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行政处罚法中的人权保障与立法保障

行政处罚法中的人权保障与立法保障

时间:2023-08-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总体来看,行政处罚法中的人权保障表现在如下方面:其一,确认和宣告行政相对人的诸项权利,为其抗拒行政机关的不当处罚提供依据。依据前述规定,保障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是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社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但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条件。

行政处罚法中的人权保障与立法保障

行政处罚直接关涉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财产权益保障,在确保行政处罚权顺畅实施的同时保障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对于贯彻落实宪法中“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具有重要意义。总体来看,行政处罚法中的人权保障表现在如下方面:

其一,确认和宣告行政相对人的诸项权利,为其抗拒行政机关的不当处罚提供依据。

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宣告和确认实际上等同于划定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界限,有助于使处于弱者地位的行政相对人抗拒行政机关的非法侵害。具体表现在:(1)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写入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目的之中,以之作为贯穿行政处罚法始终的精神主线。《行政处罚法》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条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制定本法。”(2)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作为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行政处罚法》第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条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依据前述规定,保障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是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由于所处时代背景的不同,《治安管理处罚法》直接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公民人格尊严”写入其中,作为该法的基本原则,与《行政处罚法》相比,显见得更为彻底。(3)赋予行政相对方诸多行政处罚程序上的权利,确保其能够抗拒行政机关的不当侵害。《行政处罚法》第31、32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行政处罚法》第49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行政处罚法》第56条规定,“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也规定了行政相对人享有的诸项程序性权利,如该法第94条赋予行政相对人的陈述权、申辩权;该法第81条赋予行政相对人的回避申请权;该法第102条赋予申请人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等等。

其二,规范行政处罚权的种类、设定和实施,压缩行政机关侵犯行政相对人人权的空间。(www.daowen.com)

行政处罚的种类、设定和实施直接关涉行政相对人的人权保障,《行政处罚法》实施之前行政处罚实践中的“乱”、“滥”等现象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因为行政处罚的种类过多、过杂,行政处罚的设定主体过多、设定形式不明确,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多元等原因造成的。针对上述现象,《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均作了规范,在较大程度上压缩了行政机关侵犯行政相对人人权的空间。主要表现在:(1)限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原则上包括七种,分别是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照、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拘留等。除却上述行政处罚种类之外,法律、行政法规可以另行设定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必须由法律设定。《治安管理处罚法》根据治安管理领域的实际情况,确定了四种类型的行政处罚,分别是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等。除此之外,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2)规范行政处罚设定权的配置,力求消除行政处罚设定领域的混乱现象。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能够创设行政处罚的法律规范形式仅限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而且,前述不同类型的法律规范创设行政处罚的权限不甚相同,必须严格依照其权限范围加以设定。如果法律、法规中已经对行政处罚作出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3)对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作了严格的限定,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防止多头处罚。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原则上由行政机关实施,如果相关法律、法规有授权的,也可以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社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但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条件。为了防止多头处罚,《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经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由一个行政机关集中行使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不可以集中,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其三,规范行政处罚的适用制度,凸显对被处罚人的人文关怀。

行政处罚的适用直接关涉被处罚人的人身、财产权益,《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从不同角度进行了规范,凸显了对被处罚人的人文关怀,具体表现在:(1)对未成年人、老年人、孕妇的行政处罚给予了特殊规定。《行政处罚法》第25条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14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1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一)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二)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三)70周岁以上的;(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2)对精神病人的行政处罚给予了特殊处理。《行政处罚法》第26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3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