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道是降雨径流的汇集地,又是排水、泄洪的通道,兼有输水、航运、养殖等多种功能。由于河流两岸有优越的水土资源、便利的交通,河流、湖泊沿岸大多成为人口密集,经济文化发达的地区。我国长江,黄河等七大江河的中下游地区,是我国社会经济发达的区域,集中着全国二分之一的人口、三分之一的耕地、四分之三的工农业总产值。我国城市大多傍水兴建,受江河洪水的威胁,地面的高程多数处于江河洪水位之下,一旦出事,势必打乱整个国民经济部署,造成人民生命、财产的不可估量的损失。因此,河道的防护和治理是防洪工作的重点。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口的增加、生态环境的恶化,我国在河道的防护方面出现了很多新问题:
(1)由于滥砍乱伐森林、滥垦荒地,使水土流失加剧,造成河道、湖泊淤积,使河道行洪断面减小。
(2)在城乡建设和经济建设中,一些地方与水争地,向河道倾倒大量垃圾废渣等固体物,淤塞河道,侵占河道建设各种建筑物,围垦河流、湖泊等,造成河流泄洪不畅,调蓄洪水能力下降。
(3)乱采滥挖河道砂石,影响河势稳定,危急堤防和工程安全。
(4)在河道内种植高秆阻水和作物,设置阻水鱼网,影响行洪等。以上种种的情况,大大恶化了我国江河防洪情势。进入了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洪水灾害与五六十年代相比,出现小流量高水位、洪水推进速度慢的趋势和特点,由此造成经济损失越来越大。
对于河道的防护,在原《水法》和《河道管理条例》中都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对加强河道管理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为了保证河道、湖泊各项防护要求的现实,《防洪法》专门作了一系列规定,并确立了相关的法律制度,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影响防洪的建设与生产活动进行管理。确立的主要法律制度有两项:一是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批制度;二是在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的规划同意书制度。
关于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制度。《防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它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www.daowen.com)
关于在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的规划同意书制度,在前面有关防洪规划的内容中已作介绍,这里不再重复。
需要明确的是,规划同意书制度和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制度都是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实施审批管理的制度,但是他们的管理对象是不同的。规划同意书制度的管理对象是江河、湖泊上建设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其主要目的是审查这些工程建设是否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确保防洪规划的正确实施。河道内建设项目的审批管理制度是针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的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非水工程设施,目的是保证这些工程设施建设符合防洪等各项技术要求,保证河道安全和行洪通畅。
鉴于江河、湖泊在防洪中的重要地位,新《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又对河道、湖泊的防护和管理作出了严格的规定。新《水法》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2)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3)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
(4)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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