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颁布实施的意义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以下简称《安全管理条例》)已于2003年11月24日颁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安全管理条例》是我国第一部规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行政法规。《安全管理条例》的颁布是工程建设领域贯彻落实《建筑法》和《安全生产法》的具体表现,标志着我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进入法制化、规范化发展的新时期。
《安全管理条例》依据《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对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提出了原则要求,针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借鉴发达国家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成熟经验,确立了建设企业安全生产和政府监督管理的基本制度,规定了参与建设活动各方主体的安全责任,明确了建筑工人安全与健康的合法权益,是一部全面规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专门法规,操作性强,对规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具有重要作用。《安全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对提高工程建设领域安全生产水平,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带头并带动所有参与建设工程的人员学习贯彻《安全管理条例》,加强依法行政的自觉性,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使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在法制化的道路上迈出重要的步伐。
2)《安全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
《安全管理条例》强调“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以人为本、关爱生命”,紧密结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特点和实际,确立了一系列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管理条例》的调整范围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等各类专业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各种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设备机具租赁等和政府有关监督管理等参与建设活动的所有单位和部门。《安全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有以下4个方面:
(1)《安全管理条例》确立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基本管理制度
《安全管理条例》对政府部门、有关企业及相关人员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和管理行为进行了全面规范,确立了13项主要制度。其中,涉及政府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制度有以下7项:
①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和拆除工程备案制度。
②3类人员考核任职制度。承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内容主要是安全生产知识和安全管理能力。
③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④施工起重机械使用登记制度。
⑤政府安全监督检查制度。
⑥危及施工安全工艺、设备、材料淘汰制度。
⑦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制度。
同时,《安全管理条例》对建设领域目前实施的市场准入制度中施工企业资质和施工许可制度,作了补充和完善:明确规定安全生产条件作为施工企业资质必要条件;明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把关,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安全管理条例》进一步明确了施工企业的6项安全生产制度,即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审查制度、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意外伤害保险制度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制度。《安全管理条例》对建设、勘察、设计和监理单位也据其特点规定了相应的安全制度和责任。
(2)《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了建设活动各方主体的安全责任(www.daowen.com)
增强建设活动各方主体的安全意识、规范各方主体的安全行为,是有效控制和减少事故发生的治本之策。《安全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了各方主体应当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包括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承包单位。勘察、设计单位以及设备材料供应单位、机械设备租赁单位、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安装、拆卸单位等其他有关单位的活动,都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密切相关,《安全管理条例》也规定了各方在建设工程活动中应当承担的安全责任。
(3)《安全管理条例》明确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全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综合监督管理职责主要体现在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上。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其监督管理主要体现在结合行业特点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和标准并实施行政监管上;形成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综合管理与专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分工负责、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4)《安全管理条例》加大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安全管理条例》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定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明确具体,处罚力度大;不仅将有关条款与刑法衔接,还在有关条款中增加了民事责任,加大了行政处罚力度;规定了注册执业人员资格的处罚。
3)《安全管理条例》中有关工程监理的条款
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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