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历史的角度来看,劳动教养制度产生之后,在维护社会稳定、预防和减少犯罪、教育和挽救违法者方面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民主法治进程的逐步加快、人权保障意识的日趋提高,该制度的局限性和弊端已经日益凸显,人们开始从不同的角度反思其存在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劳动教养制度未来的发展方向成为法学界深入探讨和研究的一个课题。总体来看,学界对于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废除劳动教养制度。鉴于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现实问题,一些学者主张彻底废除该种制度。主要理由包括:其一,劳动教养本身是政治环境的产物,在法治的条件下,它不仅是一个过时的制度形式,而且在机制运作和人权保护方面存在着本质的缺陷,游离于刑法之外的劳动教养实际上剥夺了被教养人的人身自由,并且只能由以公安机关为主导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独家决定,没有受到必要的实体和程序制约,缺乏存在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其二,劳动教养制度违反了公法领域的三大黄金条款,即处分法定原则、处分相当原则和处分必要原则。其三,针对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我国目前已经在客观主义的主导之下形成了刑事和行政相衔接的制裁体系,在这个体系中,劳动教养制度没有存在的空间。而且,即便两种类型的处罚之间有空隙和漏洞,也完全可以通过不太复杂的立法改革加以弥补,没有必要在其间增设一个问题严重的劳动教养制度。
第二,保留劳动教养制度。该观点认为,劳动教养制度固然有其存在的弊端,但是同时也应该看到其客观存在的社会功效,该制度经过必要的改造和完善仍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因此应该保留劳动教养制度。围绕该制度的改造,学界主要提出了两种立法模式:其一,在大体肯定现行的劳动教养制度的前提下,以中国现行的“三级制裁体系为基础”,对劳动教养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明确其适用的对象和条件,规范行政程序制度,使审批执行工作更加规范。该种改革模式的基点是依然保留劳动教养的行政性质,依旧由行政机关按照行政程序进行。其二,重构劳动教养制度。重构的基本思路是对目前的劳动教养制度进行大幅度的调整,具体调整方式包括:(1)建立教养处遇制度。对传统刑事司法运作机制和权力配置的变化采取宽容的态度,打破传统的行政权和司法权分立机制,允许行政机关行使部分实质性的司法权。就性质而言,教养处遇既不是行政处罚也不是刑事制裁,同时它也不同于保安处分,而是一个全新和独立的制裁处罚体系,具体操作上可以采取“三改”方案,即改名称、改期限、改程序。(2)将劳动教养制度改造成中国式的保安处分制度。这种定性不仅符合劳动教养制度积极预防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初衷,而且明确了劳动教养的性质,使劳动教养立法有了方向。更为关键的是,它由此避免了将劳动教养制度划入刑罚体系或行政处罚体系所涉及的问题。(3)将劳动教养对象分为三类,即:吸毒、卖淫、嫖娼人员,常习性违法行为人和轻微犯罪人。对吸毒、卖淫、嫖娼人员,可以通过制定《收容处遇法》来建立行政性的保安处分制度,实现对其处置的正当化;对常习性违法行为人,即屡教不改者,可以考虑制定《教养处遇法》,实现刑事保安处分的正当化;对轻微犯罪人,可以考虑将刑法中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规定为轻罪,适用简易程序,实现对其处置的刑法化。[8](www.daowen.com)
我国最终采取了第一种方案:废除劳动教养制度。2013年11月15日,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发布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决定》第九节第34条提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从国家立法层面废除了该项制度。《决定》规定,劳教废止前依法作出的劳教决定有效;劳教废止后,对正在被依法执行劳动教养的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剩余期限不再执行。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是我国人权立法保障方面的一个重要举措,它对于践行我国在国际人权公约中所作的先期承诺,落实宪法中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提高我国人权保障水平具有积极的意义,对于行政法治的发展也将产生重大和深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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