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尚未制定《紧急状态法》,《突发事件应对法》是我国目前非正常法律状态领域的基础性法律。2004年现行《宪法》修改时对紧急状态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并未对该领域的人权保障问题作出具体规定。2007年制定的《突发事件应对法》中确立了一系列保障人权的制度,在非正常法律状态领域贯彻落实了现行宪法中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精神。但是《突发事件应对法》中的人权保障还存在许多问题,具体表现在:
其一,没有确立不得克减法定人权原则。所谓不得克减法定人权原则,是指国家在实施紧急状态时应当承担不得克减某些法定人权的义务。目前,我国现行《宪法》和《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对此均未作出规定。但是我国参加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对此作了规定。该《公约》第4条第2款规定,紧急状态下不得克减的权利范围包括:生命权、免于酷刑和其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权利、免受奴役的权利、免受刑法追诉的权利、免于因无力履行约定义务而被监禁的权利、在法律面前承认人格的权利及思想、良心和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等。1985年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防止歧视和保护少数人权利小组委员会通过的《限制和克减〈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条款的锡拉库萨原则》规定:“即使在威胁国家生命的紧急状态下,任何成员国也绝不应克减公约担保的生命权;免于酷刑、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惩罚,并且未经本人自由同意而施以医学或科学试验;禁止奴役或从事非自愿的役使;禁止因债务原因而被监禁;有不受根据溯及既往的刑事立法被判处有罪和更重的刑罚的自由;法律面前人格的承认;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这些权利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克减,即使是为维系国家的生命也不得主张此种克减。”该规定对紧急状态下行政应急权的行使作了较大程度的限制,反映了国际社会对紧急状态下人权保障的基本立场。
其二,没有宪法保留原则的支撑,法律保留原则的范围比较狭窄,为行政公权机关在紧急状态下限制人权提供了可能性。世界各国人权保障模式总体上可以分为绝对保障模式、相对保障模式、折中保障模式等三种类型。所谓绝对保障模式是指,对人权的限制必须由宪法规定,此外的其他规则形式不能限制人权。所谓相对保障模式是指,对人权的限制原则上应由宪法加以规定,但同时承认法律上加以限制的可能性。所谓折中保障模式是指,以绝对保障模式为主,以相对保障模式为辅。目前世界多数国家采取相对保障模式。我国现行《宪法》中只是原则性规定了紧急状态,并未对该状态下的人权保障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甚至现行《宪法》中没有任何地方规定限制人权的宪法保留原则。对公民基本权利限制形式的要求是由《立法法》规定的。该法第8条、第9条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剥夺必须由法律规定。但是对于前述基本权利之外的其他权利的限制乃至剥夺,却并不必然需要通过法律的形式。这也就是说,在紧急状态下,行政机关对于绝大多数基本权利的限制乃至剥夺,可以通过法规、规章甚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形式,不必考虑宪法保留的限制和法律保留的约束。如是一来,行政公权机关对人权的侵害乃至剥夺就缺乏制度层面的限制和约束,这对于紧急状态下的人权保障而言显然是非常不利的。(www.daowen.com)
其三,对人权保障的法律救济不甚完善。紧急状态下人权保障的法律救济是指对突发事件中公民权利受到行政机关或违法人员违法或不当行为的侵害能采取的补救途径和程度。法律救济包括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救济途径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申诉等,救济方法包括撤销、变更、赔偿或补偿等。《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2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依据该规定,遭受行政应急权力损害的公民可以寻求行政补偿,但是,对于行政补偿的原则、标准、方式、条件、范围、程序及责任等细节问题一概没有涉及,以致实践中无法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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