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目标模式是由刑事诉讼模式衍生出来的。1964年,美国学者帕卡将刑事诉讼模式分为犯罪控制模式和正当程序模式,后来有学者将其引申为实体正义模式与程序正义模式,或称当事人主义模式与职权主义模式。国内有学者根据人权保障在前述两种诉讼模式内的实现样式,将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目标模式分为两种:参与主导型模式与救济主导型模式。“参与主导型目标模式存在于正当程序模式之内,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主动性、积极性,被赋予了较多的程序性权利,保证其能够充分地参与到诉讼中,与追诉机关在形成对抗的基础上,积极地进行对话,从而达到维护其自身权益的目的。英美法系国家,譬如英国、美国等都属于这一类型。救济主导型目标模式强调追诉机关负有保障人权的职责,应该主动地保障人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维护自身权益的过程中处于消极的地位,缺乏必要的诉讼权利无法与追诉机关形成对抗。对于参与机制的缺乏,通过增强救济机制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权益受到侵犯之时,能够获得更多的司法救济的机会。救济主导型目标模式与大陆法系国家相对应,譬如德国、法国等。20世纪80年代后,各国刑事诉讼都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改革,总体上呈现一种相互吸收、相互借鉴的态势。”[12]也有学者提出,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目标模式可以分为两种,即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的对抗式人权保障模式和以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的协和式人权保障模式[13]。
笔者认为,对刑事诉讼人权保障模式的分析有助于厘定刑事诉讼人权保障机制的目标,进而为建构完善的刑事诉讼人权保障机制,或者为在刑事诉讼机制的运行过程中发现人权保障制度的缺陷提供方向性的导引。立基于此,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目标模式应该能够确切地反映刑事诉讼人权保障机制的实质性内涵,并进而能够提供建构该种保障机制的指针,如是一来,对刑事诉讼保障模式内涵的厘定以及分类就不能是描述性的,而应当是方向性的。就前述关涉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目标模式的两种分类而言,前者应该更为可取。从当前世界范围内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总体发展趋势来看,两大模式的趋同现象比较明显,参与主导型模式逐渐成为未来刑事诉讼人权保障模式的发展方向。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设置及人权保障内容来看,其人权保障目标模式更切近于救济主导型目标模式。
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从其修改的主体内容来看,主要集中于审判结构的调整以及对实体性权利保障的强化,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却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目标模式依然是救济主导型目标模式,2012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某种程度上增添了一些参与主导型模式的特色,但总体性质并未发生根本性的变革。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救济型人权保障目标模式相比,我国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目标模式的特点在于:(1)辩护开始于审查起诉阶段,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情况有所变化。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被告人在诉讼一开始就可以聘请辩护人。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聘请辩护人。我国《刑事诉讼法》(1996)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委托辩护律师。与德国相比,辩护的时间比较滞后。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原《刑事诉讼法》第33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上述变化表明,刑事诉讼在人权保障方面吸收了西方国家的一些对抗制理念,使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提前介入,并以此为据对抗司法公权机关。(2)法官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空间范围比较宽阔。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发挥作用的空间范围比较宽阔,他们既可以在庭审阶段审理案件,也可以在侦查阶段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审查判断诸强制措施的合法性。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4款规定,所有涉及公民自由、财产、隐私权的强制性措施一般都必须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由侦查法官决定。如此一来,法官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空间范围就比较宽阔。与之相比,我国的法官在刑事诉讼中发挥作用的场合仅限于审判环节,并不介入对侦查环节诸种强制措施的审查,其保障人权的空间范围就相对狭窄了许多。(3)司法权力的运行缺乏足够有力的制约。依照我国现行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监督,但是,由于它们分别处于侦查、起诉、审判三个不同的环节,彼此间的职权划分比较清楚,三机关之间基本上不互相干涉,权力与权力之间缺乏足够的制约,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乏足够的程序性权利支撑,无法介入到刑事诉讼中的相关环节,难以有效地对抗司法机关。(www.daowen.com)
统合前述,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目标模式总体上依然是救济型目标模式,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适度增加了一些参与型诉讼模式的色彩,但总体属性未变。从未来中国刑事诉讼法发展的角度来看,笔者认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为我国从救济型向参与型转变提供了一个契机,未来应以参与主导型模式作为我国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目标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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