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之后,我国社会发生了许多变化。随着实践的发展,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的许多内容越来越不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1996年3月17日,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作了重大修改与完善,其中,关涉人权保障方面的内容包括:(1)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及要求,确立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相应地,将先前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对被追诉人的称谓由人犯改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2)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加大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力度。(3)追诉权有了较大程度的回归,受到了较多的制约。审判权回归理性,受到应有的制约。
总体来看,修改之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人权保障方面取得了一些积极的进步,但是依然存在许多问题,具体表现在:
其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诉讼权利没有设置制度性的保障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该类权利的实现。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是没有明确司法机关的告知义务,从而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阶段无法充分、及时地行使该类诉讼权利。例如,《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但是,《刑事诉讼法》中并未明确侦查机关有告知他们上述权利的义务。《刑事诉讼法》第33条虽然规定检察院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和法院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但并未明确它们对其他诸项诉讼权利的告知义务。从司法实践来看,犯罪嫌疑人处于特殊的场景下,由于主观心态和客观环境的影响,加上相关法律知识的欠缺,实际上无法或者不敢行使刑事诉讼法赋予其的相关诉讼权利,致使刑事诉讼法设置该种权利的原初意图无法实现。
其二,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以国家权力为后盾享有广泛的司法资源,力量十分强大,作为个体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无法与之相抗衡。更加之,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由于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无法收集和提供有力的证据来抵抗司法机关对他的讯问和指控,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从实现程序公正的角度来说,刑事诉讼应该为诉讼中的控辩双方提供平等对抗的机会,以求实现实体层面的公正。立基于此,刑事诉讼法中应该限制国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权,防止侦查权的滥用,例如,防止侦查机关为了获取口供而刑讯逼供并由此导致冤假错案,避免使无罪的人因为其承担的供述义务交代罪行而受到不应有的刑事追究。同时,通过对司法机关权力的适度限制,防止侦查机关过分依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而疏于全面、客观地调查、收集此外的其他证据,从而放纵真正的罪犯。从这个角度来说,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就显见得至关重要。它对于平衡诉讼构造、维持程序公正、保障人格尊严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我国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该种权利,恰恰相反,《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他们的如实回答义务。《刑事诉讼法》(1996)第93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依据该规定,犯罪嫌疑人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必须履行如实回答的义务,否则在量刑时会考虑该种情形,给予相应的处理。但是问题的症结在于,究竟什么属于“如实回答”呢?对此,刑事诉讼法中没有也不可能提供一个客观的标准,由此造成的结果便是:侦查人员根据自己对所谓客观事实的前期认知和判断,诱供、套供甚至刑讯逼供,如此一来,犯罪嫌疑人所谓“如实回答”的义务就合乎逻辑地成为侦查人员逼供的法律依据,侵害人权的现象无法避免。(www.daowen.com)
其三,刑事诉讼法中缺乏对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是否拥有辩护权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1996)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该规定为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提供了一定的制度依托,但是依据该规定,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只能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在案件的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是无权委托辩护人的。《刑事诉讼法》(1996)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依据前述规定,在案件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只能聘请律师为其提供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或者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但并未规定其可以委托辩护人。这也就是说,委托辩护权只能存在于移送审查起诉之后,而不能存在于案件侦查阶段。这是否意味着在案件侦查阶段不需要辩护人参加呢?对此,笔者秉持否定的立场。案件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是否拥有辩护权、是否可以委托辩护人参加诉讼不仅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具有实质性的意义,而且直接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未来案件的审理结果,前述规定对于全面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不利。诚然,《刑事诉讼法》第96条赋予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委托律师的权利,但是从受委托律师所承担的委托事务来看,并不包括为犯罪嫌疑人辩护的权利,这就不仅影响到了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而且也使该阶段的律师处于一种较为尴尬的状态。
其四,刑事诉讼中的相关制度设计不周延,使被告人存在被二次追诉的风险。《刑事诉讼法》(1996)第189条规定,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二审法院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但是,该条对于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次数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就意味着,二审法院可以多次将一审法院的裁决发回重审,从而使被告在一审法院被多次审判。舍此而外,多次审判的情形也有可能发生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刑事诉讼法》(1996)第204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206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依据前述规定,只要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4条所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法院均应当重审。而且,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06条的规定,重审既可能适用第一审程序,也可能适用第二审程序,也有可能在一审、二审之中均先后出现重审的情况,且没有次数的限制。如此一来,刑事被告将有可能处于无休无止的被追诉状态之中,其人身权益缺乏制度程序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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