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障始源于20世纪50年代初。当时我国尚未建立起单一的生产资料公有制,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个体所有制、资本家所有制等多种所有制并存,1954年《宪法》根据当时的特殊情况规定,国家依法保护个体劳动者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和资本家的生产资料所有权。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受当时左倾思想的影响,取消了依法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的规定。1982年现行《宪法》颁布时恢复了对公民私有财产保护的规定,但其内容与现今时期不甚相同。当时颁布的《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2条对原宪法第13条关于公民财产权的保障规定进行了全面系统的修改。其主要内容是:
其一,将“公民的合法的财产所有权”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权”。该种改变将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的地位确认下来,同时以“私有财产权”替代了先前的“所有权”,扩大了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内涵与外延。
其二,将“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该种改变加大了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力度,凸显了私有财产权针对国家的特点。
其三,增加了对私有财产的征收和征用条款。2004年宪法修改之前,宪法保护的公民财产权仅限于公民的生活资料,不包括生产资料。2004年宪法修改之后,宪法所保护的公民财产权从生活资料扩展到了生产资料,而且生活资料的范围也相较以前更为扩大,这就在客观上衍生出了征收和征用财产的可能性。依据宪法的规定,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和“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可以对公民的私有财产进行征收或者征用。(www.daowen.com)
其四,增加了补偿条款。鉴于国家对公民私有财产征收或者征用时会损及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宪法中明确规定,对私有财产进行征收或者征用时,应当给予补偿。
从上述内容来看,现行宪法修正案中根据各国对私有财产权保护的经验,按照三重结构的原理,确立了对公民私有财产进行保护的基本框架:不受侵犯条款、征收和征用条款、合理补偿条款,全方位确立了保障公民私有财产的框架结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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