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紧急状态的目的是通过对国家一些权力的调整对社会成员一些权利义务的重新确定,以及时、有效地控制、消除威胁和危害。换句话说,就是要对一些重要法律问题作出新的安排,而且这种新的安排就是要赋予国家一种特别权力,可以对宪法和法律关于国家活动和个人权利的某些规定加以调整。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紧急状态是一种非常法律状态,是一种宪法性制度安排。我国现行宪法原来规定了三类非常法律状态:战争、动员和戒严。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第四次宪法修正案,用“紧急状态”取代了“戒严”,紧急状态包括戒严但不限于戒严。如此一来,宪法规定的非常法律状态分为三类,即紧急状态、战争、动员。战争和动员问题依据宪法和国防法、国防动员法等有关法律处理。宪法中以紧急状态取代戒严规定之后衍生出的一个宪法问题是:此前制定的《戒严法》如何处置。对此,学界的认识和看法不甚一致。多数学者认为应当继续保留《戒严法》,以专门用于处理发生严重危及国家的统一、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安全的动乱、暴乱或者严重骚乱。也就是说,制定《紧急状态法》,不必考虑如何处理《戒严法》设计的特别严重的突发事件,可以考虑在紧急状态法中设计一个衔接条款,使其与《戒严法》衔接。在紧急状态法中,应对如下问题作出明确:其一,紧急状态的决定机关和权限。紧急状态的决定是国家机关在紧急状况发生后是否进入非正常法律状态的重大决策。这一决策包括停止执行宪法、法律的某些规定,属于最高国家机关的核心职权必须由宪法作出规定。根据现行《宪法》第67条和第89条的规定,有权决定紧急状态的机关分别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两者在紧急状态方面的权限划分是:全国人大有权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国务院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国务院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此外,为了及时作出应急反应,对于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紧急状态的决定,国务院依法还应该有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的请求权。目前许多国家宪法中都赋予最高国家行政机关这类请求权,我国《宪法》中没有该种规定。其二,紧急状态的宣布机关和权限。宣布权是重要的程序权力,是紧急状态决定生效的必要程序条件。它不仅适用于进入紧急状态,还应当适用于紧急状态的中止、延长和终止。对于防止紧急状态决定权的滥用具有重要作用。根据现行《宪法》第80条和第89条的规定,有权宣布进入紧急状态的分别是国家主席和国务院。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宣布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国务院决定并宣布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因此,对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紧急状态,其决定机关和宣布机关是不同的,决定机关是国家的权力机关,而宣布机关是国家主席;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部分地区实施紧急状态,由国务院作出决定并宣布。(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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