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各机关旧有人员,除敌国人民及有违法行为者外,暂予留用(技术人员尽量留用,雇员必要时亦得暂行留用),待遇以照旧为原则,一面依据法令实施训练、考试及铨叙。
第二十条 敌国人民居留在台者,依照“对于国内日本侨民处理原则”办理。
第二十七条 敌人在台发行之钞票,应查明其发行额(以接管后若干日在该地市面流通者为限),酌量规定比价,以其全部准备金及财产充作偿还基金,不足时应于战后对敌国政府要求赔偿。
第二十八条 在对敌媾和条约内,应明订敌国政府对于台湾各银行及台湾人民所负担之债务,须负偿还责任。
第二十九条 日本在台所发行之公债、公司债等,我国政府于接管后停止募集,分别清理,并责由敌方偿还之。
第三十一条 日本在台所设立之公私银行及其他金融机关,我国政府于接管台湾后,先予监督,暂令其继续营业,一面调查情形,予以清理、调整及改组,必要时得令其停业。
第三十二条 敌国人民在台所有之工矿、交通、农林、渔牧、商业等公司之资产权益一律接收,分别予以清理、调整或改组,但在中国对日宣战以后,其官有公有产业移转为日人私有者,得视同官产公产,予以没收。(www.daowen.com)
第三十八条 战前由盟国或中立国人民经营之工矿商产,应由政府与各国政府或其业主协商处理之。
第六十条 盟国或中立国人民在台之工矿、交通、农林、渔牧、商业等公司之资产权益,应即予重新登记,分别处理。
第七十九条 敌国人民私有之土地,应于接管台湾后,调查其是否非法取得,分别收归国有或发还台籍原业主。
第八十二条 日本占领时代之官有、公有土地及其他应行归公之土地,应于接管台湾后,一律收归国有,依照我国土地政策及法令分别处理。
(录自中国国民党中央党史会库藏史料)
(秦孝仪主编,张瑞成编辑:《光复台湾之筹划与受降接收》,台北:中国国民党中央委员会党史委员会1990年6月第1版,页107-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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