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依法监督入河排污口: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依法监督入河排污口: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时间:2023-08-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新《水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法监督入河排污口: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1.入河排污口需要规范管理

河道或湖泊内任意设排污口已经造成了极大的危害。以长江流域为例,长江干流上海、南京、武汉、重庆、攀枝花5个城市污水排放量46亿吨/年,占干流主要城市排放总量的70%以上。绝大部分污水经由约180个入河排污口直接入江,80%以上未达到排放标准,在干流近岸形成了约400公里的污染带。不仅影响了沿岸城市的生活、生产用水安全,也对水生生物的生境形成威胁。

此外,排污口的布局不尽合理,许多沿河城市的取水口与排污口犬牙交错,严重影响了取水水质。排污口的设置还应符合堤防建设、防洪等需要。因此对排污口的优化调整并实施整治是一项急需完成的任务。

2.依法监督管理入河排污口(www.daowen.com)

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规定“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同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江河、湖泊的排污口设置没有监督管理权。实践证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比较侧重于污染源管理,对水环境污染、造成水资源功能破坏的危害,缺乏切肤之感;对水情、江河综合开发对水体功能的要求、水体对污染物质自然净化能力不十分了解,这一规定不利于江河水质的保护。新《水法》对《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做出了重要补充和完善,规定“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机构要对排污口的设置应当根据水资源管理及保护、防洪安全、取水许可和水功能区划的要求等,提出同意与否的意见。关于入河排污口具体的监督管理办法,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如何衔接,需要在实践的基础上,制定管理办法,进一步具体化。

新《水法》在法律责任上的一个重要修改就是将保护义务与法律责任联系起来。不依法保护水资源,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新《水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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