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已经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尽管尚未批准,但是不可能无限期推迟。确保国内刑事立法和该公约在内容上的一致性对于推动该公约的尽早批准具有积极的意义。从1997年《刑法》的内容来看,它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之间还存在许多差别,具体表现在:其一,关于死刑的规定不甚相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判处应按照犯罪时有效并且不违反本公约规定和《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法律。这种刑罚,非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对18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我国刑法规定可适用死刑的条文有51条(款),罪名达68种之多。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我国《刑法》规定了“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制度,没有规定被判处死刑者可以要求赦免或减刑的权利。
其二,在禁止酷刑方面的规定不甚相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处罚。特别是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实验。”1997年《刑法》第247、248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监管人实行刑讯逼供或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殴打或体罚虐待的行为为犯罪并给予相应惩处。相比之下,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中没有“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实验”的规定,与公约第7条的前述内容不甚一致。
其三,缺乏禁止鼓吹战争,禁止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方面的内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1条规定,“任何鼓吹战争的宣传,应以法律加以禁止。任何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张,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强暴者,应以法律加以禁止。”我国1997年《刑法》第249条对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犯罪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刑法中并未对鼓吹战争的宣传和鼓吹宗教仇恨的主张加以禁止。从上述内容来看,1997年《刑法》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之间还存在一定的差距,需要国家采取相应的刑事立法措施去弥合,以完善我国现行刑法中的人权保障制度。
【注释】
[1]参见[美]理查德·霍金斯等:《美国监狱制度——刑罚与正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9、30页。
[2][日]西原春夫:《刑法的根基与哲学》,顾肖荣等译,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33页。
[3][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顾肖荣等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9—10页。
[4][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85页。(www.daowen.com)
[5]陈兴良:“刑法机能的展开”,载《北京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
[6]鲍遂献:“论类推制度的存废”,载《法学杂志》1993年第2期。
[7]陈兴良:《当代中国刑法新境遇》,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4页。
[8][英]Roger Hood:“最严重罪行之探解”,载《中英死刑适用标准及死刑限制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2005年3月印行,第92页。
[9]陈兴良:《中国死刑检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5页。
[10]赵秉志:《我国废止死刑之路探讨——以现阶段非暴力犯罪废止死刑为视角》,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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