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收复区台湾区处理民刑诉讼事件,除别有规定外,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收复区法院于沦陷前未办结之民事诉讼及刑事自诉案件,应于恢复办公之日,布告当事人于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期间内,陈明继续为诉讼行为。民事当事人不于前项期间内陈明者,除沦陷前已辩论终结而未宣判者,应重开辩论,已宣判而未送达者,应补行送达外,视为撤回其上诉抗告或声请。
刑事自诉案件,除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外,当事人不于第一项期间内陈明者,法院得以裁定驳回自诉。
反诉人、上诉人或再审之声请人,与前项情形相同者准用之。
沦陷前收受而未办结之刑事公诉案件,法院应依当时之进行程度,继续进行,已辩论终结而未宣判者,应重开辩论,已宣判而未送达者,应补行送达。
第三条 已送达之民刑事裁判,沦陷时上诉抗告或其他不变期间未届满者,应自布告之日起,经三个月后,赓续计算其期间,其依民事诉讼法规定之声请期间,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七十条、第四百零八条第二项、第四百十七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项之声请期间亦同。
第四条 沦陷前已声请而未执行,或执行而未终结之民事裁判,应于恢复办公之日开始或赓续执行。
沦陷前已确定而未执行,或执行未完毕之刑事裁判亦同。
第五条 伪法院所为之民刑裁判、命令、处分及进行之诉讼程序无效。(www.daowen.com)
第六条 对于前条之裁判、命令、处分,提起上诉抗告再审之诉或有所声请声明者,应以裁定驳回之,对此裁定不得抗告。
第七条 伪法院所为强制执行无效,但执行沦陷前已确定之裁判,而债务人已依原执行名义履行全部或一部者,债权人不得就其已履行部分声请强制执行。
第八条 伪法院所为刑之执行无效,但执行沦陷前已确定之裁判或执行伪裁判,而法院于恢复办公后亦科处罪行者,检察官应就其已执行部分,声请法院裁定免其执行。
第九条 台湾区民刑事件于光复之日尚未终结者,其以后程序应依现行民刑诉讼法、非常时期民刑事诉讼补充条例及强制执行法办理。
第十条 光复前已确定之刑事案件,依现行法不处罚者,检察官应声请法院裁定免其执行。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行政院档案)
(何凤娇编:《政府接收台湾史料汇编》(上),“国史馆”1990年版,页28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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