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加强管理,保护防洪工程设施

加强管理,保护防洪工程设施

时间:2023-08-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是,当前防洪工程设施遭到破坏及其造成的严重后果是不容忽视的。据统计,多年来全国每年要发生万余起防洪工程设施遭受人为破坏和盗窃案件,直接经济损失在亿元以上。针对严重毁损、防洪工程设施的现象,《防洪法》中针对防洪工程措施的保护作出了规定。我们必须按照新《水法》、《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管理,严格执法,保护好我们的防洪工程设施。

加强管理,保护防洪工程设施

新中国成立50多年来,进行了大规模的水利建设,建成的防洪工程设施在除害兴利方面发挥了巨大的效益,主要江河防洪体系保护着全国二分之一的人口,三分之一的耕地和四分之三的工农业总产值。已建成的8.5万多座水库,3万多座水闸,26万多公里堤防,保护着大量耕地、重要城镇、工矿企业、交通与铁路干线的安全。正是有了这些防洪设施,才使大江大河岁岁安澜,对促进我国农业增产和满足社会各方面对水的需求以及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当前防洪工程设施遭到破坏及其造成的严重后果是不容忽视的。防洪工程设施遭到破坏,不仅影响工程设施本身的安全运行,而且直接危及防洪调度。由于防洪工程设施具有数量多、分布广、地处偏远地区和暴露在荒野外等特点,遭到盗窃、破坏的现象在一些地区十分严重,有的地方甚至为了城镇建设平毁防洪大堤。据统计,多年来全国每年要发生万余起防洪工程设施遭受人为破坏和盗窃案件,直接经济损失在亿元以上。

关于防洪工程设施的保护,原《水法》、《河道管理条例》、《防汛条例》等法律、法规都有一些规定。

针对严重毁损、防洪工程设施的现象,《防洪法》中针对防洪工程措施的保护作出了规定。例如第三十五条中规定:“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三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讯设施以及防洪备用器材、物料”。《防洪法》第六十一条则对破坏防洪工程设施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尽管《防洪法》等法律、法规对保护防洪工程设施都有规定,在新《水法》的修订中,对防洪工程设施的保护仍然给予了充分的重视。新《水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并在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对水工程保护的责任、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划定以及在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禁止性活动作了规定。(www.daowen.com)

新《水法》还在《防洪法》规定的基础上,对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影响防洪安全的违法活动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进一步规定。新《水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防洪法未作规定的,要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三条则明确规定:侵占、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防洪工程设施是亿万人民辛勤劳动的成果,是国家的宝贵财富。这些规定为我们保护防洪工程设施提供了法律依据,为打击破坏防洪工程设施的不法行为提供了武器。我们必须按照新《水法》、《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管理,严格执法,保护好我们的防洪工程设施。

以上是根据新《水法》的有关规定,结合《防洪法》等法律、法规,重点介绍了五个方面的内容。除此之外,《防洪法》等法律、法规对于防洪工作还有许多重要的规定,都是我们在防洪工作中必须了解和掌握的。例如: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义务的规定;关于防洪投入实行由政府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制度的规定;关于防汛抗洪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部门分工负责制的规定;关于防洪执法主体的规定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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