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刑事诉讼中人权的内容及立法保障

刑事诉讼中人权的内容及立法保障

时间:2023-08-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实体权利的保障属于刑法的保障范围,对程序权利的保障属于程序法的保障范围,将实体权利的保障纳入刑事诉讼法的人权保障范围实质上等同于否定了两者之间的界限。该种定位不仅有助于彰显刑事诉讼法在人权保障上的独特价值,而且有助于避免基于对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过当追求而衍生出的不必要的冤假错案。这种状况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功能的实现。

刑事诉讼中人权的内容及立法保障

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相比,刑事诉讼中的诸种手段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和暴力性,该特点是确保刑事诉讼得以顺畅运行的保障。但是,如果不对刑事诉讼中的诸种强制手段施加外在的限制和约束的话,确保刑事诉讼程序顺畅运行的强制手段就将蜕变为合法的暴力,进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财产权益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就该类遭受侵害的权益的性质而言,应该属于实体性权利的范畴,该种权利是否属于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内容,刑事诉讼法学界的认识不尽相同。诚如上文分析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含义时所剖析的那样,有的学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是终极意义上的人权保障,有的学者认为是实体意义上的人权保障,也有学者认为是程序意义上的人权保障,或者认为实体意义上的人权保障和程序意义上的人权保障均属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应该是程序权的保障,而不是实体权的保障。其原因在于:(1)刑事诉讼法在性质上属于程序法,它和刑法分属不同的法律部门,两者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式均不相同。对实体权利的保障属于刑法的保障范围,对程序权利的保障属于程序法的保障范围,将实体权利的保障纳入刑事诉讼法的人权保障范围实质上等同于否定了两者之间的界限。诚然,刑事诉讼过程中相关司法机关的职权行为有可能侵损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实体权利,但是,对该种实体权利的保障应当通过刑法加以规制,而不能不加思辨地植入刑事诉讼法的内容框架之内,否则就会过当地加重刑事诉讼法的人权保障负担,影响其原本应该承担的人权保障功能的实现。

(2)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功能与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和任务不是同一个层面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前述条文规定了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和任务,彰显了刑事诉讼法的社会保障功能,但是这和刑事诉讼法的人权保障功能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人权保障的意思应该是通过对相关国家司法机关司法权力的限制所保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而社会保障功能的意思应该是刑事诉讼法运行之后所达到的社会保障效果,该种保障并不包含对国家公权力限制的含义。(www.daowen.com)

(3)将实体权利的保障纳入到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范围会在较大程度上乃至从根本上否定刑事诉讼独立的人权保障价值。与终极意义上的人权保障相比,实体意义上的人权保障区分了刑事诉讼的目的、任务与刑事诉讼人权保障之间的差别,开始从刑事诉讼的话语平台上分析和解读该问题,但是它的弊病在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实体权利和惩罚犯罪实质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对实体权利保障的过当强调将导致对犯罪的片面重视,进而衍生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侵害以及立基其上的冤假错案。而且,实体意义上的人权保障依赖于刑事诉讼结果,但仅仅根据刑事诉讼的结果是无法判断相关人员的实体权利是否受到了保障的。最终的结果只能是:在对实体权利保障的无限热爱和追求中,从根本上否定刑事诉讼法之独立的人权保障价值。

统合前述,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内容应该是程序性权利,而不是实体性权利。该种定位不仅有助于彰显刑事诉讼法在人权保障上的独特价值,而且有助于避免基于对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过当追求而衍生出的不必要的冤假错案。从法理上来说,惩罚犯罪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之间并不存在矛盾,在刑事诉讼中强调对两者人权的保护并不意味着其实体层面法律责任的消失。在刑事诉讼中保障两者程序性权利的根本目的是为了通过公平、正当的程序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作为罪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必须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在法院对其作出有罪宣判之前,他们并不必然是最终的犯罪者,更加之,即便他们是犯罪者,他们还拥有为宪法赋予公民的诸种基本权利,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所有国家公权机关都不得非法侵害。因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性人权实施制度性保障具有重要的意义。目前,我国宪法中规定了公民拥有的诸项基本权利,但是程序性人权并未被纳入其中。这种状况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功能的实现。其原因在于,刑事诉讼法固然可以规定诸种程序性人权,但是它所作规定的诸种权利性质上只能属于法律权利,与宪法中所作的规定在性质和地位上不甚相同,无法抗拒来自立法层面的压力。也就是说,国家固然可以通过刑事诉讼法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该种程序性人权,也可以在未来某一个时刻通过对立法的修改乃至废止改变该种人权,相比之下,通过宪法明确该种权利,并进而通过刑事诉讼法加以细化的方式更为稳妥一些。未来我国在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条约》时可以考虑将该类程序性人权写入宪法之中,以加大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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