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甲公司与北京A信托公司订立3000万元借款合同。A信托公司将3000万元通过甲公司基本户开户行转给甲公司。每季度末,A信托公司会发来利息通知单,甲公司确认后,利息由开户行直接扣走并提供转账单给甲公司。甲公司是否可以凭银行转账单与利息通知单作为税前扣除的合法凭据?
注:利息通知单系A信托公司自制的(类似差旅费报销单,无税务监制章)盖有财务章的单据。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参照《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对商业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2000]62号)规定,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含证券公司),在取得利息收入、结算收入、经营证券收入及其他应征营业税的收入时,应统一开具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www.daowen.com)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下列在境内依法定程序设立、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
(四)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融资公司、融资中心、金融期货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典当行、信用卡公司。
根据上述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属于营业税金融保险业应税行为,应按“金融保险业”缴纳营业税并开具发票。
旧发票管理办法中,对国有金融的专业发票实行自行管理。鉴于银行所属行业的特殊性,虽然发票管理办法已经修订,但由于税务部门监管不严,很多地方仍在习惯性沿用原来的办法。所以由于各地在执行标准上不同,建议与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沟通所在地区的口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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