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人权保障的立法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人权保障的立法

时间:2023-08-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与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相比,本次修正在原有第2条的内容中增加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容。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需要依赖刑事诉讼中的相关具体规定,而不是空洞的“尊重和保障人权”。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人权保障的立法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决定》中涉及人权保障方面的内容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其一,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

《决定》将《刑事诉讼法》(1996)第2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与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相比,本次修正在原有第2条的内容中增加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容。围绕“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否应当写入《刑事诉讼法》之中,《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公布后刑事诉讼法学界曾经进行过激烈的争论,主要观点有两种:1.否定说。该观点认为,没有必要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主要理由是:(1)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包括刑事诉讼法在内的一切法律都应该依据宪法加以制定。既然宪法中已经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刑事诉讼法中就没有必要再作重复规定。(2)《刑事诉讼法》第2条增加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规定较为抽象,内容比较空洞,无法真正发挥人权保障的作用。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需要依赖刑事诉讼中的相关具体规定,而不是空洞的“尊重和保障人权”。(3)除却宪法中“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之外,宪法中还有一些条款也涉及了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问题。例如,现行《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搜查公民的身体。现行《宪法》第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上述宪法条款为刑事诉讼法提供了指导方向,刑事诉讼法只需要依据上述规定作进一步的细化和充实就可以,没有必要再重复规定宪法中的人权条款,一则没有什么实际意义,二则也难以调理和其他条款之间的关系。2.肯定说。该种观点认为应该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写入《刑事诉讼法》中。作为根本法的《宪法》中固然应该写入“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刑事诉讼法》中也应该写入。其原因在于,与其他法律部门相比,刑事诉讼是国家行使刑罚权的活动,该职权的正当行使直接关涉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命、自由、财产等重要人权的保障。由于刑事诉讼的特殊性使然,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往往会受到限制,他们和国家司法机关处于完全不同的位置上,在强大的国家公权力面前,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显见得比较单薄,如果不加大对其人权的保障力度,他们在刑事诉讼中很难捍卫自己的诸种程序性人权,进而使他们的重大人权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该种特性是其他法律部门所没有的。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强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将其作为刑事诉讼法的核心任务或者指导原则,在刑事诉讼诸种制度中全面贯彻实施。笔者认为,应当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除却前述肯定说中所说的理由之外,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的原因还在于:从“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法》中所处的位置来看,它位于《刑事诉讼法》的第2条,属于刑事诉讼法力求实现的任务之一。从该条在刑事诉讼法中所处的地位和全文之间的内在逻辑结构关系来看,该规定是刑事诉讼法的核心精神,将贯穿于刑事诉讼法制定和实施的全过程,对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的解释可以依据“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加以解释,与宪法中的人权保障条款相比,该条款的功能更着眼于具体的技术操作层面,有其存在的现实必要性。

其二,完善辩护制度,加大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保护力度。

辩护制度的科学设计直接关涉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辩护制度作了较大程度的修改和完善,加大了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力度。具体表现在:(1)将辩护权由审查起诉之日前置到侦查阶段。《全国人大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5条将《刑事诉讼法》(1996)第33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与此前的《刑事诉讼法》(1996)第33条相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从移送审查之日起前置到了案件的侦查阶段,明确了侦查阶段律师的法律地位,使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据法律赋予的辩护权委托律师为自己进行辩护,防止侵犯自身权益的诸种现象的发生.(2)明确了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告知义务,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全国人大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5条将《刑事诉讼法》(1996)第33条第2款修改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此外还增加了第3款、第4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与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第33条相比,将司法机关的告知义务扩展至侦查阶段的公安机关,而且对委托辩护人的具体事项作了补充和完善,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有了具体实施的程序保障。(3)完善了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制度。《全国人大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9条将《刑事诉讼法》(1996)第36条改为两条,作为第37条、第38条,其中修改后的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与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1996)相比,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由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提前至案件的侦查阶段,而且,辩护律师持三证可以直接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会见时不被监听的权利。(4)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加大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法律援助的力度。《全国人大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6条将《刑事诉讼法》(1996)第34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与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1996)第34条相比,将实施法律援助的阶段由“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提前至侦查阶段的案件;将单一的人民法院指定方式改换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申请之后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增加规定了“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根据通知为其指定辩护人的情形。(5)完善了律师的执业保障权。《全国人大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11条将《刑事诉讼法》(1996)第38条改为第42条,修改为:“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与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1996)第38条相比,增加了对于辩护人涉嫌犯罪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的规定,防止了实践中有可能出现的对辩护人打击报复的情形。

其三,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强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现了刑事诉讼中权力与权利平衡、程序公正等人权保障理念,凸显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强化了程序正义的理念,避免了对实体真实的过当追求。《全国人大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15条将《刑事诉讼法》(1996)第43条改为第50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与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1996)第43条相比,增加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此外,该《决定》第18条还规定增加5条,作为第54条、第55条、第56条、第57条、第58条,主要内容是: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与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1996)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规定相比,修改之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该规则作了细化和程序化处理,进一步肯定了非法言辞证据排除规则,增加了非法收集的物证、书证的排除标准。

其四,完善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提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力度。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直接关涉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益的保护,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留等诸种强制措施进行了完善,具体表现在:1.对逮捕的条件及程序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和补充,强化了逮捕程序。具体表现在:(1)对逮捕的条件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全国人大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27条将《刑事诉讼法》(1996)第60条改为第79条,修改为:“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与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1996)第60条相比,将先前逮捕条件中的“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内容作了明确和细化,增加了该条的可操作性。(2)增加了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全国人大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30条规定,在《刑事诉讼法》(1996)中增加一条,作为第86条,其中,该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3)增加了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程序。《全国人大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30条规定,在《刑事诉讼法》(1996)中增加一条,作为第86条,其中,该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4)增加规定了检察机关实施逮捕后审查逮捕必要性的程序。《全国人大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32条规定,在《刑事诉讼法》(1996)中增加一条,作为第93条,该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10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5)拓展了符合逮捕条件,但不适合逮捕的情形。《全国人大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24条规定,在《刑事诉讼法》(1996)中增加三条,作为第72条、第73条、第74条,其中,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与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1996)相比,将符合逮捕条件、但不适合逮捕的情形拓展为五种,增加规定了前述第72条中的(三)、(四)、(五)等三种情形。

2.完善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表现在:(1)拓展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全国人大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21条将《刑事诉讼法》(1996)第51条改为第65条,将适用取保候审的范围由先前的两种类型拓展为四种类型,新增加规定的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是:“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2)改革和完善了监视居住制度。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1996)第51条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平行对待、选择适用,且适用范围仅限于两种情形,即“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2012年《全国人大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1996)中增加的第72条将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区分开来,对其适用条件单独作了规定,将其视为比取保候审重、比逮捕轻的一种强制措施,主要适用于符合逮捕条件,但不适合逮捕的特殊情形,具体包括:“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此外,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3.严格限定了采取刑事拘留和刑事逮捕后的羁押场所,细化了公安机关的通知义务。表现在:(1)严格限定了采取刑事拘留后的羁押场所,细化了公安机关的通知义务。2012年《全国人大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24条规定,将《刑事诉讼法》(1996)的第64条改为第83条,修改后的内容与修改前相比,区别表现为:增加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将修改前的“有碍侦查”进一步细化为“除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将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改为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删除了通知其所在单位的内容。(2)增加规定了逮捕后羁押场所的规定,加大了公安机关的通知义务。2012年《全国人大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31条规定,将《刑事诉讼法》(1996)的第71条改为第91条,第2款修改为:“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与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相比,增加规定了逮捕后立即送看守所羁押的规定。在通知义务方面,删除了原《刑事诉讼法》中“除有碍侦查”的规定,将公安机关可以不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形仅限于无法通知的情形,加大了公安机关的通知义务。删除了原《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通知被逮捕人所在单位的规定,将通知对象限定为被逮捕人的家属,加大了对被逮捕人的人权保护力度。

除却上述方面的修改之外,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还采取了其他许多保护人权的措施,具体表现为:在侦查监督方面,加强了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力度,规范了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对侦查讯问时的全程录音录像问题、讯问的时间和地点问题等作了较为细致的规定。在审判程序方面,为了保障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权,增加规定了四种特殊刑事诉讼程序: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处理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增加规定的四种特殊程序加大了对上述主体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保护力度。在执行程序方面,完善了监外执行制度,将其适用对象扩大到被判无期徒刑罪犯中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明确了监外执行的批准程序,增加规定了对通过不正当手段被监外执行的制约措施。增加了“对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规定,在确保刑法执行权威的同时,为社区矫正者尽快融入社会提供了有利条件。

【注释】

[1]徐益初:“刑事诉讼与人权保障”,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www.daowen.com)

[2]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7页。

[3]陈光中:“坚持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立足国情与借鉴外国相结合”,载《政法论坛》1996年第6期。

[4]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8页。

[5]樊崇义:“刑事诉讼与人权保障”,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0页。

[6]林劲松、毕惠:“语义与语境: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载《浙江社会科学》2005年第5期。

[7]林劲松、毕惠:“语义与语境: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载《浙江社会科学》2005年第5期。

[8]姜伟:“刑事诉讼与人权保障”,载《人民检察》1998年第6期。

[9]樊崇义:“刑事诉讼与人权保障”,载《诉讼法论丛》1998年第2期。

[10]李林等:“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深入研究人权理论——人权理论研讨会综述”,载《法学研究》1991年第5期。

[11]徐友军:“中国刑事诉讼与人权”,载《中外法学》1992年第2期。

[12]白冬:“论刑事诉讼人权保障机制的目标模式”,载《刑事法评论》2006年第2期。

[13]洪芳:“刑事诉讼人权保障模式比较研究——兼及我国刑事诉讼人权保障模式的调整”,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10期。

[14]强世功:《法治与治理——国家转型中的法律》,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版,第138、1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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