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会全权委托经销商(代理商)代表我公司参与投标,如果中标,经销商(代理商)以我公司的名义与终端客户签订合同,我们向终端客户销售货物,开具发票并收取货款。考虑到经销商(代理商)在投标过程中付出的劳务,我们相应地会支付服务费(有时称佣金)给经销商(代理商),他们会开具或由税务机关开具服务费发票给我们。
此类服务费是否可以税前列支,是否可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规定,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另外我们的经销商(代理商)基本都是机械销售公司或贸易公司。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www.daowen.com)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进行规范。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而贵公司与代理商发生以上业务,国家并没有强制性规定要求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要求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而是企业间发生一般的经营行为,只要双方签订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代理商确实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贵公司提供的具体服务行为,贵公司因此支付相应的款项。服务费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以上规定,即可以税前列支。无需根据财税[2009]29号文件的规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扣除。相反,如果发生的服务费与实际业务不符,即使服务费未超过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也不得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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