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问:2015年,境内外资企业A与境外关联公司B关联交易约800万元,境内外资企业A与境内关联公司C关联交易约2亿元,预计当年盈利1000万元。第十六条规定,除本办法第七章另有规定外,企业应在关联交易发生年度的次年5月31日之前准备完毕该年度同期资料,并自税务机关要求之日起20日内提供。
问:2015年,境内外资企业A(100%境外控股)与境外关联公司B关联交易约800万元,境内外资企业A与境内关联公司C关联交易约2亿元,预计当年盈利1000万元。2015年,境内外资企业A是否需要制作同期资料?假设A的所得税税率25%,C的所得税税率15%,这种情况下是否需要制作同期资料?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十五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免于准备同期资料:
(一)年度发生的关联购销金额(来料加工业务按年度进出口报关价格计算)在2亿元人民币以下且其他关联交易金额(关联融通资金按利息收付金额计算)在40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上述金额不包括企业在年度内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或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关联交易金额;
(二)关联交易属于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范围;
(三)外资股份低于50%且仅与境内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www.daowen.com)
第十六条规定,除本办法第七章另有规定外,企业应在关联交易发生年度的次年5月31日之前准备完毕该年度同期资料,并自税务机关要求之日起20日内提供。
企业因不可抗力无法按期提供同期资料的,应在不可抗力消除后20日内提供同期资料。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A与B,A与C的交联交易不涉及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或预约定价安排的,由于A发生的关联交易额为800万元+2亿元,不符合上述第十五条(一)规定,也不符合(二)及(三)规定,A不属于免于准备同期资料的情况,应要准备同期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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