及职员名册;(www.daowen.com)
2.业务概况及财产清册;
4.股份、股东及董监事名册;
5.监理委员认为应行报告之其他事项。
八、主任监理委员在监理期中,所有一切重要事项,应随时向本组常务委员请示办理之。
九、主任监理委员应于每周将业务监理概况,分别列表报告本组审核。
十、本组常务委员为明了各金融机构监理情形,及商讨金融业务处理办法起见,得于每两星期召集各金融机构监理委员举行会议一次,必要时,并得临时召集之。
十一、各金融机构监理委员,除执行日常监理事务外,对于其监理之机构,应随时注意其业务,拟具具体整理计划,报请本组核办。
十二、在监理期内,各该金融机构非经本组核准,不得作资金或股权之变更。非得本组常务委员之命令,不得自行召集股东会或董监会。
十三、本组对各主任监理委员所为之处分,如认为越权或处理失当时,得以命令撤销或修正之。
十四、本办法自呈奉行政长官公署核定之日施行。
国民政府财政部档案[(三)②3114]
(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等编:《中华民国金融法规选编》(下),1989年版,页1508-1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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