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实现固然需要宪法的确认和保障,但同时也需要具体法律的贯彻和落实。对于当下中国公民财产权的实现而言,立法保障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在保障公民财产权的诸种立法中,行政法相较于其他保护财产权的诸种法律部门来说具有尤其重要的意义。其原因在于:自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颁布实施以来,各国宪法中确立的财产权逐渐由绝对财产权向相对财产权转变,先前各国宪法中所确立的“私有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原则逐渐褪去了“神圣”的色彩,国家公权机关可以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公民的财产进行征收和征用。在该种时代背景之下,对公民财产权的立法保障仅仅依靠民法显然已经不够了。实践证明,民法固然可以形成财产权的具体内容,并通过对财产权的法律确认来防范来自其他民事主体的非法侵犯。但是,对于来自行政公权机关的征收、征用等侵害行为,民法显然是无能为力的。立基于此,在通过民法确认和保障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同时,必须进而通过行政法来规范行政机关的公权行为,以防范和救济来自行政机关的侵害。近年来,我国行政法中逐步加强了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但依然存在诸多方面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其一,对行政公权力侵犯公民私有财产权的规范力度不够。
现行《宪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是宪法中保障公民私有财产权的首要条款。从实践中来看,公民私有财产权所遭受的侵犯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来自民事主体的侵害和来自国家公权力的侵害,尤其是来自行政公权力的侵害。相比较而言,行政公权力对公民财产权所造成损害的危害性更大一些。因此,行政法中有必要设置相应的制度和程序来限制和约束行政机关有可能对公民财产权造成的损害,将正常的行政管理和对公民财产权的法律保障有机地统合起来。经过十多年的努力之后,行政法在保障公民私有财产权不受行政公权机关侵害方面取得了较为明显的进步,例如,《行政处罚法》以及其他单行的行政管理法中的行政处罚条款在限制行政机关滥罚款、滥摊派现象方面发挥了较为明显的积极作用。但与此同时,对行政公权机关侵犯公民私有财产权的规范力度明显不够,集中表现在行政收费方面。从行政管理实践来看,行政乱收费现象比较严重,在较大程度上侵害到了公民的私有财产权。行政收费是行政公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取费用的行政职权行为。对行政收费行为的规范和控制,直接关涉到我国公民为宪法所保障的私有财产权的实现。《立法法》第8条、第9条的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狭义法律的形式加以制定,不可以通过授权的形式交由国务院或者其他国家机关来行使。但是,直到目前为止,我国并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收费法》,实践中行政收费的规范依据较为繁杂,主要表现为法规或者规章,甚至还表现为一般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该种现象不仅违反了《立法法》所确立的法律保留原则,而且不可避免地造成了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侵害。
其二,对行政征收、行政征用的规范力度不够。
现行《宪法》第13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依据该条,国家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征收必须基于两个方面的条件:1.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2.依照法律规定。该条件的设置主要是基于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的需要。从实践中来看,对公民私有财产进行征收或者征用的主体主要是行政公权机关。由于“公共利益”具有的高度不确定性,对行政公权机关施加限制的路径主要是前述第二个条件,即“依照法律的规定。”依据《立法法》第8条、第9条的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法律加以规定,而且该种事项的立法权不得授予国务院。但是从实践来看,在一个比较长的历史时段里,对公民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一直是通过法律之外的其他规范形式,征收、征用的法律依据存在明显的形式瑕疵,这就从根本上违反了《宪法》第13条第3款的规定以及《立法法》第8条、第9条的规定。舍此而外,在关涉财产征收、征用的法规、规章中,征收、征用私有财产的法律程序也明显不具有正当性,以至于强制拆迁现象屡屡发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非议和不满。(www.daowen.com)
其三,对征收、征用公民私有财产权的补偿缺乏统一、明确的规定。
对公民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是和补偿关联在一起的。现代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特别牺牲应当予以特别补救。该原则的意思是说,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收或者征用了公民的私有财产之后,应当给予补偿,以平衡公益与私益、全局受益与局部受益之间的矛盾。现行《宪法》第13条第3款对此作了规定,为完善我国行政补偿法律制度提供了宪法依据。但是从我国行政法治实践来看,直到目前为止,我国并不存在一部专门的行政补偿法律,行政补偿法主要是通过散见在不同法律中的行政补偿条款表现出来的,而且其法律规范形式较为繁杂,并不仅限于狭义的法律。该种状况与我国《宪法》第13条第3款的规定显然不甚相符。依照该款规定,不仅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征收、征用需要依据狭义的法律,对公民的补偿也必须依据狭义的法律,但是《立法法》第8条、第9条显然并没有将与征收、征用关联在一起的补偿事项一并纳入法律保留的范围之内,以至于实践中关于行政赔偿的法律规定显见得比较分散和杂乱。从目前关涉行政补偿的相关立法来看,行政补偿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缺乏明确的行政补偿原则,
没有明确的行政补偿范围,行政补偿标准较低等。其四,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力度不够。
除却前述所说的不受侵犯条款、征收和征用条款、合理补偿条款等内容之外,现行宪法中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的规定还表现为保护条款。现行《宪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依据该规定,国家应当制定包括行政法在内的相关法律,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与民法相比,行政法对财产权的保护不是形成和具体化财产权的具体内容及实现方式,而是要着力防范来自行政公权机关的侵害并为受害者提供救济的渠道。前述三个方面的内容固然属于行政法保护财产权的范围,但并不仅限于此,例如行政赔偿法律制度。该种制度与行政征收、征用也存在逻辑上的关联性,但是它与行政补偿不同的地方在于,它是基于行政公权机关非法征收、征用公民私有财产权而衍生出的一种法律责任。目前国家制定了统一的《国家赔偿法》,对违法征收、征用公民私有财产所造成的损害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存在赔偿标准偏低、赔偿方式较为单一等诸多方面的问题。舍此而外,由于《国家赔偿法》实行严格的赔偿范围法定原则,造成公民财产权损害的其他诸种情形,如国有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的赔偿问题、行政裁量不当致人损害的赔偿问题、行政规范性文件致人损害的赔偿问题、行政不作为致人损害的赔偿问题等均未纳入行政赔偿的范围,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力度明显不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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