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命令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于台北市本部一、根据本总司令军字第一号命令,第二条第十六款之规定,关于台北市区附近日军宪兵部队,应自十一月一日起如下解除武装。右令台湾地区日本宪兵善后联络部队长安藤利吉将军中国台湾省警备总司令陆军上将陈仪传达法:本命令交付日军联络部所派命令受领者具领(秦孝仪主编,张瑞成编辑:《光复台湾之筹划与受降接收》,台北:中国国民党中央委员会党史委员会1990年第1版,页251-252。
命令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十一月四日 于台北市本部
一、根据本总司令军字第一号命令,第二条第十六款之规定,关于台北市区附近日军宪兵部队,应自十一月一日起如下解除武装。
(一)日于台湾宪兵司令部,即移住联络部集中办公。
(二)台北市区宪兵队,除按规定应保留之宪兵外,余均须解除武装。
(三)台北市区应解除武装日宪部队之武器、弹药、被服、装具、文卷、器材、车辆等除规定保留之手枪,每支准留子弹二十发,及乘车一辆与自转车若干辆,油量若干加仑(由高团长规定),须向高团长出具借据于回国时交还外,其余自十一月一日起,尽速送往台北市陆军医院东门分院(十字医院旧址),移交高团长所指定之人员接收。
(四)台北市区日本宪兵队,除依前三款之规定解除武装,后即集中于中和庄,受中国宪兵之保护。
二、依同命令之规定,台湾日军可保留武装士兵一千八百人,兹特增加至三千六百名,其配布如附表(根据小林少佐所呈者加倍之),此外须待我军到达时在台中、台南、高雄、台东、花莲港五市区者,依高团长之命令分散于台北州、新竹州、花莲厅者,依陈军长之规定缴械集中受我军之保护。(www.daowen.com)
三、准保留武装之宪兵如同附表,配属于各部队者,仅服日本部队军风纪维持之责,非经我军许可,不准改着便服出外服务。右令
台湾地区日本宪兵善后联络部队长安藤利吉将军
中国台湾省警备总司令陆军上将 陈 仪
传达法:本命令交付日军联络部所派命令受领者具领
(台湾地区日军解除武装后残留宪兵之分配规定表略)
(秦孝仪主编,张瑞成编辑:《光复台湾之筹划与受降接收》,台北:中国国民党中央委员会党史委员会1990年第1版,页25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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