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人权保障中的救助管理制度:效果和现实问题

人权保障中的救助管理制度:效果和现实问题

时间:2023-08-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从人权立法保障的视角来看,废除收容遣送制度、建立救助管理制度是我国人权立法保障实践中的一个重要事件。《救助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救助站对流浪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依据前述规定,救助管理制度只是针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的权宜之计,这些受救助人员最终救助的实现需要依赖其他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

人权保障中的救助管理制度:效果和现实问题

从人权立法保障的视角来看,废除收容遣送制度、建立救助管理制度是我国人权立法保障实践中的一个重要事件。与先前的《收容遣送办法》相比,《救助管理办法》更能契合法治精神,体现人文关怀,更能体现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救助管理办法》颁布实施之后,对城市流浪人员的救助从先前的强制性收容遣送结构性转向了自愿受助、无偿救助、关爱性救助管理,不仅废除了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收容遣送制度,而且具体贯彻落实了宪法中“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要求,充分体现了国家对因在城市里生活无着而提出救助需求的流浪乞讨人员基本人权的关爱,帮助了被救助人的基本生活。从救助管理制度的运行实践来看,自《救助管理办法》颁行以来,全国各地救助管理工作总体上开局较为顺利,救助机构基本到位,管理制度初步建立,救助管理机制逐步形成,救助工作起步平稳、运行顺畅。但是,随着救助管理制度实际运行的逐步展开和深入,该制度存在的问题也逐步暴露了出来,主要包括:

1.救助管理制度指向的救助对象与救助实践中实际受到救助的对象明显不一致。

《救助管理办法》第1条中规定的受救助对象是“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民政部制定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2条进一步细化为四类对象:(1)自身无力解决食宿;(2)无亲友投靠;(3)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费;(4)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从救助实践来看,前述四个标准在多数情况都无法或者很难进行识别和判断,没有办法具体贯彻落实。在流浪乞讨人员中,职业乞丐不太可能到救助站去寻求救助,而真正有困难的流浪乞讨人员一般也不会自愿求助。救助站的工作人员面对前来求助的人员,参考规定的资格条件考察之后往往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而作出变通处理,以至于各地救助站接收的人员往往是上访多日无力解决生活问题、打工未果生活难以为继的人,这与设计救助管理制度的初衷显然是不一致的。

2.救助管理制度与相关社会保障制度之间无法实现完全的衔接,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受救助人的人权保障问题。(www.daowen.com)

《救助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救助站对流浪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12条规定,“救助站根据受助人员的实际情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上级民政主管部门备案。”依据前述规定,救助管理制度只是针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的权宜之计,这些受救助人员最终救助的实现需要依赖其他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如果救助管理制度和其他相关社会保障制度之间无法实现较好的衔接,则流浪乞讨现象还将重复出现,形成受救助人员数量积压的问题,加重救助站的工作压力,最终使救助流于形式,难以实现救助制度的初衷。目前,救助管理制度与相关社会保障制度之间的不衔接主要表现在:(1)《救助管理办法》第11条和其他相关社会保障制度之间的衔接障碍。《救助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救助站应当劝导受助人员返回其住所或者所在单位,不得限制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站。救助站对受助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照顾;对查明住址的及时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领回;对无家可归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妥善安置。”依据该规定,救助站尽管可以劝导受助人返回其住所或者所在单位,但没有强制权;对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尽管可以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领回,但对于他们重新回返城市、再次乞讨的行为无能为力。(2)《救助管理办法》第12条与相关制度之间的不衔接。《救助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受助人员住所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教育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扶养、赡养义务。”依据该条,救助站、民政部门所担负的仅仅是救助、送返家乡的责任,对于当地政府的安置行为无权过问,两者只有工作上的沟通,但无法进行实质性的工作对接,重返城市再次乞讨的现象无法根除。

3.救助管理制度和相关治安管理制度之间无法完全衔接,影响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接受社会救助权利的实现。

根据《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公安、城管等部门不承担救助管理责任,民政部门是救助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也就是说,公安等部门对城市流浪人员所承担的仅仅是告知和劝说救助的义务。与先前的收容遣送制度相比,这固然是一个积极的进步,但是,由于收容遣送制度被废除时并没有实现和救助管理制度的无缝对接,以至于《救助管理办法》实施之后出现了一些影响社会治安的问题,人权保障方面也存在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后者的典型表现就是对恶意乞讨现象的规制乏力。诚然,乞讨具有一定的权利属性,不可过当限制。但是如果基于该种所谓权利的存在而放纵乞讨的话就很有可能滋生恶意乞讨现象,不仅影响社会正常的秩序,而且妨害救助管理制度的正常实施,在事实上异化救助弱势群体的救助管理制度。其原因在于:恶意乞讨者本身并非生活无着的人,其经济状况甚至还相对富有。但是,由于救助站对其真实状况很难识别和判断,因此还需要为其提供救助,这就从根本上背离了救助管理制度设置的原初意图。舍此而外,恶意乞讨现象的存在还会败坏社会风气,削弱人们对弱者原本具有的同情心,进而影响到真正处于弱者地位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接受社会救助的权利的实现。究其原因,这种现象的产生和救助管理制度没有能够实现和相关治安管理制度直接的较为妥当的衔接有着直接的关系,实践中人们将该种现象描述为“城管看不见、民政问自愿、公安管不了、群众有抱怨”,如何在实现对真正意义上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实施救助的同时,从根本上解决职业乞讨、恶意乞讨现象是当前救助管理工作实践中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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