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行政强制法中的人权保障

行政强制法中的人权保障

时间:2023-08-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强制法主要呈现一种分散化的状态,并没有统一的行政强制法法典。其二,在《行政强制法》的诸项基本原则中,妥当平衡与协调规范行政强制权与保障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行政强制法》出台之前实践中行政强制的混乱现象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制度设计层面的原因所造成的。

行政强制法中的人权保障

行政强制直接关涉公民的自由、尊严和财产权利的保障,能否妥当地规范和约束好行政强制直接影响到行政机关和公民之间的关系。2011年6月30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该法中蕴涵了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精神,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行政强制法》的出台因应了世界各国行政强制法治化的发展趋势,在较大程度上解决了我国行政强制实践中存在的“散”、“乱”、“软”问题。

从世界范围来看,行政强制立法主要有两种模式:其一,以司法为主导、以行政为例外的行政强制立法模式。该种模式主要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它们通常没有专门的行政强制法律制度,行政强制主要属于司法制度的内容,行政机关只能采取少量的行政强制措施。对于行政机关承担的行政强制任务,并没有统一的法律加以规范,而是由相关法律中的行政强制规范组合而成的,是分散化的行政强制立法模式。近年来,英美法系国家高度重视行政强制的法治化,不断完善司法内部执行程序制度,加强行政机关自力执行的司法审查,不断提高行政强制执行的法治化水平。其二,以行政为主导的分散化的行政强制立法模式。该种模式主要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它们的行政强制法以一部统一的行政强制法法典为基础,兼及分散于其他相关法律中的行政法律规范。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强制法主要呈现一种分散化的状态,并没有统一的行政强制法法典。统一的行政强制法是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方才逐步开始的,体现了大陆法系国家在行政强制法治化方面的努力和发展方向。我国《行政强制法》出台之前,行政强制法处于一种散乱化的状态,“散”、“乱”、“软”现象非常突出,严重地影响到了行政强制的顺畅实施,不利于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所谓散,是指有关行政强制的规定非常分散,分布在大量的单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之中,除了《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和《国家赔偿法》对行政强制的救济作出了统一规定之外,几十部单行法律、数百部行政法规和数以千计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对行政强制均作出了具体规定。所谓乱,是指行政强制权的设定和实施比较混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乃至规范性文件皆设定行政强制,享有行政强制实施权的主体涉及几十个行政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乃至规范性文件授权的组织,执法主体繁多,职责交叉冲突,规范监督不力导致行政强制权被滥用。所谓软,是指在有些领域中行政机关强制手段不足,效率不高,执法不力,不能依法全面履行职责,难以有力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实现行政管理目标。”[9]2011年《行政强制法》中对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责任等问题作了统一的规定,在较大程度上解决了行政强制实践中长期存在的“散”、“乱”、“软”问题,因应了世界范围内行政强制立法法治化的发展趋势。

其二,较为妥当地平衡与协调了规范行政强制权与保障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

对行政强制权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平衡与协调直接关涉到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和对公民权利的保障,《行政强制法》较为妥当地处理和解决了两者之间的关系,具体表现在:其一,将规范行政强制权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作为《行政强制法》的并行目标,加以平衡保护。《行政强制法》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其二,在《行政强制法》的诸项基本原则中,妥当平衡与协调规范行政强制权与保障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行政强制法》第4条到第8条规定了《行政强制法》的五项基本原则,分别是:合法性原则、适当性原则、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谋取私利原则、权利救济原则,这些原则既规范行政强制权的设定和实施,也保障公民的权利,妥当地平衡与协调了两者之间的关系。《行政强制法》第4—8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www.daowen.com)

其三,严格规范行政强制的种类、方式与设定,从根源上防止实践中有可能出现的行政强制混乱的现象。

《行政强制法》出台之前实践中行政强制的混乱现象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制度设计层面的原因所造成的。据不完全统计,在1949年至1999年的51年中,我国共有249个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含规范性文件)规定了行政强制。[10]而且当时我国《立法法》尚未出台,不同主体之间的立法权限界分不甚清楚,这就不可避免地会造成不同立法之间的冲突,并由此引发行政强制实践中的混乱现象。立基于此,《行政强制法》中对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以及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作了具体的框定,从源头上解决了行政强制的混乱问题。《行政强制法》第9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包括:(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三)扣押财物;(四)冻结存款、汇款;(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法》第12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包括:(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二)划拨存款、汇款;(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五)代履行;(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前述规定从源头上解决了行政强制实践中行政强制措施种类过多、过杂,行政强制执行方式不规范的问题。在行政强制的设定方面,《行政强制法》第10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法》第11条规定,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法》第13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其四,规范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和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凸显以人为本。

《行政强制法》第三章规定了行政强制的实施程序,第四章规定了行政强制的执行程序,凸显和强化对被强制人的权益保障。突出的亮点包括以下六个方面:1.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定的行政机关执行,不得委托执行。《行政强制法》第17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法》第22条规定,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法》第29条规定,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不得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冻结存款、汇款。2.行政强制执行由行政机关或者法院执行。《行政强制法》第34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照前述规定,行政强制执行要么由行政机关执行,要么由法院执行,两者执行权限分工的标准是法律是否明确赋予行政机关以强制执行权。3.查封扣押的物品范围、期限受到严格的控制,明确了查封、扣押机构的赔偿责任。《行政强制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行政强制法》第25条第1款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强制法》第26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4.确立了行政强制执行的合理启动程序制度。依照《行政强制法》第35、36、37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5.实施强制执行不得侵犯被强制人的基本人权。《行政强制法》第43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6.严格限制和约束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确立行政强制执行的谦抑实施原则。行政强制执行直接影响到公民的人身、财产和尊严,不到万不得已,要谨慎使用行政强制执行手段。为此,《行政强制法》中确立了执行协议和公告督促制度。《行政强制法》第42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第44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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