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绕紧急状态的含义,学界存在不同的认识,主要观点包括:1.认为“紧急状态是指在一定时期、一定范围内的社会秩序和状况。当然这种社会秩序是混乱的或无组织的”,因此“紧急状态实质上即为非正常的社会关系秩序,它与正常秩序相对,其最大的特点就是说,紧急状态是一种不为社会行为规则所肯定的社会秩序,或叫做非法秩序”[17]。该种观点将紧急状态界定为一种非法的社会秩序,混淆了两者之间的界限及内在的逻辑关系,不甚可取。非法的社会秩序是导致紧急状态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但并不是唯一的原因。国家针对某种非法的社会秩序可以宣布进入紧急状态,进而采取超越常规之手段,但是紧急状态本身并不必然是非法的。2.认为紧急状态是指“由于自然或人为因素使国家安全、经济形势和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处于极端危机之中或造成极大灾难的情况”[18]。该种观点将紧急状态和造成该种状态的诸种因素混同,在逻辑上无法解释清楚。紧急状态是国家针对各种自然或者人为的、影响社会安全和稳定的因素而宣布的一种非常规性社会状态,国家对该种状态的宣布是为了进而采取相应的处置手段,以尽快消除或者克减该种状态给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的诸种威胁。也就是说,该种状态是为了应对诸种情况而由国家宣布的可以采取非常规手段的社会状态,该状态和引发该种状态产生的因素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不能混同。3.认为紧急状态是指统治阶级在国家安全和统治秩序处于危险状态时所采取的一种非常措施,通常由国家元首按照宪法的规定宣布。在紧急状态下,可以停止宪法某些条文的实施,采取某些强制性措施[19]。该种观点将紧急状态和应对该种仅仅状态而采取的措施混为一谈,在逻辑上存在问题。紧急状态是采取“某些非常措施”的前提条件,但“非常措施”本身并不是紧急状态。4.认为紧急状态是指在发生了威胁到国家生存的紧急情况时国家所宣布的一种关于行使国家紧急权而扩大国家权力行使与克减人权保障标准、并受到国际人权法约束的临时性应对状态[20]。该观点将紧急状态与引发该紧急状态的诸种情况以及在该状态下采取的诸种强制措施在逻辑上区分开来,且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关于紧急状态的界定,较为可取。该《公约》第4条规定,“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并经正式宣布时,本公约缔约国得采取措施克减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但克减的程度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者为限,此等措施并不得与它根据国际法所负有的其他义务相矛盾,且不得包含纯粹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出身的理由的歧视。”(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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