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刑事诉讼中人权主体的立法保障

刑事诉讼中人权主体的立法保障

时间:2023-08-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刑事诉讼中人权的主体,是指刑事诉讼法所保障的人权的拥有者。如果可以如此理解的话,这已经不属于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的范畴了,而属于其社会保障的范畴,即刑事诉讼法通过惩罚犯罪要保护的国家及社会的利益。其二,刑事诉讼法所保护的人权是否包括集体人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调整对象与内容结构决定了它所保障的人权主体只能指向于具体的个人。对此,刑事诉讼法学界普遍秉持否定的立场。

刑事诉讼中人权主体的立法保障

刑事诉讼中人权的主体,是指刑事诉讼法所保障的人权的拥有者。对此,学界的理解不甚相同。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其一,刑事诉讼法所保护的人权是否包括公众人权?有学者指出,“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不宜仅仅理解为个人人权,更不能仅仅理解为被诉者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权。因为如此阐述司法人权是不全面的,起码不符合刑事诉讼的实际。刑事诉讼固然要保护进入诉讼的个人人权,也要保障启动诉讼的公众人权。国际人权理论并无公众人权的概念,常用集体人权或民族人权区别于个人人权。我认为,公众人权是指一个社会(或者国家)所有公民自由、安全、生存与发展的权利。公众人权的范围大于集体人权或者民族人权,可以更全面、更准确地反映刑事诉讼的根本宗旨。”[8]对此,有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观点。认为“在国际人权理论中,从来就没有公众人权这个概念,纯属作者的一个杜撰。即使从人权理论的产生和发展来看,它完全是以个人为本,或曰公民的一个独立人格为立足点而产生的,作为一个社会,或曰国家的权利,它只能是国家权,或公共权利,不能把它与个人人权混为一谈。同时,把公众人权与个人人权作为刑事诉讼中一对冲突的矛盾并列起来,加以平衡和保护,这种看法和观点也是不符合刑事诉讼的性质和实际的,刑事诉讼本身就是运用国家司法权来保护社会所有公民的自由、安全、生存与发展,即维护社会秩序,这是刑事诉讼的一项根本任务,刑事诉讼法的调整范围,就是要调整与平衡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我们不能在国家行使司法权之上,又增加一个公众人权的概念,同时,还片面强调要实现公众人权与个人人权的平衡。在刑事诉讼中,嫌疑人、被告人进入诉讼之后,本来已经处于一个不利的地位,他所面临的是强大的国家机器,国家权力,在这一强大的权力之上再增加了一个公众人权之保障,显然会使刑事诉讼活动失去平衡和制约,失去诉讼的科学性民主性。”[9]笔者认为,公众人权不是一个比较规范的法律范畴,学术上也基本没有关涉公众人权的相关表述。从前述学者关涉公众人权的相关表述来看,其内涵更切近于超越集体人权、民族人权之外的一种所谓的人权,与国家利益的内涵较为切近。如果可以如此理解的话,这已经不属于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的范畴了,而属于其社会保障的范畴,即刑事诉讼法通过惩罚犯罪要保护的国家及社会的利益。因此,将公众作为刑事诉讼法所保障的人权的主体不甚可取。

其二,刑事诉讼法所保护的人权是否包括集体人权?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世界各国宪法中逐渐出现了一些集体人权,如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环境权、民族平等权等,该类集体人权逐渐为国际人权公约所确认。我国签订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也规定了自决权、自主使用自然资源权等集体人权。那么,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所保障的人权是否包括集体人权呢?对此,笔者秉持否定的立场,理由是:从法律本身的属性来看,刑事诉讼法中是不可能承载诸如自决权之类的集体人权的,该类内容更适合于通过宪法或者宪法性法律加以规定,将其归入刑事诉讼法中不甚妥当。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调整对象与内容结构决定了它所保障的人权主体只能指向于具体的个人。(www.daowen.com)

其三,刑事诉讼法所保护的人权是否包括所有公民的人权?有的学者认为,人权的主体只能是公民,在公民权之外讲人权没有什么意义。[10]由此延伸开去,刑事诉讼法所保障的人权的主体也只能是公民。对此,刑事诉讼法学界普遍秉持否定的立场。有学者指出,“根据中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具有中国公民资格的外国人及无国籍人在中国领域内犯罪,同样要接受法院的审判管辖。按照上述说法,这些人由于不是人权主体,所以对其的审判就可以在不赋予其辩护权、上诉权等人权的前提下进行。这显然十分荒谬。”[11]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包括公民和外国人在内的所有人都是刑事诉讼法所保障的人权的主体呢?显然不是。刑事诉讼法所保障的人权只能是有可能进入到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人的人权,而且这些人必须有可能受到滥用国家司法权的威胁,立基于此,刑事诉讼法所保障的人权的主体只能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此两者由于涉嫌实施刑事犯罪,因此被国家司法权强行纳入到刑事诉讼程序中来,对他们的犯罪行为进行侦查、审判并进而作出惩罚裁决固然是刑事诉讼法的核心目的所在,但是他们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必须受到司法机关的尊重和保障。更何况,要想使法院最终所作的裁决获致令人信服的力量,必须确保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能否获得尊重和保障就是审查和评判诉讼程序是否公正的重要标准。当然,此处强调刑事诉讼中人权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并不意味着人权的受益者只能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刑事诉讼法所辖区域范围的每一个人都会因为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的保障而获致人权保障的利益,但是,这是刑事诉讼法通过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而显现出来的社会效果,或者说是刑事诉讼法的社会保障功能,与前述所说的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功能不是同一个层面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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