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给予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给予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时间:2023-08-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水行政处罚即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新《水法》规定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使用,责令停止使用,吊销取水许可证,责令限期缴纳,罚款,以及其他行政处罚措施。第七十七条规定:对违反有关河道采砂许可制度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给予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水行政处罚即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新《水法》规定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使用,责令停止使用,吊销取水许可证,责令限期缴纳,罚款,以及其他行政处罚措施。具体而言,对违反新《水法》下列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相应的水行政处罚:

(1)违反防洪有关规定的。新《水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第七十二条规定:①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以及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上述所列工程设施的行为;②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秸作物的行为;③围湖造地或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行为;④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行为;⑤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2)违反河道管理有关规定的。第六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行为。

(3)违反水资源保护有关规定的。第六十七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行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行为。

(4)违反取水许可管理有关规定的。第六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行为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行为。(www.daowen.com)

(5)违反节水管理有关规定的。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规定:①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产品和设备的行为;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

(6)违反缴纳水资源费有关规定的。第七十条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行为。

(7)违反河道采砂许可管理规定的。第七十七条规定:对违反有关河道采砂许可制度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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