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行政诉讼法与人权的保障

行政诉讼法与人权的保障

时间:2023-08-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总体来看,行政诉讼法中的人权保障主要表现在以下八个方面:其一,把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作为行政诉讼法的中心任务。《行政诉讼法》中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其三,通过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框定了受行政诉讼法保护的原告之合法权益的范围。《行政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行政诉讼法与人权的保障

行政诉讼法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关系非常密切,它与行政法中其他相关法律对人权保障的方式不同。就行政诉讼法而言,它是从诉讼程序的角度而不是从行政实体法或者除却诉讼之外的行政程序法的角度来保障人权的。与行政实体法相比,行政诉讼法所保障的人权是程序性人权,而不是诸种实体性权利,后者是通过对程序性人权的保障而实现的,但并不是行政诉讼法本身直接保障的对象。与其他行政程序法相比,行政诉讼法所保障的人权是行政诉讼中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而不是其他行政程序法中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作为行政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行政诉讼法由于调整对象和调整方式与行政法的其他部分不甚相同,其在人权保障方面也显现出自身的特点。总体来看,行政诉讼法中的人权保障主要表现在以下八个方面:

其一,把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作为行政诉讼法的中心任务。《行政诉讼法》(1989)第1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2014年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对第1条作了修改,将原法条修改为:“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与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1条相比,新法条的变化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1)将“正确”改换为“公正”。(2)增加规定了“解决行政争议”。(3)取消了原法条中的“维护”。修改之后的《行政诉讼法》第1条更加突出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地位,将其作为行政诉讼法的中心任务。

其二,确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诸项诉讼权。所谓诉讼权,就是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诉讼权是一项重要的人权,在世界许多国家的宪法和国际人权宪章中均有规定。例如《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法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做有效的补救。”我国现行《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行政诉讼法》中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该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在第2条增加一款,规定,“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此外,还增加了1条,作为第3条。该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与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相比,加大了对原告起诉权的保障力度。除却原告的起诉权之外,《行政诉讼法》中还规定了对原告上诉权、申请再审权的规定,全面贯彻落实《宪法》第41条中的相关人权保障规定。

其三,通过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框定了受行政诉讼法保护的原告之合法权益的范围。1982年—1989年《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行政诉讼是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进行的。受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原告受保障的权益的范围仅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1989年《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情况略有变化,但整体上没有什么大的调整。依照《行政诉讼法》(1989)第11条的规定,常规情形下,原告受保护的权益仅限于人身权、财产权。但是如果《行政诉讼法》之外的其他法律、法规中另有特殊规定的,也可以依据该规定。从实践来看,此类法律、法规的数量并不多,因此该时期原告受行政诉讼法保护的权益的范围原则上限于人身权、财产权的范围之内,此外的罢免权、知情权平等权环境权、受教育权、隐私权等权利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所保护的原告的权利范围[23],因而无法启动行政诉讼程序。对此,实践中颇多微词,认为《行政诉讼法》(1989)第11条的规定过当限缩了行政诉讼的入口,不利于对原告的人权保护。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权益保障方面作了适度的扩展和深化,但是实践中依然有许多新类型的权利无法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2014年对《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时候,将原行政诉讼法第11条改为第12条,内容上作了较大幅度的调整。从《行政诉讼法》(2014)第12条第12项的规定来看,行政诉讼法所保护的权益在性质上是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该种变化显然是采用了2000年最人民高法院所作行政诉讼法解释中的立场:将行政诉讼法所保护的权益在性质上确立为合法权益,取代了此前行政诉讼法中所规定的人身权、财产权。

其四,明确原告与被告在行政诉讼中的平等地位。平等权是人保持尊严的一项重要权利,国际人权公约和世界各国宪法中均有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我国现行《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相对方和行政主体处于不同的法律地位,该种地位是为保障行政管理的顺畅实施所必须的。但是,一旦两者之间产生行政争议,诉诸法院寻求救济的时候,就必须确立两者在诉讼上的平等地位,这对于保障原告的人权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行政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该规定为保障行政诉讼活动的公平,保护行政相对人能够自主、充分地行使其诉讼权利提供了法律保障。

其五,完善了行政诉讼管辖制度,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审判工作的影响,确保原告受到公正审判。2014年修改的《行政诉讼法》从诸多方面完善了行政诉讼的管辖制度,具体包括:(1)将县级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提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县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了解决实践中基层法院审理该类案件中的诸多困难,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所作行政诉讼法解释将该类案件提至中级人民法院,但是由于该解释中使用了“且基层法院不适宜审理的”表述,使得旨在实现审判公平的提级改革在事实上成了“柔性的提级改革”,难以发挥实际的作用。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行政案件管辖规定进一步将该类案件刚性地提到了中级法院,由中级法院或者转由同一司法辖区的其他基层法院审理,化解了柔性提级改革中所存在的问题。但是由于法院司法解释在外观上超越了行政诉讼法的文本规定,实践中一致为人所诟病。2014年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将该类案件提至中级法院,解决了围绕该问题而产生的争议,从法律制度上确保了公民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2)对经复议的行政案件的管辖制度进行了修改,保障原告的诉讼权利。2014年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对原《行政诉讼法》第17条作了修改,将经复议的行政案件的管辖制度改为:“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依据该条,经复议的行政案件,无论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还是改变原行政行为,都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为了避免地方对司法审判的影响,该条还增加规定了跨区域审判方面的内容,确保了原告接受公正审判权利的实现。

其六,完善当事人制度,确保原告诸项诉讼权利的实现。原告资格、被告资格的厘定直接关涉到对原告相关诉讼权利的保障。2014年修改《行政诉讼法》的时候,在当事人制度方面作了许多调整,表现在:(1)拓展了原告资格的范围。依照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24条的规定,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仅限于行政相对人,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不具有原告资格,这就在较大程度上限制了行政诉讼程序的启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行政诉讼法解释将原告资格由行政相对人扩展到了行政相关人,拓展了原告的范围,客观上有利于对公民权益的保障。2014年修改《行政诉讼法》的时候,从法律上对该种拓展作了确认,对原《行政诉讼法》第24条第1款的规定作了修改,将其改换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2)对被告资格作了完善和补充。该种完善和补充集中表现在对经复议的行政案件的被告资格的确定。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2款、第3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与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2款相比,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更加切近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实践,适应了原告起诉的现实需要,提升了对原告诉权保护的水平。

其七,改革了行政诉讼的立案制度,从根本上解决了行政诉讼立案难的问题,为原告诉权的具体实施提供了制度保障。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42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依据该规定,原告的起诉可以撬动司法审查之门,也有可能无法开启行政诉讼。从司法审查实践来看,行政诉讼的立案难问题一直是制约行政诉讼制度应有作用发挥的一个瓶颈问题,立案难已经在较大程度上影响到了对原告诉讼权益的保障。2014年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对此作了重大修改,从根本上解决了行政诉讼立案难的问题,为原告诉权的具体实施提供了制度保障。2014年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新《行政诉讼法》增加的第52条规定,“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其八,完善、补充了诸多程序制度,充实和加强对原告人权的保障。2014年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对诸多程序制度进行了完善和补充,充实和加强了对原告人权的保障。主要内容包括:(1)将司法解释中的先予执行写入《行政诉讼法》,并进行了补充和完善。1989年《行政诉讼法》中没有规定先予执行制度,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等案件,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书面裁定先予执行。”依照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最高人民法院只能对法律在审判工作中的具体适用问题进行解释,无权解释法律中没有规定的内容。因此,前述解释的正当性令人质疑。2014年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将该内容写入《行政诉讼法》之中,解决了正当性问题。同时对该条内容作了充实和完善,将该条改为“人民法院对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的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与前述司法解释中的内容相比,行政诉讼法中增加规定的前述内容不仅更具有可操作性,而且更有利于对原告方权益的保障。(2)对司法解释中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进行改革,扩大对原告诉讼权益的保护。1989年《行政诉讼法》中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2000年行政诉讼法解释第61条中规定了该种制度。该条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所做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由于《行政诉讼法》中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该条解释的正当性也一直为人质疑。2014年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加入《行政诉讼法》中,作为第61条,解决了该制度的正当性问题,并且在内容上作了充实和完善。该条第1款规定,“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与先前司法解释中的规定相比,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不再局限于行政裁决,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的行政诉讼中均可适用,这在无形中扩展了保护原告诉讼权益的空间,加大了保护原告人权的力度。(3)增加规定了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再审方面的内容,确保当事人申请再审能够在制度上得到保障,在实践中得到落实。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机制较为多元,与法院依据审判监督权启动再审、检察院依据法律监督权抗诉启动再审的方式相比,当事人申请再审并不必然会启动再审程序。由于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62条对行政诉讼再审程序规定得比较简单,操作性不强,实践中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很难启动再审程序,从而在较大程度上影响到了对当事人诉讼权益的保障。针对该种情形,2014年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增加规定了第91条,细化和补充了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62条的内容,增加了其可操作性,使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得到了制度层面的保障。该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注释】

[1]《法制日报》1997年8月11日,第3版。

[2]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11页。力康泰、韩玉胜:《关于制定具有中国特色教养法的思考》,载《中国监狱学刊》1997年第2期。

[3]沈福俊:“关于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思考”,载《法学》1999年第7期。

[4]刘中发:“劳动教养立法之思考”,载《中国监狱学刊》1999年第5期。

[5]卢宇蓉:“劳动教养制度性质之思考”,载《法学》2001年第5期。

[6]参见林方、吴长乐:“劳动教养制度的弊端与改革”,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6期。

[7]林小春:“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www.daowen.com)

[8]赤艳:“关于改革与完善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构想”,载《北京大学学报》2006年国内访问学者、进修教师专刊。

[9]袁曙宏:“我国《行政强制法》的法律地位、价值取向和制度逻辑”,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4期。

[10]胡建淼、金伟峰:“中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所涉行政强制措施之现状及实证分析”,载《法学论坛》2000年第6期。

[11]陈峰:“湖南涟源市收容遣送站的黑色致富路”,载《南方都市报》2003年6月19日。

[12]李国明:“徐州检察官揭开遣送黑幕”,载《检察日报》2001年9月12日。

[13]陈峰等:“大学毕业生因无暂住证被收容并遭毒打致死”,载《南方都市报》2003年4月25日。

[14]参见[荷]亨利·范·马尔赛文等:《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陈云生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44页。

[15]《新中国成立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11册,中央文献出版社1994年版,第18页。

[16]图表资料来源:洪大用:《转型时期中国社会救助》,辽宁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228页。

[17]莫纪宏、徐高等:《紧急状态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3页。

[18]陈春龙:《民主政治与法治人权》,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241页。

[19]张春龙、龚春华等:《治安紧急处置方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05页。

[20]郭春明:《紧急状态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3页。

[21]郭春明:《紧急状态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37页。

[22]郭春明:《紧急状态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64页。

[23]程琥:“行政诉讼中的人权保障”,载《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0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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