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甲方)与其他投资方(乙方)共同投资制作A电视剧,双方共担风险,共享收益。A电视剧的发行收入由各投资方分别对外签订,并向电视台开具发票。对应的成本发票按照各投资方确认收入占A剧总收入的比例进行分配。各投资方出资成立的A电视剧剧组为临时机构,在拍摄期内发生的剧组支出均以剧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剧组支出对应的发票抬头均为“某某公司《A》摄制组”。那么:
1.A电视剧如果部分由我公司对外向电视台发行,并开具发票,确认对应发行收入,则从剧组取得的对应成本发票,发票抬头为“乙公司《A》摄制组”(注:乙公司非本公司名称),能否在所得税前进行抵扣?
2.A电视剧如果部分由我公司对外向电视台发行,并开具发票,确认对应发行收入,则从剧组取得的对应成本发票,发票抬头为“甲公司《A》摄制组”(注:甲公司为本公司名称),能否在所得税前进行抵扣?
答:《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www.daowen.com)
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与其他投资方合作拍摄电视剧,双方不成立公司,各自核算收入、成本费用的,贵公司支付成本费用时应向对方取得贵公司抬头的发票。贵公司取得发票抬头为“乙公司《A》摄制组”和“甲公司《A》摄制组”的发票,均为不符合规定发票,相应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