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劳动教养制度问题分析

劳动教养制度问题分析

时间:2023-08-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劳动教养制度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存在冲突。劳动教养制度与该款规定之间存在明显的冲突。如此一来,劳动教养制度除却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之外,还涉嫌违反现行宪法的规定。劳动教养作为一种事实上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类型,其审批适用程序方

劳动教养制度问题分析

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劳动教养制度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存在冲突。

1998年10月,我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尽管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尚未批准该公约,但是梳理现有立法中与之存在冲突的规定并作好相应的处理是非常必要的。该《公约》第8条第3款规定,“任何公民都不得被强迫劳动或服劳役。”劳动教养制度与该款规定之间存在明显的冲突。诚然,免于被强迫劳动或者服劳役的权利并不是一种绝对的权利,在“遇有紧急灾难情况或者灾害危及社会生命安宁时征召服役”、“任何军事性质的服役”“劳役是正常公民义务之一部分”等情况下,以及“经法院依法命令拘禁之人”的免于强迫劳役的权利是受到限制的,但是我国劳动教养制度显然不属于该类情形,被实施劳动教养的对象显然也不属于“经法院依法命令拘禁之人”。因此,劳动教养制度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前述规定存在冲突。我国现行宪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该项权利,但是我国宪法中有关于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规定,从中可以推导出公民拥有免受非法强制劳役的权利。现行《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依据该规定,可以合乎逻辑地推导出公民有不受非法强制劳役的权利。如此一来,劳动教养制度除却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之外,还涉嫌违反现行宪法的规定。

第二,现行关于劳动教养的法律规范具有明显的滞后性、分散性,而且与《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相抵触。

新中国成立以来,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

(1)1957年8月1日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1957年8月3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

(2)1979年11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并于同日由国务院公布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

(3)1980年,国务院制定发布的《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将原来适用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的对象,统一适用于劳动教养。

(4)1982年,国务院转发了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www.daowen.com)

(5)1986年9月5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七次会议通过,1994年5月1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第32条的规定。

(6)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中的相关规定。

(7)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的规定。

综合上述法律规范的颁布时间及具体内容,可以看出:(1)关于劳动教养的两个主要法律规范,即《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分别制定于20世纪50年代和70年代,当时所面临的社会状况和现今时期相比具有本质的不同,以其作为主要的法律规范来规范劳动教养制度具有明显的滞后性。(2)它们的内容尽管都是关涉劳动教养制度的,但整体上显见得较为零乱,缺乏一部统一、规范、全面的劳动教养法典,而且不同时期、不同部门颁布的规范之间缺乏协调,甚至相互冲突。(3)依照《立法法》的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通过制定法律来设定。目前劳动教养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和公安部制定并由国务院批准转发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前两者在性质上属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法律文件,由于两者制定的时候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都没有立法权,因而其性质似乎只能理解为是行政法规。后者在性质上似乎是规章,但由于国务院转发了该文件,因此性质上就显见得有些模糊不清。但无论是上述哪个文件,都不是《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所要求的狭义上的法律。

第三,劳动教养的对象不明确,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呈现出扩大化的趋势。[6]

长期以来,我国没有一部完整的法律来规定劳动教养的对象和收容对象,只是根据不同时期的治安情况作出调整和补充,再加上立法主体与解释主体多元化,造成了行政处罚对象的不明确、不稳定、不统一,并且有日益扩大的趋势。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劳动教养对象的界定标准不一致。先前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违法行为作为处罚的标准和对象,而其他劳动教养法律规范却以特定的人或者特定的违法犯罪行为作为处罚对象。例如,1957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将劳动教养的对象规定为四类人,行为条件主要是“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而“罪行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只是一个次要条件。1980年国务院发出的《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中将劳动教养的行为条件规定为“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需要强制劳动”。上述两个文件中确定的标准不统一,使得人们在具体认定劳动教养的对象方面模糊不清。从1982年国务院转发的《办法》开始,上述劳动教养方面的一些法律规范一方面继续坚持《通知》中确定的标准,另一方面逐渐扩展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截止到1997年,可以收容劳教的行为已经超过了20种。其二,在劳动教养对象的地域限制方面,不同历史时期的确定标准也显见得非常不统一。例如,1957年《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中并没有明确的地域限制,1961年中央批准的第十一次全国公安会议将劳动教养的对象限定为大中城市和厂矿、企业、机关、学校清理出来的三种人,1979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中将劳动教养的对象限定为“大中城市需要劳教的人”,1982年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继续沿用这个标准,对家居农村的人员,严格限制为必须是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并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1993年中央政法委决定对农村中的车匪路霸、地痞流氓等也可以适用劳动教养。如此一来,劳动教养对象的地域限制基本上消失,这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劳动教养适用对象范围的扩大。

第四,劳动教养的适用程序过于简单,直接影响到对公民的人权保障。

劳动教养作为一种事实上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类型,其审批适用程序方面存在着重大的缺陷,直接造成了对公民人权的侵犯。考察上述关涉劳动教养的法律规范,可以看出,它们所规定的程序并不一致,而且整体上都非常原则,根本无法确保程序的正当性。在这种极其粗糙的程序运行之下,公民的人权难以得到保障。从劳动教养的具体操作来看,名义上,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公安、司法、民政、劳动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机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有两项:一项是审查批准收容劳教人员,另一项是批准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延长和减少劳动期限。这两项职责在实践中主要由公安机关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实施。而且,公安机关同时还负责劳动教养的具体实施。如此一来,公安机关作为劳动教养工作的事实上的审批机关,同时还掌握了劳动教养的执行权,这种做法在体制上造成的后果是非常明显的:一是劳动教养制度缺乏严格的程序和规范,管理委员会虚置,公安机关一家独揽容易失去监督。二是劳动教养作为一种较为严厉的制裁,完全作为行政裁判似乎有些错位,法院的司法作用难以体现。“作为一项可以长达四年之久的剥夺劳动教养人员人身自由的一种相对严厉的处罚,实际上由治安部门即可作出决定,这在当今世界实施法制的国家恐怕是绝无仅有的。”[7]目前,我国已经参加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依照该公约的规定,这类性质的处罚需要由法院依照正当程序最终以裁判的形式作出,我国的这种做法显然是有悖该公约的基本精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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