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外国人,该外国法定代表人的儿子任总经理,二人均未办理就业证,在中国无住所,每年每人来华不满183天,也不在境内公司发放工资。
即使二人未办理就业证,是否需要零申报个人所得税?二人来境内的飞机票、住宿费、伙食费等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另外,住宿费可否在税前全额列支?还是要做业务招待费处理?住宿费的发票应该开具企业名称,还是个人名称?
答:1.《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根据上述规定,该法定代表人的儿子为总经理,该法定代表人应为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即应担任董事职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第五条规定,中国境内企业董事、高层管理人员纳税义务的确定:
担任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其取得的由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的董事费或工资薪金,不适用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而应自其担任该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起,至其解除上述职务止的期间,不论其是否在中国境外履行职务,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取得的由中国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应依照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确定纳税义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5号)规定第三条规定,关于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的界定问题:
通知第五条所述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是指公司正、副(总)经理、各职能总师、总监及其他类似公司管理层的职务。
根据上述规定,该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均应自其担任该董事或总经理职务起,至其解除上述职务止的期间,不论其是否在中国境外履行职务,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www.daowen.com)
2.该法人代表和总经理属于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第一条规定,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福利性补贴,应作为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职工福利费,按规定计算限额税前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法人代表和总经理因与公司生产经营相关的事务来境内的飞机费支出准予税前扣除。
法人代表和总经理的伙食费和住宿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属于职工福利费列支范围,可按福利费支出规定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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