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水是良好、稳定、优质的水源,在北方地区和城市是重要的水源。但是由于人类过量开采地下水,在许多地方造成了地下水位下降、地下水受到污染,甚至在许多地方还造成了地下漏斗、地面沉降、海水入侵等许多问题。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对地下水资源的开发缺乏科学的、统一的评价和规划,各自为政。
新《水法》从科学评价和统一规划、地下水与地表水统一调度、划定限采区或禁采区以及法律责任等四个方面提出明确的法律要求,依法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地下水。
地表水与地下水相互转化,不可截然分割。据《全国水资源评价》,我国地表水平均年资源量和地下水平均年资源量如果各自单独评价,分别为27115亿立方米和8287亿立方米。但是,其中重复计算量为7278亿立方米。实际全国平均年水资源只有28124亿立方米。因此,必须对地表水与地下水进行统一调查评价,统一规划,才能保证地下水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新《水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地表水、地下水统一调查评价、统一规划和统一调度开发的原则,这是保护地下水资源的基础。(www.daowen.com)
近年来,我国江苏、山西等一些地方,划定地下水限采区和禁采区,对控制地下水超采,恢复生态环境起了较好的作用。新《水法》吸取了这些成功经验,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在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新《水法》对那些有法不依、继续超采地下水造成水资源损害的行为,也做了明确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因违反规划造成江河和湖泊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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