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是我国刑法中最为严厉的刑罚。从历史的角度来看,由于不同历史阶段国家对刑法的价值理念定位不甚相同,对死刑的看法也不尽乎一致。一般而言,以往专制社会刑法中的死刑适用范围比较宽,且死刑执行方式较为多样、非常残暴。近代社会以来,在诸种因素的综合作用之下,刑法的指导思想逐步发生了变化,刑罚人道主义思潮开始涌现并逐步在世界各国占据了主导地位。在该种思想的影响下,学界开始质疑和挑战死刑这种传统的刑罚手段。1764年,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首次提出废除和限制死刑的主张。自此而后,世界各国学者围绕死刑的存废问题进行了旷日持久的争论。目前,限制与废除死刑的观点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国际条约所认可。1948年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中强调了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为限制和废除死刑奠定了法理基础。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提出,缔约各国要对死刑的适用明确加以限制。随后,《美洲人权公约》《关于保障面临死刑的人的权利的措施》等国际公约中对死刑的限制作了进一步的规定。20世纪80年代,《欧洲人权公约关于废除死刑的第六议定书》《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以及《美洲人权公约旨在废除死刑的议定书》等国际条约相继通过,废除死刑逐渐成为国际法规范。在前述国际条约的推动之下,各国刑法中逐步开始限制乃至废除死刑的适用。据统计,截至2004年12月31日,世界上已经有85个国家或地区在法律上明确废除了所有罪行的死刑,10个国家和地区废除了普通犯罪的死刑,39个国家和地区在实践中事实上废除了死刑。目前,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除死刑或者废除普通犯罪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已经多达134个,相应地只剩下61个国家和地区依然积极地保留死刑[8]。
我国1979年《刑法》中确立了我国适用死刑的基本立场:保留死刑、限制死刑,坚持少杀、防止错杀。1979年《刑法》中严格规定了死刑的适用对象、适用条件、死刑核准程序,设置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制度。刑法分则中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非常有限,仅为28种罪名,而且基本上限制在危害性非常严重的范围之内。1982年之后,面对严重经济犯罪和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频发的严峻形势,国家加大了打击力度,在单行刑法中较多地增设了死刑,从而导致死刑在司法实践中的广泛适用。1997年《刑法》制定的过程中,学界围绕死刑的适用问题展开了激烈争论。从最终通过的1997年《刑法》的内容来看,死刑的适用受到了严格的限制,例如,在适用对象上,死刑只能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不可以适用死刑,其中包括死缓。在死刑适用范围上,削减了1979年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单行刑法中所规定的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在死缓减为无期徒刑的条件上,将1979年《刑法》中的“确有悔改”改变为“没有故意犯罪”,一方面增加了刑法条款的可操作性,另一方面放宽了死缓减为无期徒刑的条件,客观上起到了限制死刑适用的功效。上述变化相较于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死刑适用泛滥的情况来说,无疑是一个比较大的进步。但是,1997年《刑法》中关于死刑的适用范围依然比较宽泛,和国际条约的要求之间还存在比较大的差距。例如,在1997年《刑法》规定的421种罪名中,有68种罪名可能会导致死刑。[9]据统计,在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的罪名中,暴力犯罪为20种,占全部死刑犯罪的30%,非暴力犯罪40多种,占全部死刑犯罪的70%。[10]再如,在死刑的适用对象方面,1997年《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是究竟什么行为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行为”,刑法中并未直接言及。从其规定的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上来看,经济犯罪和财产类犯罪中的相关罪名也被纳入可以适用死刑的范围之列,这就在事实上扩大了死刑的适用范围。(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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